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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中国XX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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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陈XX与中国XX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韩斌、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月31日7时30分,刘XX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西埠方向往香泉方向行驶至X033线5KM+600M处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碰撞,致其受伤。交警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责。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骨盆骨折等,经鉴定,原告颅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80日,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另查,苏B×××××号小型轿车保险人系XX公司。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现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6831元=8831元+8000元、营养费2320元=20元×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600元=100元×116天、误工费20400元=3400元×6个月、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9276元=50850.80元+8424.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3847元;诉讼费由XX公司、刘XX承担。

原审查明:2014年1月31日7时30分,刘XX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西埠方向往香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033线5KM+600M处时,与右前方同向行走的两名行人陈XX、谢XX发生碰撞,致陈XX、谢XX二人受伤住院治疗,苏B×××××号小型轿车损坏。交警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谢XX(已另案起诉)无责。

事故发生后,陈XX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额骨骨折、左侧下肢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25天)。用去医药费39183.67元,其中陈XX支付8176.17元,被告刘XX支付31007.50元。陈XX住院期间,刘XX支付给护工护理费2600元。2014年8月7日,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颅内出血、颅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下段双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取内固定需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

另查,苏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XX,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刘XX预付给陈XX夫妇20000元。

再查,陈XX父亲陈XX(生于1935年10月)、母亲李XX(生于1937年8月),妻子谢XX,女儿陈XX(生于2000年5月)。陈XX与李XX养育三子一女,即长子陈XX、次子陈XX、三子陈XX,女儿陈XX。事故发生前,陈XX、谢XX在外地打工,女儿陈XX在孙堡中学读书,陈XX父母在农村生活。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刘XX赔偿。赔偿的标准和范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定为:1、医药费8176.17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4、后续医疗费8000元;5、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500元;6、护理费6175元=97.50元/天×90天-2600元;7、误工费11394元=63.30元/天(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0天;8、鉴定费1900元;9、残疾赔偿金53684.70元=5085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3.90元;10、精神抚慰金6500元。以上合计98629.8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90153.7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80153.70元),在商业三责任限额内赔偿8476.17元,被告刘XX预付的20000元,从中扣除。所以,中国XX公司实际赔偿给陈XX78629.87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629.8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8元,由被告刘XX负担35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30元。

宣判后,中国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陈XX、刘XX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陈XX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陈XX仅提供南京青松钢管扣件租赁部的收入证明,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暂住证等其他证据,且该租赁部经营场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XX早已在两年前就已全部拆迁,根本就没有居住区及租住的房子,由此证明陈XX根本不在下庙村樊甸村务工居住、生活。2、一审开庭时我方认可陈XX的伤残等级是基于不了解陈XX的伤后恢复情况及目前的健康状况所造成3、崔XX的伤残等级系在内固定未取出时做鉴定的,故我方不予认可,我方申请重新鉴定。4、崔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认定有问题。5、一审对崔XX误工费的认定有误,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6、一审认定我方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错误,我方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该两项费用。

崔XX辩称:1、一审中崔XX起诉周XX和太平XX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2、非医保费用系太平XX公司单方作出,我方不予认可。且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3、崔XX在一审中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单方委托不应成为太平XX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合理理由,故不同意重新鉴定。4、崔XX系失地农民,其自2012年以来就在城镇企业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太平XX公司应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崔XX的误工费。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周XX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周XX,只是挂靠在无锡长三角运输公司,实际侵权人以及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的人均为周XX,故一审起诉主体没有错误。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造成崔XX的所有损失均应由太平XX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中,太平XX公司提交太平XX公司抄单、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清单、投保单及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为无锡XX公司,崔XX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金额为15022.76元,且条款明确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以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质证,崔XX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抄单与案件没有关联性,非医保用药扣除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于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诉讼费的约定,其应证明尽到了告知义务,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周XX的质证意见同崔XX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崔XX、周XX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崔XX未起诉无锡XX公司,是否属于起诉主体错误。2、原审对崔XX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认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太平XX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属于起诉主体错误的问题。崔XX未起诉无锡XX公司系其放弃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的一种意思表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崔XX未起诉无锡XX公司不属于起诉主体错误。

二、(一)关于崔XX医疗费费问题。崔XX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9180元(含后续医疗费6000元),太平XX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提出崔XX在原审当庭提交用药清单,而原审法院未给予其充分的答辩期进行质证与审核属于庭审程序违法。首先对于其保险条款当中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其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解释和说明的义务,故该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条款不发生效力。其次对于医药费清单,太平XX公司在原审庭审当中的质证意见系真实性无异议,其并未提出要求给予答辩期的问题,故原审庭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对太平XX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原审庭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二)关于崔XX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太平XX公司虽对崔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形之一,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崔XX在原审当中提供的博望区新市镇人民政府及博望区新市镇联三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土地征用补偿发放表、青苗补偿发放明细表足以证明其系失地农民,与其提供的用工合同、安徽XX公司新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故原审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0096.4元并无不当。(三)关于崔XX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据此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04天,较为适当。崔XX提供的用工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800元,故原审认定其误工费用为9706.67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三、关于太平XX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问题。(1、)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崔XX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的诉求,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判决太平XX公司赔付鉴定费适当。(2、)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XX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对苗XX的损害后果承担了义务,属于案件败诉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决定诉讼费由其负担一部分,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太平XX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辉

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

代理审判员  方XX

书 记 员  温 芳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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