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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何XX与袁X分家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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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刘XX、何XX与袁X分家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袁XX。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

委托代理人江发平,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

上诉人刘XX、何XX因与被上诉人袁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XX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李XX、上诉人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发平,被上诉人袁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刘XX与袁XX(已过世)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二男三女五个子女,其中长子为袁XX,次子袁XX。被告何XX与袁XX(已过世)系夫妻关系,袁X系何XX与袁XX之女。刘XX与袁XX于1986年将其所有的老房屋各分一半给袁XX和袁XX后,刘XX随袁XX生活并由其赡养,袁XX随袁XX生活并由其赡养。1997年袁XX过世时的后事由袁XX和袁XX共同料理。2003年彭山因城镇建设所需,原、被告所在社区列入彭山县经济技术开发拆迁范围,2003年9月原、被告双方需要用地建房,原四川彭山经济技术开XX向原、被告家庭成员按四人划拨土地使用面积167.44m2,出让土地使用面积106.14m2。之后,原、被告双方与袁XX于2003年10月在该建设用地上共同修建了四间商业铺面及七套住房,2006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何XX与袁XX将其中四套住房卖出并偿还了银行贷款,余下四间商业铺面及三套住房,以原告何XX丈夫袁XX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房产证号:彭山县房权证凤鸣镇字p-011XXXX7626(房屋建筑面积为198.75㎡,房屋为二层,楼上现为原告在居住,楼下连同63号商铺一同出租他人使用)、土地证号:彭X用(2003)2072号(土地使用面积为78.33㎡,土地性质为划拨);房产证号:彭山县房权证凤鸣镇字第p-011XXXX7620(房屋建筑面积为308.63㎡,其中包括商铺房面积和三楼一大一小二套住房),土地证号:彭X用(2003)2095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06.14㎡,土地性质为出让)。一家人(刘XX、袁XX、何XX、袁X)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房内,对房产从未进行过分割。2010年1月4日袁XX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开始为继承遗产协商,因协商无果,何XX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合理分割遗产即位于彭山县凤鸣镇下新南XX的二处住房。原审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了(2012)彭XX初字第775号民事调解书:一、位于彭山县凤鸣镇下新南XX的二套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房产证号:彭山县房权证凤鸣镇字第p-011XXXX7626、土地证号:彭X用(2003)2072号;彭山县房权证凤鸣镇字第p-011XXXX7620、土地证号:彭X用(2003)2095号归何XX及袁X所有;二、刘XX自愿放弃财产继承。调解书生效后,何XX分别到彭山县房管局及国土局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予以了变更登记,将所有人“袁XX”的名字变更为“何XX”、“袁X”。其中:1、原房产证彭山县房权证凤鸣镇字p-011XXXX7626(房屋建筑面积为198.75㎡),房屋所有人变更何XX(彭山县房权证字第XXX号)和袁X(彭山县房权证字第XXX号)按份共有;原土地使用权证彭X用(2003)2072号(土地使用面积为78.33㎡,土地性质为划拨)变更为彭X用(2012)第02514号,土地使用权人为何XX、袁X。2、原房产证号彭山县房权证凤鸣镇字第p-011XXXX7620(房屋建筑面积为308.63㎡),房屋所有人变更何XX(房产证分别为彭山县房权证字第XXX号、XXX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99.75㎡、108.78㎡)和袁X(房产证分别为彭山县房权证字第XXX号、XXX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99.75㎡、108.78㎡)按份共有;原土地证彭X用(2003)2095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06.14㎡,土地性质为出让)变更为彭X用(2012)第0251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何XX和袁X。

2013年1月18日原告刘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家析产,因其未按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彭XX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撤诉处理。诉讼中,刘XX称,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2012)彭XX初字第775号民事调解书,将家庭财产错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以(2013)彭XX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后原审法院以(2013)彭XX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彭山县人民法院(2012)彭XX初字第77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何XX要求合理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刘XX在向彭山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撤销彭山房权证字第XXX号和XXX号房屋产权证的同时,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纠纷。

庭审还查明,原告刘XX现居住的房屋(原房产证彭山县房权证凤鸣镇字p-011XXXX7626,房屋建筑面积为198.75㎡)共二层,房产证上未对一、二层房屋实际面积进行单独载明,原告现居住在第二层,另有楼梯可以单独进出,第一层现连同第63号铺面出租他人使用,由于底层原系库房,通过第63号铺面方能进出。原房产证彭山县房权证凤鸣镇字第p-011XXXX762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08.63㎡)所载明的房屋面积包含了四间铺面面积、现被告居住使用的三楼二套房屋和该幢楼其他已售房屋楼梯的公摊面积在内,房产证上未对铺面房屋及住房的面积进行单独载明),三楼住房为一大一小二套,大的住房现由二被告居住,小的一套出租他人居住使用。

庭审中原告要求对现有财产进行实物分割,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分割财产,既不同意实物分割也不同意作价分割。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调解,原告方调解意见为分家析产及遗产分割一并处理后只要求分割所得1间商铺(相邻袁XX那间即彭山县凤鸣镇新南街中XX),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先进行分家析产后再另案处理袁XX的遗产分割。而二被告表示就分家析产案及遗产分割案一并处理后同意分割原告现居的住房一套给原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彭山县经济技术开XX拆迁户建房申请书及放线申请、记录,房产证二本(彭山县房权证凤鸣镇字p-011XXXX7626、彭山县房权证凤鸣镇字第p-011XXXX7620)、土地证二本(彭X用(2003)2072号、彭X用(2003)2095号),(2013)彭XX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书(彭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袁XX于2010年1月4日死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判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2010年1月4日因其家庭共同成员袁XX死亡,双方对现有的家庭共有财产(四间商铺及三套住房)分割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起诉要求对家庭财产进行析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共有财产虽是不动产,但属于可分物,分割后也不损害财产的经济用途和价值,且实物分割更有利于生活,因此,原告请求对家庭财产采用实物分割的方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对于财产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分割,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共有人均分,但对共有财产贡献较多的可适当多分,同时给予老年人适当照顾。由于2003年原、被告在作为四川彭山经济技术开XX的拆迁户申请建房时是以家庭共有成员4人(原告刘XX、被告何XX、袁X及袁XX)申请的,且在2003年修建房屋时原告刘XX已年满七十周岁,袁X尚未成年,修建房屋所需资金主要系袁XX、何XX夫妻用自己的积蓄及部份贷款所建,故刘XX与袁X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应适当少分,考虑到原告刘XX系老年人,因此刘XX在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时应比袁X的份额适当多得。袁XX与何XX夫妻对家庭付出最多,因此,袁XX与何XX对家庭财产分割应该多分。

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中合理部份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赡养关系稳定,被告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原告不应分割家庭财产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刘XX分得家庭财产为其现居住的住房即原房产证彭山县房权证凤鸣镇字p-011XXXX7626(房屋建筑面积为198.75㎡,该住房为一套共二层),原告分得的为二层中的一层即二楼。被告袁X享有的家庭共同财产份额为原房产证号彭山县房权证凤鸣镇字第p-011XXXX7620(房屋建筑面积为308.63㎡,其中包括商铺房面积和三楼一大一小二套住房)载明中的三楼小的住房一套,其余财产(包括现原告刘XX居住房屋的底层、四间商铺及三楼大的住房一套)属袁XX和何XX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XX分得位于彭山县凤鸣镇下新南XX现居住的住房一套(原房产证为:彭山县房权证凤鸣镇字p-011XXXX7626,房屋建筑面积为198.75㎡,该住房为一套共二层,原告分得的为二层中的一层即二楼,土地证为:彭X用(2003)2072号,土地使用面积为78.33㎡,土地性质为划拨)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50元(原告申请缓交后经批准,同意缓交至执行中),由原告刘XX负担650元,由二被告负担3000元。

刘XX上诉称,1、原判认定房屋修建时间有误。诉争房屋修建于1998年,只是办理产权时间为2003年。2、原判无证据证明修建房屋时何XX、袁XX贡献大,而刘XX贡献小。3、因刘XX现年老多病,本案应适当照顾刘XX。4、袁XX去世后刘XX与何XX关系不融洽。5、本案诉争房屋价值228万元,原判分割显失公平。遂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分得彭山县新南街中XX的铺面一间、住房一套。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何XX上诉称,1、本案虽是共有财产,但应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2、在袁XX去世后,何XX对刘XX尽到了赡养义务,对刘XX进行了照顾,承担了刘XX的所有开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刘XX请求分割的条件不具备。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刘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XX负担。

袁X同意上诉人何XX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刘XX、何XX、袁XX、袁X的共有财产,本案中所涉及的共有财产虽是不动产,但属于可分物,分割后也不损害财产的经济用途和价值,因此可进行实物分割。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对于财产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分割,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共有人均分,但对共有财产贡献较多的可适当多分,同时给予老年人适当照顾。关于上诉人刘XX上诉称原判认定房屋修建时间错误的意见,经查从诉争房屋报建手续证明诉争房屋修建时间为2003年,故应认定为房屋修建时间为2003年。关于上诉人刘XX上诉称原判分割失公平的意见,经查,在2003年修建房屋时原告刘XX已年满七十周岁,修建房屋所需资金主要系袁XX、何XX夫妻用自己的积蓄及部份贷款所建,故刘XX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应适当少分。同时由于上诉人刘XX请求进行实物分割,因此应从有利于生产、生活以及不损害分割物的经济价值的情况下进行分割,原判分割并无不当。关于何XX上诉称,在袁XX去世后仍承担了刘XX的赡养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不具备分割的条件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双方对诉争房屋并无约定不分割,现刘XX认为袁XX已死亡是其分割共有物的重大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何XX上诉称诉争房屋是按份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的意见,因何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按份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何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XX负担3650元,何XX负担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蒋 毅

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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