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当前位置:法律知识站>法律生活>车辆交通>交通事故案例>威海XX公司与黄XX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威海XX公司与黄XX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律知识站 人气:3.05W

申请人:威海XX公司,住所地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XX。

威海XX公司与黄XX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黄XX,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山东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山东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威海XX公司(以下简称西XX公司)与被申请人黄XX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XX公司称:一、针对威高国用(2006)字第81号宗地,申请人于2009年2月8日与威海XX公司签订《西涝台旧村改造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且项目已在施工中。2009年4月27日,申请人前法定代表人苗XX为达到非法目的,与黄XX虚假签订了针对同一宗土地的《威海高区西御康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黄XX未进行付款,也未与申请人进行合作开发项目。申请人作为公司法人,其前法定代表人与黄XX为达到非法目的,合谋约定该仲裁条款,采取胁迫手段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二、在威海XX公司与申请人完成合作开发的前提下,申请人前法定代表人苗XX与黄XX又签订了各项《补充协议书》,在各《补充协议书》中均未约定争议处理的条款,且双方主张权利义务及利润分配是通过各《补充协议书》进行约定,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具备实质的仲裁范围。综上,苗XX与被申请人采取合谋胁迫手段签订了《威海高区西御康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具备实质的仲裁范围,故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威海高区西御康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黄XX称:一、《威海高区西御康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也并未损害西XX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为有效合同。二、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威海高区西御康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完整、清楚、确定,所选的仲裁委员会有明确的名称、仲裁地点,应为有效的仲裁条款。三、《威海高区西御康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等相关义务,《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并不是对《威海高区西御康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进行合同的变更。四、即使合同变更了,原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变更后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仍可以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经审查查明:2009年4月27日,西XX公司与黄XX签订《威海高区西御康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第六条其他事项第6项中约定:若因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即如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存在“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情形,仲裁协议无效。经查,2009年4月27日,西XX公司与黄XX签订《威海高区西御康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第六条其他事项第6项中约定:若因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上述《威海高区西御康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可以看出,西XX公司与黄XX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是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明确,且选定了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且无证据证明该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仲裁条款系有效的仲裁条款。西XX公司主张其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苗XX与黄XX采取合谋胁迫手段签订了《威海高区西御康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但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申请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威海XX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威海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孙京

审判员金园园

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苗XX

书记员高XX

TAG标签:#威海 #民事裁定 #一审 #XX #仲裁 #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