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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牡丹江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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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3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XX公司退休职工。

张XX与牡丹江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XX,组织机构代码414XXXX5406-0。

法定代表人杨X,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X,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XX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市政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海,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政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在原审中诉称:原告张XX于1990年从牡丹江市政设计院退休,但被告牡丹江市政设计院未将原告张XX的全部工资转入社保局,造成原告张XX的养老金减少。故原告张XX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牡丹江市政设计院给付原告2003年1月至2012年6月欠发工资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政设计院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张XX为被告单位退休人员,依法已经享受退休待遇,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2.被告牡丹江市政设计院已全额支付原告的各项补助,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

原判认定:原告张XX于1990年从被告牡丹江市政设计院退休,被告牡丹江市政设计院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且原告张XX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牡丹江市政设计院自原告退休后按月向原告支付津贴补助。2013年12月5日,原告张XX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牡丹江市政设计院补发2003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2万元。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6日以张XX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判认为:原告张XX认为被告牡丹江市政设计院拖欠其工资引发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张XX要求被告牡丹江市政设计院给付2003年1月至2012年6月欠发工资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XX于1990年从被告牡丹江市政设计院退休,被告牡丹江市政设计院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且原告张XX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牡丹江市政设计院自原告张XX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向其支付的不是工资,而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津贴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XX认为被告牡丹江市政设计院欠发2003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已提供证据证明按月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两份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津贴补助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原告张XX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仲裁申请,其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XX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张XX上诉称: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本案存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是指在仲裁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仲裁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失后,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一种时效制度。在本案中,仲裁时效因上诉人张XX一直在向用人单位牡丹江市政设计院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其工资津贴而中断,仲裁时效从中断时起,也就是公司明确表明不支付其工资津贴之日起重新计算。综上,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政设计院答辩称:从1991年开始就不欠上诉人的补贴。

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如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X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6月到牡丹江市信访局上访,反映牡丹江市市政设计院欠付其工资和津贴问题。证明上诉人的仲裁时效已经中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人退休后没有停止上访。

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可上诉人去上访。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XX在2012年6月到牡丹江市信访局上访,反映其1991年退休,2005年后工资少150元的问题,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政设计院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工资单四份。证明:现在给上诉人发的570元钱包括150元劳模津贴,420元补贴。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列之的劳模津贴和补贴都不是事实,570元应该是上诉人的月工资,并不是被上诉人说的补贴和劳模津贴,570元是在1991、1992年双方核对出的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当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发了100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2015年1月、2月、3月、4月每月向上诉人支付5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于1990年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政设计院退休,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2003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差额,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出示的证据可证实其于2012年6月到牡丹江市政府信访局上访反映2005年以后工资少150元的问题,未能证实上诉人于2012年6月前主张过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2011年6月之前欠发的工资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欠发的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2年6月重新起算。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工资情况,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5日向其支付了1000元,可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3月5日主张过权利,则上诉人请求的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上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并明确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被上诉人欠付其工资以及欠付工资的数额,且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支付了补贴津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XX的诉讼请求的判项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春梅

代理审判员李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慧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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