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湟中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XX,女,1967年0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荣、卢X,青海XX律师。
原告湟中县XX公司与被告赵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湟中县XX公司于2016年11月0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湟中县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湟中县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湟中县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兴国
审 判 员 吴永贤
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