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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与被告北京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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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男,生于1987年10月11日。

原告曾X与被告北京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松柏,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曾X诉被告北京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曾X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北京XX公司遂宁XX公司(以下简称遂宁XX公司)承包了诸如XXX、东城XX等地的装饰装修工程,为了保障工程的顺利完工,遂宁XX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木工等事宜,完工后遂宁XX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签字后认可其应支付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9335元。遂宁XX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刑。在对唐X审查起诉阶段,唐X家属代唐X向原告支付了其所占份额中的3813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工资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31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XX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北京XX公司与唐麒XX签订《北京XX公司遂宁XX公司设立和运营协议》,同年4月16日,北京XX公司遂宁XX公司(以下简称遂宁XX公司)成立,唐X任遂宁XX公司董事长,唐麒XX为遂宁XX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主要从事室内外装修、设计和施工等。2014年下半年,被告安排原告负责被告承接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漆工工作。完工后遂宁XX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签字后认可其应支付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9335元。2015年5月18日,唐X家属代唐X向原告支付38135元。同年3月6日,该公司另一股东冯X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曾X人工工资14800元,于2015年内付清,该款项为冯X应付工资的30%。同年9月9日,冯X支付原告48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劳务合同、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曾X为被告下属的遂宁XX公司提供劳务,遂宁XX公司的股东冯X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的欠条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接受劳务人的遂宁X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冯X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由于原告系为遂宁XX公司提供劳务而不是为冯X个人提供劳务,且冯X作为遂宁XX公司的股东兼管理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对遂宁XX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遂宁XX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北京XX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双方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总额为49335元,品迭唐X已付的38135元及冯X已付的48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6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结算后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X支付工资款人民币6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400为基数,从2016年2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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