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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高XX、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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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XX,男。

齐XX与高XX、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牛甜甜,XXX律师。

被告高XX,男。

被告王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负责人陈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医疗费171708.94元、伙食补助费5080元、营养费5080元、误工费41009元、护理费41700元、交通费2319.4元、伤残赔偿金229473元、精神抚慰金1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916.9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拖车费140元、停车费15元,以上共计667542.24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XX、王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六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3年11月16日10时40分许,高XX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曙光街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齐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致齐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XX无责任。

三、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1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05天,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1日在巴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诊断为:脑疝、右侧急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

四、医疗费:原告住院支出170417.24元,门诊支出1291.7元,以上共计171708.94元。

五、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5080元(40元×127天)。

六、营养费:住院期间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

七、误工费:20884.8元。(91.6×228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属行业。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日91.6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定伤残的前一天止,共计228天。

八、护理费:11633.2元(127天×91.6元)。原告未提供医院医嘱及证明需二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一人每日91.6元计算,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共计127天。

九、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

十、伤残赔偿金:229473元。

十一、精神抚慰金:13500元。

十二、鉴定费:1000元。实际支出,有票据佐证。

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齐心,2003年7月12日出生,城镇居住,依法计算为31891元(17717元×8年×45%÷2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其父母的生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十四、电动车损失:600元。

十五、拖车费:140元。

十六、停车费:无有效票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十七、受害人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已给付原告齐XX50000元。被告王X已给付原告齐XX55500元。

十八、车辆保险情况:被告高XX驾驶被告王X实际所有的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判决结果

被告高XX驾驶被告王X实际所有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齐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齐XX无责任。因被告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核定原告齐XX的损失共计486211元,其中被告XX公司支付了50000元,被告王X已支付了555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王X所投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王X、高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垫付款50000元,应予核减。被告王X已支付的垫付款,被告XX公司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XX380711元。

二、驳回原告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王X55500元。

上述一、三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2元,减半收取4851元,由原告齐XX承担1455元,由被告高XX承担242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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