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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鹤岗市XX公司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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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鹤岗市XX公司煤矿工人,住鹤岗市南山区。

徐XX、鹤岗市XX公司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XX公司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

负责人:尹XX,职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承,黑龙江XX律师。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XX公司煤矿(以下简称X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4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XX、被上诉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0404民初593号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徐XX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被上诉人应负是否拖欠工资及数额的举证责任,且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不断向被上诉人单位催要工资,诉讼时效没有中断。

XXX辩称:XXX原审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徐XX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二审中的证人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X支付拖欠徐XX的工资33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X于2014年4月到XXX处工作,担任瓦检员职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徐XX于2015年3月份离职。其称在职期间XXX拖欠2015年1月份工资1750元、2月份工资990元、3月份工资580元,共计3320元。为此徐XX于2017年9月4日到鹤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下达了鹤劳人仲不字(2017)第147号不予审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徐XX与XXX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徐XX与XXX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是2015年3月份,徐XX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7年9月4日,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XXX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徐XX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徐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董XX出庭作证,证实徐XX在XXX处七井当过瓦检员,董XX与徐XX一个班,七井欠我们工资,我那部分已经要完了,徐XX那个时候欠工资,他就去别的地方干了,徐XX没赶上第一批要工资,他始终告状要钱,也没要来;2、石XX出庭作证,证实徐XX被隆源拖欠工资的问题。

XXX对徐X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董XX叙述的模糊笼统,未说明具体时间,称时间很长记不清了,石XX证言与要证实的问题无关联,两位证人均不能证明徐XX的主张。

针对徐XX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董XX、石XX的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两名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XX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否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诉人徐XX与被上诉人XXX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3月上诉人徐XX从被上诉人XXX处离职,根据上诉人徐XX一审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应该从上诉人徐XX离职开始计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2017年9月4日上诉人徐XX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上诉人徐XX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徐XX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综上,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徐XX已预交),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XX

代理审判员  刘延霞

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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