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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56曾XX、古XX与林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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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文XX。

(15)156曾XX、古XX与林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丘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XX,男,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雁洋XX。

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雁洋镇沿西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东XX。

负责人:韩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XX。

负责人:邱XX,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XX。

负责人:陈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建昌大道XX。

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曾XX、古XX因与被上诉人林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4)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丘XX,上诉人古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源,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XX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林XX驾驶鄂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曾XX驾驶的粤MXXX号货车,造成曾XX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因林XX是古XX的雇员,古XX对曾XX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XX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林XX驾驶的鄂CXXX号车在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XX公司投保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承保范围。故对于曾XX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XX公司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已在事故中造成的梅县XX公司的粤MXXX号货车和南城XX公司的赣FXXX号车的财产损失中赔付而不再存在)。即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曾XX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保的粤MXXX、赣GXXX和赣FXXX号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对曾XX的损失在交强险中分别应赔偿1210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曾XX仍余损失399098.71元,应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因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已经赔付梅县XX公司的粤MXXX号货车和南城XX公司的赣FXXX号车的财产损失138000元,保险限额剩余362000元,故XX公司只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本次事故鄂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的相XX约定,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即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曾XX325800元。不足部分73298.71元,由古XX赔偿,由林XX承担连带责任。因古XX已经在事故后向曾XX垫付19000元,故现仍应赔偿54298.71元。

XX于曾XX主张的营养费和停运损失问题。营养费依法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未能对营养费给出意见,故不予支持。曾XX主张其从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6月30日的停止运输损失60000元。曾XX提交了其弟曾XX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蕉岭县XX公司出具的曾XX的粤MXXX号车2012年1月6日起挂靠该公司的《证明》,曾XX与该公司签订的《挂靠车辆协议书》等。这些证据与证明曾XX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及其从事道路运输业、所造成的停运损失缺乏XX联,且被告不予认可,应由曾XX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曾XX要求赔偿停运损失6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XX于XX公司主张的因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问题。古XX方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法院在本案的侵权纠纷中不应审查合同条款而提出异议。因肇事车辆鄂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系由朱XX向XX公司投保,朱XX已声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理解并接受,故不存在未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因涉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的问题,应当对相XX合同条款进行审查。综上,对XX公司要求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免赔10%的主张予以采纳。

曾XX超出上述依法支持的请求部分及各被告提出的未被支持的异议,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和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XX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XX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XX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曾XX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445800元。二、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曾XX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12100元。三、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曾XX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12100元。四、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曾XX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12100元。五、古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曾XX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54298.71元。林XX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曾XX负担734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729元;由古XX、林XX负担453元。案件受理费曾XX已预交,不予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曾XX迳行给付。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曾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曾XX出院后按医嘱休息的误工天数、护理人1人的护理费,且以141元/天的标准计算明显偏低,与曾XX从事道路运输业的身份不符。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偏低。原审遗漏判决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曾XX的原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古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部分程序不当。表现为:1、原审放任被上诉人在举证期满提交证据,属于证据突袭,古XX质证困难。2、原审直接驳回XX公司XX于住院合理天数司法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从曾XX所提交的医药费用发票可以看出,其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并未发生任何费用。而且,曾XX在一审的诉讼证据材料中,并未提交用药清单。故曾XX在此段时间内并未实际住院治疗,XX公司提出住院合理天数司法鉴定申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二、原审对XX公司提出的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予以支持,是对案件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XX公司在与鄂CXXX货车原车主朱XX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XX公司在投保单上伪造原车主朱XX的签名,对此古XX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佐证朱XX的真实签名。因此,XX公司主张增加免赔率10%,应当不具约束力。三、原审在计算曾XX的各项具体损失时,存在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及计算方法有误的地方,具体如下:1、护理费:住院天数277天缺乏证据证实,曾XX仅是肢体部位八级伤残,原审支持住院期间均为两人护理,且按每人14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偏高,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护理费应为100元/天;2、误工费:曾XX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行业和收入情况,只能参照适用当地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计算曾XX名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按法律的要求由曾XX夫妇两人分担,在计算曾XX名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按实际需扶养年限和扶养人数进行精确的核算。4、施救费:曾XX主张的施救费用,已经在大埔县交通拯救服务部提供的吊拖费中得到赔偿,而曾XX提交的施救费3900元的发票,是由梅县宝顺汽车拯救服务中心提供,该发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3日,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施救、拖吊必须坚持就近服务原则,否则因此增加的损失,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5、维修费:曾XX主张车辆维修费用的相XX证据,并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其提供的修理费用发票与事故车辆的维修时间相距甚远。另一方面,曾XX所提交的由梅州市物价局价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3)26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与本案并无XX联,因为鉴定结论书所述的标的车辆出险时间为2013年9月5日,而鉴定结论的鉴定基准日也是2013年9月5日,故与本案无XX。综上请求:1、依法驳回XX公司在一审所主张的“增加免赔10%”的抗辩,纠正原审对曾XX部分损失项目赔偿数额偏高的错误,并相应改判原审第一判项的赔偿数额;2、撤销原审第五判项。

针对古XX的上诉,曾XX答辩称:古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古XX陈述的理由与客观不相符,请二审法院驳回古XX的上诉请求。

针对曾XX的上诉,古XX答辩称:曾XX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曾XX上诉认为原审遗漏了出院后误工费和护理费,但实际上原审已支持了该项费用。而且,原审认定的标准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完全符合曾XX的伤情,与本地的生活经济状况等相适应。曾XX在原审未请求后续治疗费,视为其放弃主张,原审对此并不存在漏判的问题。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公司所承保的车辆超载,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对此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曾XX在原审中未请求后续治疗费。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按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XX公司在接到原审判决后已在无责限额内赔付了12100元,故不再承担本案的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林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2时40分,林XX驾驶鄂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载木材从梅县凹头往福建漳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埔县银江镇坪XX,碰撞同方向等候通行的曾XX驾驶的粤MXXX号货车,粤MXXX号货车失控后碰撞等候通行的童斯平驾驶的粤MXXX号中型厢式货车及陈向驾驶的赣F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赣FXXX号车碰撞张XX驾驶的刚起步行驶的赣GXXX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曾XX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埔公交认字(2013)第B5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X驾驶的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且所载货物超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X及其他各车驾驶员无责任。

曾XX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后,当即送大埔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886.50元。当天转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5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7670.50元。曾XX的伤情经梅州市人民医院骨外一科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右踝XX节脱位;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足第5趾开放性骨折并近侧趾间XX节脱位;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并建议:1、右下肢避免负重三个月,术后石膏托固定壹个月,行床上功能锻炼,逐渐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术后3、6、9、12月),门诊随诊;3、骨折愈合时返院取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4、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出院后半年留陪护壹人;5、建议评残。事故发生后,古XX向曾XX垫付了19000元。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合理住院天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曾XX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30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骨不愈合,骨折成角畸形,评定为Ⅷ(八)级伤残。曾XX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

曾XX委托梅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MXXX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5日,该中心作出(2013)26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67260元。曾XX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由梅县进口汽车维修中心程江分厂出具的粤MXXX号车维修费发票。曾XX提供分别由大埔县交通拯救服务队、梅县宝顺汽车施救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证实其花费吊拖费1500元、施救费3900元。

另查,曾XX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为梅州市梅江区文XX。曾XX的父亲曾XX与母亲吴XX(于1949年12月9日出生)生育了三个儿子,长子曾XX,次子曾XX、三子曾XX。曾XX与妻子丘XX生育了两个儿子,曾XX(于1997年11月11日出生),曾XX(于2006年6月10日出生)。曾XX主张其从事道路运输业,曾XX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业户为曾XX,车辆号为粤MXXX的营运车辆二级维护考核证,在二审庭审中为其主张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准驾车型为A2E的机动车驾驶证。曾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再查,鄂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控制人为古XX。林XX系受雇于古XX驾驶该车辆。原车主朱XX为鄂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向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别,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在XX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同意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一栏有“朱XX”签字。古XX对“朱XX”的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朱XX本人所签,但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本次事故发生后,南城XX公司、梅县XX公司分别就赣FXXX号货车、粤MXXX号货车因事故中造成的车辆和财产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林XX、XX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作出(2014)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XX公司向南城XX公司赔偿120000元;本院作出(2014)梅中法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XX公司向梅县XX公司赔偿20000元。

涉案粤MXX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XX公司;赣GXX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XX公司;赣FXX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XX公司。

因当事人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曾XX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应在鄂CXXX号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曾XX各项损失683209.18元。2、林XX、古XX连带承担赔偿曾XX因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足清偿部分的赔付金额。3、对法院追加的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依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超载增加免赔率10%条款的效力问题;住院天数合理性鉴定问题;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维修费的认定问题。

XX于超载增加免赔率10%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朱XX就鄂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向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的规定,超载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XX公司将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增加免赔率10%条款的事由,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了介绍说明,XX公司对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虽然古XX对朱XX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其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XX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有效。本案鄂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XX公司对此造成的损失增加免赔率10%。故原审认定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增加免赔率10%,并无不当。古XX上诉主张该免赔条款无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XX于住院天数合理性鉴定的问题。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住院天数合理性鉴定,但未提供相XX证据证实曾XX住院天数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审法院未准许XX公司对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古XX在原审并未提出住院天数合理性鉴定,上诉提出该主张又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古XX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XX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XX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曾XX向原审请求出院后至定残日前的误工费,原审据此认定误工费的计算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XX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并结合曾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道路运输业,曾XX的误工费可参照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曾XX的误工费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XX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XX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曾XX主张由其妻子及弟弟曾XX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曾XX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41元/天,并无不妥。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明确建议曾XX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出院后半年留陪护一人,原审法院认定曾XX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符合医院意见,但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实曾XX在定残前一日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下,确认曾XX的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日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曾XX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按医嘱计算半年。

XX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曾XX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吴XX,其儿子曾XX、曾XX,吴XX生育三个儿子。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985.44元(24105.6元/年×30%÷3人×17年+24105.6元/年×30%÷2人×2年+24105.6元/年×30%÷2人×11年)。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160.71元不正确,但鉴于曾XX对此没有提出上诉,同时也未因原审计算错误而增加上诉人古XX的赔偿数额,故二审不作纠正。

XX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以当事人原审诉讼请求为基础,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及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不予审查。曾XX未向原审请求后续治疗费,因此二审对此不予审查及支持。

XX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XX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审确定曾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为10000元符合上述规定。曾XX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XX于施救费、维修费问题。曾XX已提交有梅县宝顺汽车施救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梅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及梅县进口汽车维修中心程江分厂出具的汽车维修费发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施救费及维修费并无不当,古XX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本院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XX标准计算曾XX的残疾赔偿金。至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部分,本院不予审查,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曾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8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50元;3、护理费141元/天×277天×2人+141元/天×180天×1人=103494元;4、误工费:52574元/年÷365天×323天=46524元;5、残疾赔偿金184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160.71元,残疾赔偿金合计267288.71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吊拖费1500元;10、施救费3900元;11、车辆维修费6726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575273.71元。因肇事车辆鄂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粤MXX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XX公司;赣GXX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XX公司;赣FXX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XX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XX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曾XX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XX公司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已在事故中造成的梅县XX公司的粤MXXX货车和南城XX公司的赣FXXX号车的财产损失中赔付而不再存在。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保的粤MXXX、赣GXXX和赣FXXX号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曾XX赔偿12100元。不足部分为418973.71元(575273.71元-120000元-12100元×3),应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因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已经赔付梅县XX公司的粤MXXX货车和南城XX公司的赣FXXX号车的财产损失138000元,保险限额剩余362000元,故XX公司只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肇事车辆鄂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即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325800元。不足部分93173.71元(418973.71元-325800元),由古XX赔偿,由林XX承担连带责任。因古XX已经在事故后向曾XX垫付19000元,故现仍应赔偿74173.71元。

综上所述,曾XX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古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曾XX的护理费、误工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林XX、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XX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XX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XX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4)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4)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古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曾XX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173.71元,林XX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曾XX负担619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3034元,由古XX、林XX负担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曾XX负担874元,由古XX负担3042元。上诉人古XX、林XX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应分别退还曾XX3042元,林XX8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卓军

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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