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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陈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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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岗社北XX。

河南XX公司、陈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歌,安徽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城南新XX。

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调解,或判决陈XX自行承担工伤损失65615.30元的30%的责任,即XX公司承担45930.71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陈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仲案裁字(2016)023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于2014年7月20日经人介绍,到XX公司承建的安徽省寿县翰林首府项目工程中从事木工,约定工资按日计算,干一天算一天。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未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7月26日下午,陈XX在施工时跌伤,后被送往寿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胸第10肋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2014年7月29日出院,陈XX住院自付医疗费392元。2015年12月29日经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XX为工伤,2016年2月3日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16年10月31日经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寿劳人仲案裁字[2016]02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一、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支付申请人陈XX工伤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3.3元、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280元、申请人自付医疗费392元。上述各项合计65615.3元。(大写:陆XX)。上述一项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对此仲裁裁决,XX公司不服遂于2017年1月3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六安市XX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19元,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77元,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1、陈XX发生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被鉴定为十级,XX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支付陈XX的工伤待遇。XX公司没有为陈XX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陈XX的工伤待遇应由XX公司承担。

2、陈XX在XX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期间约定工资按日计算,干一天算一天。陈XX在XX公司处仅工作七天受伤,双方均未提供陈XX受伤前实际月工资标准的有效证据,鉴于一审庭审中XX公司认可陈XX的月劳动报酬标准酌定为2600元,陈XX亦无异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XX公司应支付陈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7月×2600元/月)。由于陈XX受伤部位为左胸、肋骨,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中肋骨骨折(S22.3)的规定,陈XX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伤后3个月,XX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支付陈XX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2600元×3个月)。

3、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陈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由于行政区划调整,2015年寿县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应属六安市,故应以2016年2月3日鉴定之日上年度六安市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80元/月计发。XX公司应按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陈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20元(4月×428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00元(5月×4280元/月)。

4、按照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皖人社发〔2014〕14号)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工伤的,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XX公司应支付陈XX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9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共4天的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按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9条规定,XX公司应支付陈XX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即343.3元(3219元×80%×4/30月)。XX公司应支付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280元,支付陈XX因治疗工伤住院医疗费392元。对诉、辩双方意见中超出上述认定数额的部分,因证据不足,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陈XX与河南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XX陈XX工伤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3.3元、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280元、陈XX自付医疗费392元,合计65615.3元;3、驳回河南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4、陈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XX公司对陈XX的工伤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XX在XX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从事木工,施工时跌伤,经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十级。XX公司上诉认为,陈XX应对其工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此,XX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XX公司对陈XX的工伤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第四项表述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河南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第四项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陈XX与河南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XX陈XX工伤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3.3元、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280元、陈XX自付医疗费392元,合计65615.3元”、“驳回河南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陈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魏 宁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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