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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宜春市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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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袁XX与宜春市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胡XX,系原告袁XX妻子,女,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易XX,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春市XX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79502783。

法定代表人: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江西XX实习律师。

原告袁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法定代理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易XX、被告宜春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向原告支付医药费98724.3元(92523.58元+6200.72元)、二次手术费(继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80元(120元/天*9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00元【(50元+50元)/天*99天】、鉴定费33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379元(3399元/月*21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福利40788元(3399元/月*12个月)、一次性长期伤残待遇428274元【3399元/月*75%*12个月/年*(7561)年】、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助金13596元(3399/月*4个月)、长期护理费171309.6元【3399元/月*30%*12个月/年*(7561)年】、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87785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14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上班,在宜安公路合浦XX与行人杨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2014年12月1日,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后被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2016)第29号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工伤赔偿金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统筹地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平均工资即3399元/月计算,但仲裁裁决书却以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920元/月计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依据劳动法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相关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XX,1953年8月4日出生,2011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破碎工工作,后转为下料工,未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上班,途径宜春市袁州区宜安公路合浦X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费医疗费98724.3元。自原告负伤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0133.9元。2014年12月1日,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不服,先后向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向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25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确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5月19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情况为肆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嗣后,原告向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袁人劳仲案字[2016]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20元(1920/月*21个月)、长期伤残待遇(含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94625.28元[1920/月*75%*37%*12*(7560.2)]、住院期间护理费7920元(80元/天*99天)、住院期间伙食费1485元(99天*15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6336元(1920元/月*3.3个月)、医药费37150.4元(97284.3元60133.9元)、鉴定费520元、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920元,合计190276.68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负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20元/月。因伤残严重,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宜春市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袁人劳仲案字[2016]第2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至于赔偿金是应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20元标准计算还是按原告所诉的2015年统筹地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平均工资3399元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原告负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20元/月,不低于2013年宜春市社会平均工资3122元/月的60%,故本案工伤赔偿金应按1920元/月的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0320元(1920元/月×21个月)。被告是农村户口,且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赣劳社医【2004】19号)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长期伤残待遇94625.28元【1920元/月×75%×37%×12×(75-60.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040元(1920元/月×12个月)。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860.5元(2685元/月÷30天×99天)。根据赣人社字【2011】530号【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85元(15元/天×99天)。原告花费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医疗费98724.3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他鉴定费用及住院期间营养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但对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助金192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江西正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不能作为工伤伤残等级的认定依据,但其中做出的有关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后续治疗等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确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考虑,由被告先行支付该费用较为妥当。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的赔偿款60133.9元,应当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伤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长期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赣劳社医【2004】19号)第四条第二款,《赣人社字【2011】530号【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XX与被告宜春市XX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宜春市XX公司应向原告袁XX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0320元、工伤长期伤残待遇9462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860.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8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医疗费98724.3元、经济补助金19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76478.48元,扣除已支付的60133.9元,剩余239361.18元,限被告宜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币5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圣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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