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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孙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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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农民。

孙XX与孙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农民。

原告孙XX与被告孙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孙XX受雇于被告孙XX为其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车。2014年9月17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安徽省芜湖市开XX装货在车上挂高栏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至芜湖XX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19.28元。出院后,原告开支复查费2994.2元。原告的伤情经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4.2元、误工费17476.8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9043元。

被告孙XX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19.28元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以及住宿费也都是由被告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受雇于被告孙XX为其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车。2014年9月17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安徽省芜湖市装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至芜湖XX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急救费8019.28元。另,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食宿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人民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共计1806.2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之伤经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中其中一张姓名为程XX,其对此未予以证明为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外购药费990元,提交了唐山市XX的发票予以证明,但被告辩称该发票无法证明所购药品系治疗原告此次事故所受之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多次复查时开支交通费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照河北省XX交通运输行业每日145.64元计算,其提交了原告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予以证明。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雇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姓名为程XX的门诊收费收据,其对此未予以证明为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费990元,提交了唐山市XX的发票予以证明,但被告辩称该发票无法证明所购药品系治疗原告此次事故所受之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查时产生的交通费,系客观开支,本院合理支持1000元。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照河北省XX交通运输行业每日145.64元计算,其提交了原告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标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06.2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20年×10%)、误工费17476.80元(河北省XX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45.64/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40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共计44055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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