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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李XX第三人李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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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李XX第三人李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李XX第三人李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22民初1442号
原告:李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青,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
被告:李XX,男。
第三人:李XX,男。
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李XX,第三人李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黄亚青,被告黄XX、李XX,第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契约》无效;2、判决被告黄XX、李XX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李XX出资建造的位于宜章县XX某某的厂房7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0年8月13日,原告李XX与第三人李XX约定,由李XX将宜章县XX某某的2.8亩山岭出租给李XX发展养殖业,租期为15年,租金为3080元。当日,李XX支付李XX2010年至2025年的租金3080元,李XX出具收据。李XX在承租的山岭上兴建了XX鹿养殖厂厂房7间,共花费材料及人工费10万余元。后因相关原因,养殖厂的经营暂时搁置,原告本打算相关事情处理完后继续经营养殖厂。但至2016年7月,栗源镇司法所通知原告调解李XX与黄XX、李XX的转让协议纠纷时,原告才发现自己建造的厂房早在2011年就以一份伪造原告李XX的签名、手印签订的《契约》擅自以9万元转让给了李XX、黄XX,李XX、黄XX非法占有了原告所建的7间厂房。原告李XX知道此事后,多次要求村委会和政府主持调解,返还原告的厂房,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XX、李XX答辩称:原告李XX陈述的不是事实,《契约》上的签字是李XX本人签的,手印也是李XX本人按的,《契约》真实有效。
第三人李XX陈述称:山岭是租给了李XX,但只收了5年的租金。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李XX、黄XX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第三人李XX的户籍信息,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4、收据,拟证明李XX租赁了李XX的山岭,并交纳了山岭租赁款的事实;
5、契约,拟证明李XX、黄XX伪造了李XX的签名、手印签订契约,并将李XX建造的厂房非法占有的事实。
6、2010年4月13日山岭出租协议书,拟证明李XX租赁了李XX的山岭,租期为15年的事实;
7、契约,拟证明李XX只将山岭租给李XX、黄XX,并未将厂房合法转让的事实;
8、建厂凭证,拟证明位于谭斗某某的厂房是李XX建造的事实;
9、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位于谭斗某某的厂房系李XX建造的事实;
10、证人证言,拟证明位于谭斗某某的厂房系李XX建造及李XX租赁李XX山岭的事实;
11、栗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5、6、7是被告李XX、黄XX向调解委员会提交后,由调解委员转交给原告的事实;
12、调查视频,拟证明本案涉案厂房系原告李XX建造以及证据6中的乙方和在场人均系伪造的签名、手印;
13、相片,拟证明本案所涉厂房及山岭情况。
被告黄XX、李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4、2010年4月13日李XX与李XX、曾XX签订的协议,拟证明李XX租赁李XX山岭的事实;
15、2011年12月2日李XX与黄XX、李XX签订的契约,拟证明契约真实有效;
16、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XX曾经要求村委会调解处理,但后来没有调解;
17、2011年12月2日李XX、黄XX与李XX签订的契约,拟证明2011年12月2日,李XX将位于谭斗某某的山岭出租给李XX、黄XX的事实;
18、印油,拟证明当时按手印的印油是李XX带过去的。
第三人李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黄XX、李XX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租金只收了5年,其中2025年中的第二个“2”字是改的,应该是2015年;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伪造的,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据6、7没有异议,是真实的;对证据8、9、10,没有异议,厂房是李XX建的;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只将证据交给了栗源镇的姚XX,但没有交给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李XX的妻子讲的是真实的,李X丁没有跟两被告打过交道;对证据13有异议,但照片中的厂房是被告改造后的样子。第三人李XX没有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陈述称:当初是与李XX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但本案证据中2010年4月13日的山岭出租协议是假的,当时签协议时,某甲和南章没有在场,3080元是5年的租金,而不是15年的租金;我李XX与黄XX、李XX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黄XX、李XX是李XX带过来的,也是他们三人一起讲的价,租金是41800元,李XX也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被告黄XX、李XX支付了41800元租金;山上的厂房是李XX建的。原告李XX对被告黄XX、李XX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协议是伪造的;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原告李XX没有签字;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土地不能买卖,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18有异议。第三人李XX对被告黄XX、李XX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X申请对2011年12月2日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李XX签订的《契约》中李XX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后因李XX无法提交契约签订时间上下两年(2011-2012年)的签名样本,李XX改为申请对《契约》中李XX签名处的手印是否是李XX本人所留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1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契约》中“李XX”签字处的手印是李XX右手拇指所留”。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李XX,被告黄XX、李XX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3、7、8、9、10、16、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1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证据4,收据中的年度时间有更改,但第三人李XX认可收到原告李XX3080元租金,故对李XX收到原告李XX3080元租金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5,经鉴定,《契约》中李XX的手印系其本人所留,且原告李XX第二次庭审时承认《契约》中的签名及手印系其本人所签,故予以采信;对证据6,第三人李XX当庭承认签订该协议书时,协议书中列明的在场人“某甲、某乙”没有在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1,被告虽否认向栗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了相关材料,但承认向镇政府干部提交了相关材料,故予以采信;对证据12,证据的内容与第三人李XX当庭承认的事实一致,故予以采信;对证据13,系本案诉争厂房的照片,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同一证据,故不予以采信;对证据15,与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5系同一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7,第三人李XX当庭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对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18,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时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原告李XX与第三人李XX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第三人李XX将其承包的位于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的一块2.8亩山岭出租给原告李XX。2010年8月13日,原告李XX向第三人李XX支付了3080元租金。之后,原告李XX在该山岭上兴建了7间XX鹿养殖厂房。2011年12月2日,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李XX签订了一份《契约》,双方约定:原告李XX将位于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的养殖基地转让给被告黄XX、李XX,转让费为9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同日,第三人李XX与被告黄XX、李XX也签订了一份《契约》,《契约》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李XX将其承包的位于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的山岭永久性转让给乙方管理使用,转让价格为41800元。《契约》签订后,被告黄XX、李XX依约向第三人李XX支付了41800元的转让费。2016年7月,宜章县XX司法所通知原告李XX参与调解第三人李XX与被告黄XX、李XX的转让协议纠纷时,原告李XX认为被告黄XX、李XX通过伪造其签名、手印的方式签订一份《契约》,非法占有其所建的位于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的厂房,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X申请对2011年12月2日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李XX签订的《契约》中李XX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后因李XX无法提交契约签订时间上下两年(2011-2012年)的签名样本,李XX改为申请对《契约》中李XX签名处的手印是否是李XX本人所留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1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契约》中‘李XX’签字处的手印是李XX右手拇指所留”。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李XX承认上述《契约》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被告黄XX、李XX没有支付《契约》约定的90000元转让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11年12月2日,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李XX签订一份《契约》,原告李XX将位于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的养殖基地以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黄XX、李XX。经鉴定,《契约》中“李XX”签字处的手印系李XX右手拇指所留,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李XX亦承认《契约》系其本人所签,因此,2011年12月2日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李XX签订的《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李XX对养殖基地所占的土地仅享有租赁使用权,被告黄XX、李XX在受让原告李XX的养殖基地之后与养殖基地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即第三人李XX亦签订了一份《契约》,取得了养殖基地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无需取得发包方的同意,亦无需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李XX签订的转让养殖基地的《契约》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契约》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李XX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契约》无效及判决被告黄XX、李XX返还非法占有的厂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4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刚
人民陪审员  邓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李卫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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