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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林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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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10日,住仪陇县。

李X与林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温小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5日,住仪陇县。

原告李X诉被告林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河、被告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在年底腊月按农村习俗成婚,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2月生育一子林X乙,因双方在一起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而且有赌博的习惯,所以原告在2007年离家出走,在共同生活期间也积累了一些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将儿子林X乙判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林X乙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林XX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相识时间、小孩生育时间,都不相符,小孩这几年一直随被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同年腊月举办酒席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林X乙,林X乙自2007年起一直随被告方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在解除与被告间的同居关系后由自己负责抚养非婚生子林X乙,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因原、被告所生育的林X乙一直随被告方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宜,故原告请求抚养林X乙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就其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每月承担400元至林X乙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对于原告就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的主张,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就2006年起由被告父亲代领的补偿款属于原告的部分应当抵做所生的孩子的抚养费的主张,因原告自2007年就离家出走,该笔费用被告称已用于了家庭开支,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物现在还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或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儿子林X乙由被告林XX负责抚养,原告李X每月向被告林XX给付林X乙的抚养费400元,直至林X乙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此款在每年3月1日、9月1日前分两次付清当年应付金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培林

书记员  向 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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