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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苏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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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生。

李XX与苏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罗XX,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X,男,汉族,1984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XX,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苏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李浩,被告苏XX,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3月18日12时45分,被告苏XX驾驶豫XX号轿车沿文峰XX机动车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菅庄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李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李XX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豫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1167.05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6640元、护理费11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4080.05元,原告主张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XX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清楚及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住要责任。被告苏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苏XX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损费原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本案受害人无法查明。2、对原告过高诉请依法驳回。3、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充分的事实及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系非农户口。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3、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苏XX具有驾驶资质。4、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5万及不计免赔。5、诊断证明、住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13天。6、市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167.05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400元。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医疗费400元。8、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3份。证明李XX(系原告女儿)请假3个月护理原告,所产生的护理费3200元每月。9、证明1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打零工,每天工资160元。

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出示保单原件,该保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苏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虽提交的保单系复印件,但与被告苏XX庭后提交的保单原件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第5、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所显示的名字与诊断证明中的名字不一致,无法证明是同一人;原告所出示的发票仅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花销的情况,并不显示原告住院多少天;出院证上所显示的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的记录与病历上相互矛盾,故我公司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告苏XX对第5组证据中出院证有异议,出院证建议休息3个月不认可,以原告住院12天为准。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5、6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以上两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时间应以90天为宜。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真实。被告苏XX对该组证据的费用请求由法院酌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作为必要支出费用,理应得到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40元。

被告苏XX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缺乏劳务合同来、组织机构代码证,应当按上年度的城市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同苏XX质证意见,另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上面的所有人员签名书写一致,系伪造,工资属于财务部门管理,应由财务部门盖章,要求原告出示正规的财务工资表与工资本予以核对。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护理费用证据的构成要件,考虑原告病情及二被告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李XX的护理费用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

被告苏XX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缺乏劳务合同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误工工资应当按上年度的城市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首先同苏XX质证意见,但还认为原告工资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原告应提交纳税凭证,如果没有凭证应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误工费用证据的构成要件,考虑原告实际自身情况及二被告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李XX的误工费用应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

被告苏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豫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万元及不计免赔。2、车辆维修单1份。证明事故导致车损2000元。

原告李XX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个结算单不是正规发票,同时该请求应另案起诉。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第1组证据认为,被告告应出示原件。对第2组证据因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对被告苏XX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庭后被告苏XX提供了该保单的原件且与该保单复印件核对无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不在本案的诉请范围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2时45分,被告苏XX驾驶苏XX所有的豫XX号轿车沿文峰XX机动车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菅庄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李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李XX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左枕顶部头皮下血肿、胸腰椎外伤并L5椎体轻度滑脱、右足第2、3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1167.05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

另查,KJA567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苏XX,事故发生时被告苏XX系借用该车。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卧龙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5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XX号轿车驾驶人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15万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李XX的损失为:医疗费11167.05元、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误工费5040.6元(20442.6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672.1元(20442.62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240元,共计17839.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52.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887.05元(11887.05-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20.94元(1887.05元×7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共赔偿原告17273.64元(10000+1320.94+5952.7)。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17273.64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455元,被告苏XX负担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书  记  员   张   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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