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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楼区XX与张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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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楼区XX。

钟楼区XX与张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业主袁XX,该酒楼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时轶,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74年2月8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XX。

委托代理人杨珑,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胥XX,江苏XX。

上诉人钟楼区XX(以下简称XXX)因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XXX诉称,XXX不服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钟劳人仲案字(2012)第441号仲裁裁决书,理由为:1、张XX之伤并非工伤事故。张XX在2012年1月1日的劝架过程中被误伤,虽然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民政府、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了工伤决定,但XXX认为张三保所受之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2、XXX无需支付张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张XX系XXX菜店自主招用的员工,与XXX无直接用工法律关系,双方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就不用向张XX支付双倍工资。3、XXX无需向张XX支付加班加点费用。张XX为XXX菜店主张招用的员工,并非XXX员工,其应向XXX菜店主张加班加点工资。综上,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钟劳人仲案字(2012)第441号仲裁裁决书有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X无需支付张XX工伤待遇合计135096.16元;2、XXX无需支付张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936元;3、XXX无需支付张XX加班加点工资16079.03元;4、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XXX于2010年1月26日经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袁XX;2013年9月24日,其经营者决定将XXX予以注销并至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核准手续。同年9月29日,案外人卢XX另行核准成立个体工商户“钟楼区XX”。2013年9月26日,XXX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审理中,经法院询问,XXX原经营者袁XX明确表示仍以“钟楼区XX”名义参与诉讼,其本人身体不好,不同意以个人身份参与至本案诉讼中。

原审法院认为,XXX于2013年9月24日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后,已不再具有主体资格,其仍于2013年9月26日以“钟楼区XX”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XXX的起诉。

上诉人XXX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受之伤并非工伤。被上诉人在劝架过程中被误伤,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伤,因此,由此造成的伤害应由直接责任方(打架双方)赔偿。二、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系XXX菜店劳务雇佣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直接用工法律关系,双方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加点费用。被上诉人应向XXX菜店主张加班加点工资,另外,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应将劳动工资纠纷一并审理。四、依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责任由其经营者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袁XX可以对XXX的事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受伤是工伤,上诉人应当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加班加点工资。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XX经营的XXX在原审起诉时,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此时仍以XXX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顾洋

审判员卢文忠

代理审判员刘岳庆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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