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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成都市XX公司及第三人李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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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沈XX与成都市XX公司及第三人李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县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县XX,系该司员工。

第三人李X,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沈XX诉被告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李X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驾驶员,月工资7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11日,原告在驾驶车辆运送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胸第7、9肋骨骨折、腰1、2椎体骨折。事故发生后,因单位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系与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李X聘用,其工资由李X发放。本司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也没有为其购买过社保,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李X与被告签订《成都市XX公司汽车代管服务合同》,约定将自有的牌照为川AXXX号车过户到该司名下,由该司代管并提供服务,代管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转让或者报废之日止;代管期间,该车的营运活动由李X自行安排,其所有权归李X所有,被告每年收取规费、代李X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统一办理保险投保手续等。

合同签订后,李X将川AXXX号车过户到被告名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7月9日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44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此裁决,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系李X聘用,工资由李X发放,而被告并未向自己发放过工资,也未为自己购买过社保。

以上事实,有《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44号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新津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市XX公司汽车代管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庭审中陈述自己系李X聘用,工资也由李X发放,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自身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宇飞

人民陪审员  彭秀清

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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