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当前位置:法律知识站>法律生活>车辆交通>交通事故案例>岳合社与天津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岳合社与天津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知识站 人气:2.61W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X,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XX,现住天津市红桥区本溪路绥中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岳合社与天津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XX。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XX,天津XX律师。

岳XX诉天津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岳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第3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进行重审,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宁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岳XX、天津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上诉人天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03年12月,原告岳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06年11月原告自动离岗。2008年6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岗位为店长,工作地点为公司主要办公机构及其相关工作地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为每月3000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6月起,原告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2010年期间原告在开发区图书馆店任店长。2013年10月21日,原告被调到和平区XX任店长,期间201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安排在义和XX店搞研发。2014年3月31日,被告发布公告通知,XXX暂停营业,暂停营业期间将原告及案外人王XX暂时调到义和XX店工作,案外人王XX服从了公司安排。原告要求回XXX工作,被告未予同意,原告擅自回到已停止营业的XXX。此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服从公司安排去义和XX店工作,原告未去。原、被告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未补休也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其中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间,工资基数3000元,延长工作时间8.5小时,加班费为219.83元(3000÷21.75÷8×8.5×150%=219.83);双休日加班111小时,加班费为3827.59元(3000÷21.75÷8×111×200%=3827.59);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间,工资基数5000元,延长工作时间21小时,加班费为905.17元(5000÷21.75÷8×21×150%=905.17);双休日加班127小时,加班费7298.85元(5000÷21.75÷8×127×200%=7298.85);以上各项合计12251.44元。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4日工资,双方认可该期间原告工作14天,工资为3218.39元(5000÷21.75×14=3218.39);另被告有拖欠原告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况,在诉讼时效内的有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348.48元(3872×3%×3=348.48)、冬季采暖补贴33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98.85元(5000÷21.75×5×200%)。

另查,原告岳XX于2014年7月9日以被告天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工资96608.5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11日的工资27528.7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6月至2014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2139元、2008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冬季采暖补贴3120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元;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6、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7349元;7、要求与被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等福利。2014年9月25日,天津市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宁劳人仲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书: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3月1日至24日的工资3218.39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7月、8月、9月防暑降温费348.48元;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冬季采暖补贴335元;4、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98.85元;5、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岳XX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以天津XX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费9660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工资27299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防暑降温费92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冬季采暖补贴52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13793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7349元;7、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等福利待遇;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岳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13日到期后,双方虽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没有反对,且超过一年,故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合同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双倍工资中,一倍是劳动者的工资,另一倍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1年的时效期间,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主张被告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双倍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存休申请单,其中部分有营运主管或人事主管的签字,用于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有加班事实,被告否认并主张单位有书面的请假制度,该制度表明一般工作人员请假应有营运主管和人事主管共同签字、本人是营运主管的应有董事长签字,并且存休申请单应与加班申请单一一对应,加班申请单在被告处保存,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请假制度和加班申请书两份书面证据,但被告未提供,因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告提交的存休申请单中只有本人签字或月份字迹有改动或非休息日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1年的限制,故该辩解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012年5月前工资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数额3000元为准,2012年6月以后的工资基数以双方认可的数额5000元为准。被告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2008)3号】第二条“月计薪天数=(365-104)÷12月=21.75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11日的工资,被告只认可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工资,对于其后的工资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通告暂停其下属XXX营业,并将原告暂调至义和XX店工作,属于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进行调整经营方式的自主行为,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应服从公司安排,而其擅自回到已停止营业的原工作地点的做法,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且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自己制作的考勤表、短信记录等均不能证实其在XXX从事了与工作内容相关的具体工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92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冬季采暖补贴5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11日,原告未按照被告安排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未实际付出劳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采暖补贴,依据天津市XX(津政发[2008]17号)第三条第八项、《关于公布2012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14号)、《关于提高职工冬季采暖补贴标准的通知》(津财行政[2008]58号)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9月的防暑降温费348.48元、冬季采暖补贴335元。

原告于2008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依照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假工资,扣除月工资中已包含的100%,再支付200%。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734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就此项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提交的员工交通费表格证明力不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在此期间,由于原告未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亦未实际付出劳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XX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加班费12251.44元。三、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XX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工资3218.39元。四、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XX2013年7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348.48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冬季采暖补贴335元。五、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XX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98.85元。六、驳回原告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承担。

上诉人岳X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至第六项,并改判上诉人康农XX支付:1)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工资27299元;2)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92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冬季采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冬季取暖补贴)520元;3)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元;4)2014年8月1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等福利待遇。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康农XX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岳XX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岳XX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工资依法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岳XX本身就属于XXX店长,其在XXX上班天经地义,在XXX的出勤没有任何不对之处。上诉人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一直在XXX上班长达4个多月,从未收到任何调动通知,公司的陈述纯属子虚乌有,为证实上诉人岳XX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出勤有效,上诉人岳XX在上述期间一直与公司人事电话进行确认并进行了录音,公司人事在录音中均表示认可上诉人岳XX的出勤,但一审法院的法官却不认可,这让上诉人岳XX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公司单方表述的虚假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针对上诉人岳XX通过电话录音、考勤表、短信记录等证据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可,继而不支持上诉人岳XX上述期间的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年假工资等。同时,对于上诉人岳XX在2014年8月7日、8日在义和XX的出勤,公司已经表示认可其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却无理由的不支持上述期间的工资。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岳XX没有从事与其工作内容有关的工作,请二审法院注意:上诉人岳XX从事的具体工作完全是公司要求,上诉人岳XX只能听从。试想,如果没有公司的安排,公司会同意上诉人岳XX一人一直工作到2014年8月6日长达4个多月吗如果公司真有所谓调动安排,为何一直到2014年8月6日才开始正式锁门,要求上诉人岳XX到义和XX工作。从上诉人岳XX在2014年8月7日、8日在义和XX的出勤来看,公司对于上诉人岳XX的工作是认可的,否则怎会让上诉人岳XX继续在义和XX上班2014年8月11日上班是上诉人岳XX被公司拦阻,不能提供劳动是公司造成的,工资应发给本人。2、上诉人岳XX自2014年8月1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依法应得到支持。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岳XX到公司时,公司阻止上诉人岳XX进门上班,并与上诉人岳XX发生冲突,上诉人岳XX110报警,公司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岳XX的权益,自2014年8月11日至今,由于公司的原因,上诉人岳XX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生活受到极大影响,这一期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续劳动关系,但为何没有支持上诉人岳XX自2014年8月1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的工资3、上诉人岳XX的其他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康农XX则表示不同意上诉人岳XX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上诉人康农XX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2、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3、驳回上诉人岳XX关于加班费的诉请;4、上诉人岳XX承担上诉费。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上诉人岳XX则表示不同意上诉人康农XX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上诉人岳XX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康农XX于2014年3月31日公告暂停其下属XXX营业,并将上诉人岳XX和案外人王XX暂调至义和XX店工作。为此双方产生矛盾,上诉人岳XX仍在已暂停营业的XXX。2013年7、8、9月的防暑降温费为348元、冬季取暖补助52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13日到期后,双方虽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岳XX继续在上诉人康农XX工作,上诉人康农XX亦没有反对,且超过一年,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岳XX于2014年7月9日向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由上诉人康农XX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未签合同双倍工资,上诉人康农XX提出时效抗辩,上诉人岳XX该诉请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岳XX主张上诉人康农XX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费96608.50元问题。上诉人岳XX提供了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存休申请单,其中部分存休申请单在管理部、部门主管、申请人等处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而大部分存休申请单在董事长(或总经理)、管理部、部门主管处并无相关人员的签字。上诉人岳XX提交的盖有“天津XX公司”公章、写有“岳XX的以上存班长期有效特此证明”字样的的证明并未载有日期。上诉人康农XX对上诉人岳XX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岳XX提交的存休申请单中只有本人签字或月份字迹有改动或非休息日的部分不予采信,确定2012年5月前工资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数额3000元为准,2012年6月以后的工资基数以双方认可的数额5000元为准,确定上诉人康农XX支付上诉人岳XX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加班费12251.4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康农XX抗主张上诉人岳XX该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岳XX主张由上诉人康农XX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11日的工资,上诉人康农XX只认可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工资,对于其后的工资支付不予认可。上诉人康农XX于2014年3月31日公告暂停其下属XXX营业,并将上诉人岳XX和案外人王XX暂调至义和XX店工作。上诉人岳XX提交的2014年4月1日的签到单记载王XX调去义和XX店。这说明上诉人岳XX在2014年4月1日已知晓上诉人康农XX2014年3月31日的公告,为此双方产生矛盾,上诉人岳XX仍在已暂停营业的XXX,但上诉人岳XX提交的电话录音、自己制作的考勤表、短信记录等均不能充分证实其在XXX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劳动,故对上诉人岳XX要求上诉人康农XX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康农XX应支付上诉人岳XX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4367.82元,据此,本院对原审判决相关内容予以调整变更。

上诉人岳XX主张上诉人康农XX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上诉人岳X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劳动,故对上诉人岳X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上诉人岳XX于2008年6月到上诉人康农XX工作,上诉人岳XX未享受2013年带薪年休假,原审判令上诉人康农XX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98.85元,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岳XX主张给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岳XX请求上诉人康农XX支付交通费7349元,上诉人康农XX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就此项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岳XX该项主张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岳XX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康农XX主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康农XX未能提供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并无不妥,上诉人岳XX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上诉人岳XX要求上诉人康农XX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92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冬季采暖补贴520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岳XX未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劳动,故对上诉人岳XX要求上诉人康农XX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康农XX应支付给上诉人岳XX2013年7、8、9防暑降温费348元、冬季取暖补助520元。据此,本院对原审判决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上诉人康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岳XX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4367.82元;

四、上诉人康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岳XX2013年7、8、9月防暑降温费348元、冬季取暖补助520元;

五、驳回上诉人岳XX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康农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素梅

代理审判员张月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XX

速录员高爽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