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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X、许XX、李XX、许XX与王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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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X、许XX、李XX、许XX与王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詹X,女,1971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XX,男,1999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法定代理人詹X,女,1971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原告李XX,女,1948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原告许XX,男,74岁,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被告王XX,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X,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詹X、许XX、李XX、许XX诉被告王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XX,审判员苏XX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6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李XX、许XX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X及委托代理人刘伟芳、许XX的法定代理人詹X、原告李XX,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张X、李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詹X、许XX是母子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5日,原告詹X的丈夫许XX受雇于二被告在乌兰浩特市和平街五中XX产菜批发市场干活。2015年12月11日在干活过程中许XX突发脑出血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抢救4天后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8136.00元。原告找二被告要求经济损失,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8136.00元。被告王XX、李XX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与许XX不存在雇佣关系。许XX与王XX系亲属关系。来乌市只是到王XX家中探亲。许XX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疾病脑出血引起的,与被告无关。且在许XX突发疾病时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抢救。二被告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詹X、许XX是母子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均系亲属关系。2015年12月11日,李XX、许XX夫妻的儿子、詹X的丈夫许XX在为二被告位于乌兰浩特市和平XX付劳务过程在休息时突发疾病,被送往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12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大脑中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支付医疗费36782.06元,门诊费655.10元。经鞍山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16321.21元。自付21115.95元。许XX的妻子、儿子认为许XX是在雇佣期间从事劳务时死亡,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许XX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而二被告则认为并未雇佣许XX,其死亡是由于其自己的原因所致不同意赔偿,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8136.00元其中医疗费37437.00元、误工费440元(4天×110元/天)、护理费440元(4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营养费400元(4天×100元/天)、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28350.0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2.5元(20885.00元×1年÷2)、丧葬费272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693787.50×30%即208136.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詹X将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38700.00元退还给二被告母亲李X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录音资料、收到条、报销的结算单据、病历1份、门诊收据3枚、病历、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供詹X与李XX微信记录用以证明许XX系探亲,不是来干活,该证据因系詹X为了报销药费要求社区出具探亲证明,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许XX来乌兰浩特市是到二被告家探亲,还是为其提供劳务,根据原告提供许XX与王XX的录音,可证明许XX为二被告在干活休息时突发疾病导致死亡,可确认许XX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虽对许XX的死亡无过错,但许XX是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时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适当分担原告的部分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分担原告损失的5%。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结合票据认定为37437.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1115.95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2.5元、丧葬费272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病历记载禁食水,不予认定。因系自身引发疾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维护。综上,认定许XX医疗费21115.95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2.5元、丧葬费27228.00元,总计627066.45元。由二被告王XX、李XX分担5%,即3135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王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詹X、许XX、李XX、许XX各项损失31353.3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00元,由原告詹X、许XX、李XX、许XX负担1878.00元。被告王XX、李XX负担3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李X审判员崔XX审判员其木格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书记员高苏日古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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