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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黄XX等与许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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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一:林X???女,汉族,1928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系死者陈XX之母。

林X、黄XX等与许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二:黄XX,女,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系死者陈XX之妻。

原告XX:陈XX,男,汉族,1981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系死者陈XX之子。

原告四:陈XX,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系死者陈XX之子。

原告五:陈XX,女,汉族,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系死者陈XX之女。

原告六:陈X,男,汉族,2002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系死者陈XX之子。

原告六的法定代理人:黄XX,系陈X之母。

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小雄,系广东XX律师。

被告一:许XX,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

被告二: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歇凤XX**号。

法定代表人:汪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XX: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宁波XX***号。

法定代表人:魏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重庆XX律师。

原告林X、黄XX、陈XX、陈XX、陈XX、陈X诉被告许XX、重庆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小雄、被告一许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6日13时10分,许XX驾驶渝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汕尾市城区富XX往长沙XX方向行驶,当行至汕尾市城区XX前路段,变更车道行驶时与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由陈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现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20日,由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对陈XX的尸体进行尸检。2017年1月16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许XX承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综上事实,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X.40元。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一是该肇事车的驾驶员,被告二是该肇事车的所有人,被告XX是该肇事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XX应在交强险和商业XX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X.40元【1、亲属处理事故和治丧误工费:82866元/年÷365天/年×10天×3人=6810.90元;2、丧葬费:82866元/年÷12月×6个月=41433.00元;3、亲属处理事故和治丧交通费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死亡赔偿金:37684.30元/年×20年=75368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8613.3元/年×5年=143066.5元】,先由被告XX在交强险和商业XX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予以赔偿;XX、上述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一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2016年12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时死者家属坚持要我赔偿130???元,但经双方协商,于同年12月20日,同意在交警部门调解,由我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83万元,该赔偿款双方同意由保险公司理赔偿还,不够部分由我补还。另外,我为了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同日由我朋友黄X复代我付给死者家属40万元额外慰问金,此款不包括83万元赔偿款在内。后因保险公司拒赔,死者家属要我偿还83万元赔偿款,我无法偿还,于2017年5月10日,我与死者陈XX家属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字后十日内付还死者家属83万元,但我生借无门,确实无法偿还,所以该赔偿款拖至现在无还,现死者家属起诉要求偿还赔偿款是合情合理的,我表示对不起,同情理解。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二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XX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已经获得赔偿,本案涉???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二、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当,受害人陈XX存在过错,陈XX应当承担同等以上的事故责任;XX、关于原告损失额的认定:1、丧葬费应按本地标准计算,即为72659元÷12×6=36329.5元计算;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13360.4×17=227126.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11103×(3÷2+5÷4)=30533.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没有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和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关系,以及证明受害人陈XX应承担生前被抚养人为两人;证据二从业资格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一的身份及A2驾驶资格;证???XX工商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二和被告XX的主体资格;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二所有;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明被告一许XX负本次事故全责,陈XX无责以及被告XX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证据六证明、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受害人陈XX于2010年3月至事故之日居住在汕尾市城区××号,以及证明陈XX于2013年5月至事故之日在汕尾市XX公司任财务主管,每月工资收入约4500元;证据七补充协议书和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没有履行;证据八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陈XX于2016年12月16日13时10分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并注销户口已火化。

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其证明目???有异议,其认为陈X的生育时间早于陈XX的结婚登记时间,故陈X与陈XX的关系不明确,另外林X的户籍性质不明确,从证明可知林X的扶养人应为四人,陈X的扶养人应为两人;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请求法庭给予核实;对证据XX、八没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没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其认为陈XX应承担同等以上的责任;对证据六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陈XX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对证据七协议书没异议,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补充协议是虚假的。

被告一、二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一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商业XX者险的保险合同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范围、赔偿项目、标准以及免责事项等;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与许XX的通话录音,证明2016年12月20日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原告与被告许XX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原告83万元,并制作了调解书,该款于当日付清并出具了凭证,原告的损失已获得赔偿,原告再行起诉无法律依据;证据XX事故现场照片和报案抄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陈XX所驾驶车辆为电动车,其驶入机动车道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四照片和视频资料,证明陈XX居住在农村,且没有在城镇务工;证据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陈XX在工资签领表中的签名为非其本人书写。

原告对被告XX提供的证据一的关性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二中的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凭证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一没有履行给付83万元的赔偿款,对证据二中的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XX的取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XX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陈XX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四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照片和视频资料的取得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不能证明陈XX居住在农村;对证据五表示无法核实。

被告一对被告XX提供的证据一表示不清楚,依法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表示其没有付过83万元;对证据XX、四、五表示不清楚。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XX对其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四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XX对证据五真实性没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中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不予采信,营业执照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金海社区的证明,可以采信;证据七是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协议,在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XX、八,被告XX没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XX提供的证据一属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的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一在通话录音中所表达内容,与庭审中所陈述的内容存在矛盾,经被告一当庭确认是否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一尚未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对证据XX真实性没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且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XX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16日13时10分,被告一许XX驾驶渝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汕尾市城区富XX往长沙XX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汕尾市城区XX前路段,变更车道行驶时与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由陈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现场死亡,车辆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7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X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了粤天平司鉴所[2016]法病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XX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及外伤性休克死亡。本次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汕(区)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许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被告二是渝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并以该车向被告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XXX元的第XX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一林X与其配偶施X(已去世)生育了施XX、施XX、施X和陈XX四人,后陈XX与原告二黄XX结婚并生育原告XX陈XX、原告四陈XX、原告五陈XX以及原告六陈X。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六陈X尚未满十八周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死者陈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与被告一同等以上的责任;XX、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款项目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XX主张被告一已履行约定赔偿原告的83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原告无权提起???案诉讼。本院认为,在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虽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出具了赔偿凭证,但被告一当庭承认其至今没有向原告履行上述赔偿义务,且被告XX亦承认至今没有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赔偿,现原告提起侵权诉讼要求XX被告赔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并不损害被告XX的合法权益,故被告XX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XX主张死者陈XX所驾驶车辆是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其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但其驶入机动车道,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同等以上的责任。汕尾市XX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在综合分析全部材料之后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而被告XX的主张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不应据此改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因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被告XX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XX个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进行认定:1、原告请求亲属处理事故和治丧误工费6810.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而《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866元/年,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亲属处理事故和治丧交通费3000元,没有提供发生交通付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XX不同意,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XX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是客观事实,但原告的请求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0元;5、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XX主张陈XX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陈XX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陈XX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金海社区的证明足以证明陈XX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同时,随着城镇化进程,马宫镇已于2002年12月31日获得广东省民政厅的批复将马宫镇调整设置为马宫街道办事处,故马宫街道现已属于汕尾市XX下辖区域内,据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死者陈XX的赔偿年限为16.92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637432.52元(37684.3元/年×16.92年);6、原告主张被扶养费生活费143066.5元,从原告提供证据一可以看出,陈XX的母亲即原告一林X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扶养年限按五年计算,同时包括陈XX在内原告一共有四个成年子女,故其被扶养生活费应由陈XX承担四分之一;而陈XX的儿子即原告六陈X为未年成人,其扶养年限应计算至其十八周岁为3.088年,同时包括陈XX在内原告六陈X共有两个扶养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陈XX承担二分之一,因此,林X和陈X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9945.56元(28613.3元/年×5年÷4+28613.3元/年×3.088÷2)。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08811.0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XX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XX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XX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XX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XX)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赔偿金先由被告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在其承保的商业XX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08811.08元,由被告XX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先予赔偿,不足部分698811.08元由被告XX在其承保的商业XX者险赔偿限额XX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XX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黄XX、陈XX、陈XX、陈XX和陈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8811.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35.98元,由六原告承担1370.59元,由被告XX中国XX公司承担人民币5565.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XX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另加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辅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XX

书 记 员 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XX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XX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XX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XX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XX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XX)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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