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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周XX、朱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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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李XX与周XX、朱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刘云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湖北XX律师。

被告:葛XX,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朱XX、葛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60795.2元、误工费25945.38元(农、林、牧、渔业31462元÷365天×301天)、护理费25945.38元(农、林、牧、渔业31462元÷365天×3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91天×20元)、营养费15050元(301天×50元)、残疾赔偿金107370.7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20年×36%即91620元+被扶养人余X生活费15750.7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8年×36%÷2人)〕、陪护人员伙食费1820元(20元×91天)、陪护人员住宿费1820元(20元×91天)、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合计287567.68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周XX丈母娘需要搭建厨房,与被告朱XX、葛XX协商约定,由被告朱XX、葛XX接受被告周XX雇请,代为在村中雇佣数名工人为建造厨房而锯树,2017年2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朱XX、葛XX来到原告家中,以锯满农用三轮车一车150元每人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接受雇佣,随即原告乘坐被告葛XX的农用三轮车来到黄龙镇明湾村杨山分岔路口罗明辉的林场,被告朱XX指定好具体锯树地点和木头锯下的尺寸后离开锯树地点。原告与一同参与锯树的李X、葛XX开始锯树,锯树过程中原告被锯下的木头砸伤,当场昏迷。被告葛XX立即将此事告知被告朱XX,原告被送至黄龙镇卫生院救治,被告朱XX联系120将原告送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朱XX支付原告11000元后不再露面。为此,引起诉讼。

被告周XX辩称,我未与被告朱XX约定锯树建房,事实是被告朱XX将砍树工作承揽给被告葛XX,在整个事件中,我方未参与,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方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X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锯树工具、运输工具均非我提供,而是由被告葛XX提供;我仅是定作人,并无法律规定对这种零星的非林区砍伐工作有资质的要求,故不存在选任过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朱XX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葛XX辩称,我与被告朱XX系战友关系,基于情面,出面为其帮忙,我不是雇主,不是适格主体,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李X、原告李XX、我均接受被告朱XX雇请,按照朱XX指示及安排为朱XX锯树,受益人为朱XX,由朱XX接受劳务并支付报酬,被告葛XX与原告李XX、李X一起提供劳务,同工同酬,我未从中获取额外利益;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XX因家中建房需要木材,就将伐木及运输的活儿交给被告葛XX,约定由葛XX按照朱XX指定的林场地点及规格尺寸伐木,并将伐下木材运输存放至指定地点,按伐木的重量一吨100元结算价款。2017年2月26日上午,被告朱XX、葛XX找到证人李X,被告葛XX与李X约定扛一车树150元,于是李X就跟随被告葛XX扛树。同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朱XX、葛XX来到原告李XX家中,邀请原告李XX一同去扛树,约定半天100元,原告李XX同意后三人又来到证人李X家中,被告朱XX将李X带上车去扛树,到达指定林场地点后,被告葛XX锯树,原告李XX与证人李X负责扛树,原告李XX扛树过程中,一棵被锯下的树倒下砸在原告所扛的树上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州××黄龙XX治疗,襄州区黄龙镇卫生院建议转襄州区人民医院抢救。随后原告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医疗费共计61154.4元,经诊断为:1、左锁骨、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T10、L1椎体骨折并椎管占位;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并液气胸;4、右胫腓骨骨折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1、每20天拍片复查,不适随诊(有钢板断裂、骨折错位需再次手术可能)。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下床活动时间(最少需术后6月方能足落地负责行走,早期下床活动有钢板断裂可能)。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不恰当活动可引起钢板断裂及再次骨折)、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患者左肩胛骨及T10、L1椎体骨折行保守治疗,有后遗驼背畸形、椎体继续压缩、长期腰腿痛麻木甚至瘫痪、肩关节僵硬、骨折愈合延迟、骨折不愈合等可能,必要时需再次手术;3、有静脉栓塞、肺栓塞致残、致死等可能。回家后继续口服抗凝药物(利伐沙XX);4、患者复诊时需把此出院小结带来以便医生参考详细了解病情以利准确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XX支付原告11000元,被告葛XX支付原告36059.4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数额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的致残程度为八级、八级、十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合计为3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XX(1966年1月6日出生)与妻子谢XX于2017年2月8日再婚后,与继女余X(2007年2月22日出生)共同生活,一家人均是农村居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李XX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154.4元、误工费9481.7元(农、林、牧、渔业31462元÷365天×11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843.95元(农、林、牧、渔业31462元÷365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91天)、营养费1365元(15元×91天)、残疾赔偿金107370.7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20年×36%即91620元+被扶养人余X生活费15750.7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8年×36%÷2人)〕、后期治疗费3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2035.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参照《木材采伐运输安全通则》GB14192-2005中4.1.7的规定“伐木工应经过专业和安全技术等岗前培训,掌握伐木工(机)具的使用技术,并经过实际伐木操作训练,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才能进行伐木作业。”及4.1.8的规定“进入伐区的作业人员应戴好安全帽,穿好防护服、防护靴(鞋)等个体防护用品。”本案中被告葛XX没有伐木操作资质,且进入伐区作业的被告葛XX、原告李XX均未穿戴相应的安全防护服饰。被告朱XX将伐木及运输的活儿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葛XX,被告葛XX又雇请原告李XX扛木材,原告李XX与被告葛XX已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葛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原告李XX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XX在未穿戴相应的安全防护服饰的情况下在伐木区作业,未保持安全距离未尽到谨慎义务,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XX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葛XX,故被告朱XX应与被告葛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60795.2元低于本院确认的数额,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伙食费1820元、住宿费182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被告朱XX已支付原告的11000元,被告葛XX已支付原告的36059.4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0795.2元、误工费9481.7元、护理费784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365元、残疾赔偿金107370.72元、后期治疗费3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1676.57元的80%即177341.26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83341.26元由被告葛XX赔偿,被告朱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朱XX已支付原告的11000元,被告葛XX已支付原告的36059.4元,被告葛XX、朱XX还需再连带赔偿原告李XX136281.86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周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50元,被告朱XX、葛XX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亚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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