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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贵州XX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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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徐XX与贵州XX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喻XX,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爱勇,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XX工程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箭道XX。组织机构代码:214XXXX0270X。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XX与被告贵州XX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喻XX、宋爱勇,被告贵州XX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公司于2014年承接了XX厂鸭溪变220KV线路工程,并设立了XX厂鸭溪变220KV线路工程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务。2015年10月23日,原告徐XX到项目部上班,工种为水钻工,但被告XX公司未与原告徐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徐XX在工地基坑内打水钻时,由于基坑不平整,在清理基坑时被飞起的碎石击中右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重庆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认可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也不承认劳动关系。经原告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以该纠纷不属于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特诉至贵院,请求确认原告徐XX与被告XX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徐XX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我公司已经将鸭溪项目部的基坑等劳务分包与六盘水XX公司,原告受伤期也是在劳务合同期内;2、双倍工资的支付应以劳动关系成立为前提,既然不构成劳动关系,就不可能支付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承建XX厂鸭溪变220KV线路工程后,于2015年5月,被告XX公司将该工程的基坑等劳务分包与六盘水XX公司,约定工程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并设立了XX厂鸭溪变220KV线路工程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务。2015年10月23日,原告徐XX经游闲素(具体姓名不准确,系同音)介绍到该工程的基坑工地做工,工种为水钻工,平时的工作管理由游闲素负责,工资也由游闲素支付。2015年10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徐XX在工地基坑内打水钻时,由于基坑不平整,在清理基坑时被飞起的碎石击中右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重庆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愈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而与被告XX公司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遵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遵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纠纷不属于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徐XX与被告XX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现场像片、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XX经人介绍到XX厂鸭溪变220KV线路工程做工,其受个人管理,工资报酬也由个人发放,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具有人身和财产依附性。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XX公司所持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并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徐XX与被告贵州XX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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