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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通化市二道江XX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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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通化市二道江XX人民政府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东文XX***号。

吕XX与通化市二道江XX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李XX,乡长。

委托代理人:苏成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X与被告通化市二道江XX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吕XX停薪留职前拖欠的工资25,000.00元;2、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45,885.00元;3、要求被告给原告吕XX落实医疗保险待遇;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吕XX1991年2月从二道江XX调到被告通化市二道江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道江XX政府)工作的,是事业编制干部。2003年8月本人申请经被告二道江XX政府批准同意停薪留职。二道江XX政府同意补交1993年至2003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并同意交到吕XX退休为止,陆续偿还尾欠吕XX的工资。吕XX停薪留职后一直在外地打工,2009年下半年吕XX回来多次要求二道江XX政府办理提前离岗或恢复工作,二道江XX政府不予办理提前离岗或恢复工作。2010年1月16日二道江XX政府将吕XX作为临时人员解决处理。2017年8月被告二道江XX政府为吕XX办理退休手续。吕XX放弃了2013年退休前的所有相关损失,现被告二道江XX政府对吕XX的尾欠工资、补发工资、应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均没有按照国家政策给予落实,提起起诉想通过司法途径判决。

审理查明:原告吕XX原是二道江XX会计,1991年2月借调到被告二道江XX政府工作。1996年4月16日经被告二道江XX政府同意、二道江区人事局批准吕XX为二道江XX政府聘用合同干部,为被告二道江XX政府自筹自支工作人员。2003年8月30日吕XX申请,被告二道江XX政府同意,吕XX办理停薪留职开始到外地打工。2009年8月6日吕XX向被告被告二道江XX政府申请恢复工作。2010年1月6日被告二道江XX党委会形成会议纪要:一、自2010年1月起乡政府每月支付吕XX一千元工资,到吕XX满60周岁(以身份证为准)后,每月工资增至两千元,直至其终生。此标准不根据任何在编人员工资变动而改变,每年年初吕XX必须提供公安机关证明其健在的证明,方可支付工资,如果没有提供公安相关的证明,乡政府视为其死亡,不再支付其工资。二、从2010年1月起吕XX享受二道江XX其他退休人员的节日福利待遇。三、吕XX承诺放弃其在乡里工作期间的尾欠工资,同时认可其本人与二道江XX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物关系。四、吕XX的情况属于特例,对二道江XX其他人员不具备参照作用。五、吕XX工资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15年4月17日吕XX开始来区里上访。2017年8月被告二道江XX政府为吕XX办理退休手续。2017年11月6日被告二道江XX政府作出吕XX信访事项处理意见。2018年1月2日吕XX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通二区劳人仲字[2018]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吕XX不服该通知书,于2018年2月8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吕XX是被告二道江XX政府自筹自支工作人员,2003年8月30日办理停薪留职。2017年8月被告二道江XX政府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吕XX向本院提出的三项诉求审查,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吕XX的三项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何社会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第一项诉求应由原告提供充分证据,按照追索劳动报酬的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其余两项诉求均属于落实退休后待遇的问题,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XX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云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霍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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