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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珠海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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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张XX与珠海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玉娟,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冯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珠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XX是XX公司的员工,双方曾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XX的工作岗位为绿化工。2012年3月1日,张XX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离开XX公司,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从XX公司提供的《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XX公司从2006年7月起为张XX参加社会保险,至2012年2月止。XX公司应张XX的要求,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退休证明》,该证明记载“兹有张XX,身份证:XXX,于2012年3月1日从我司正式退休,并从3月份起,每月在我司领取退休金600元整。”XX公司向张XX支付了2012年3月份退休补助金600元。XX公司核实张XX属于外来务工人员,没有人事档案关系调入,户口也未迁入珠海,其不属于享受公司退休待遇的人员范围,于是从2012年4月起停止向张XX支付退休补助金,并将上述情况口头通知了张XX,又于2012年7月12日再次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张XX,告知其撤销2012年3月19日的“退休证明”,并要求其返还误发的退休补助金600元。张XX要求XX公司继续支付退休补助金,双方发生纠纷。张XX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XX的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申诉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XX公司应否向张XX支付退休补助金的问题,由于张XX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XX公司与其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XX公司没有法定的义务向张XX支付退休补助金。XX公司与张XX之间是否存在约定支付退休补助金的问题,由于XX公司只针对人事档案关系已调入其公司职员才可享受退休补助金的待遇,因张XX的人事档案关系、户口均没有调入XX公司,张XX不属于享受该补助金待遇的范围;另一方面,XX公司没有制定针对外来务工人员可以享受退休补助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会议纪要等,也没有XX公司与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讨论决定的关于其公司全体退休人员均可享受退休补助金的方案。张XX提供主要证据《退休证明》,该证明是XX公司应张XX要求的情况下出具的,而证明本身是用可靠的材料表达事物的真实性,由于此前并无关于非人事档案关系调入XX公司的外来务工人员已享受退休补助金的先例,因此该《退休证明》缺乏可靠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不具有真实性。由于该《退休证明》不是双方的协议,当XX公司发现向张XX开出的《退休证明》存在错误,以及误发退休补助金时,XX公司是可以更正的。张XX要求XX公司支付退休金18万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XX要求XX公司发放各项节日费等退休福利待遇(元旦500元、中秋节200元、春节500元),同样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X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XX公司支付张XX每月退休金600元;三、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XX公司为张XX开具的《退休证明》的证据力问题。首先,该证明是XX公司开具,加盖了XX公司公章,且XX公司已经依该证明中的约定,向张XX支付了2012年3月份的退休金,该证明并未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是XX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为该证明是“应原告张XX要求的情况下出具”,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首先,张XX从未要求XX公司为其开具这样的证明;其次,即便是张XX要求开具,试问,一个管理规范的国营企业,有专门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单凭张XX自己的要求,XX公司就能向其开具每月向其支付600元退休金的证明吗?一审法院这样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其次,关于该证明开具的客观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明,“因缺乏可靠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不具有真实性”,与事实不符。证明是XX公司开具,是否有证据材料支持,应问XX公司,张XX作为一名员工,怎么知晓证明开具的依据为何,若在开具证明时,XX公司是无依据的,试问,涉及一个员工退休后若干年的退休补助,怎么可能通过XX公司管理部门的层层审核,并加盖公章交到了张XX手中?实际情况是,张XX自1994年起即在XX公司工作,但XX公司在2006年方为其购买社保,造成张XX社保缴费时间不足,无法在珠海领取退休工资。XX公司因此与张XX约定,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向其发放一定数额的退休补助。张XX认为这是XX公司履行其承诺的行为,应有相应规定保存在XX公司,但XX公司不提供,张XX又能如何。至于XX公司提交的关于享受退休补助人员范围的规定,一是该规定张XX并无知晓,二是与张XX一审诉求没有关联。一审判决以此为由,判定该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理据不足。二、关于《退休证明》的更正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明不是双方协议,XX公司可以单方更正。张XX认为,该证明是依据XX公司之前对张XX的承诺做出,属于双方协议的范围;且该证明中的义务,是XX公司因没有及时为张XX缴纳社保造成其退休损失所做的补偿,不能单方撤销或更正。XX公司必须依证明中的约定承担支付义务。因该证明只是约定,按月向张XX支付600元的退休金,张XX尊重客观事实,上诉时只要求依约履行,不再要求XX公司一次性支付18万元及其他福利。综上,张XX认为,一审判决无客观事实及法理依据,损害了张XX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还张XX公道。

对于张XX的上诉,XX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张XX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XX公司与张XX终止劳动合同,XX公司没有法定义务向张XX支付退休补助金完全正确。张XX属于外来务工人员,其户籍为:重庆市繤江县XX。正如一审查明事实,张XX工作岗位为绿化工,2006年7月XX公司与张XX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起,XX公司即为张XX办理了社保手续并依法缴纳了养老、大病医疗保险等至2012年2月止。根据XX公司一审证据十七以及张XX一审庭审陈述,张XX的养老保险手续已于退休后转至其户籍所在地。故张XX退休后的待遇依法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XX公司无任何法定义务。二、确定张XX的退休待遇必须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既是《劳动合同法》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张XX根本不具备享受每月600元的退休待遇条件。XX公司为吸引和激励公司高学历人才,增强其工作积极性和归属感,以便为公司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从稳定队伍、吸引人才的管理需要出发,仅针对人事、档案关系已调入集团或XX公司、且户口已迁入珠海的员工给予了高于法定标准的每月600元退休补助金待遇,而其他员工不属于上述待遇的适用范围。张XX作为一个低学历的外来务工人员,其绿化工岗位的可替代性强、招工容易,不属于XX公司需要给予特殊优惠待遇吸引的人才之列。故XX公司没有就外来务工人员享受高于法定标准的退休待遇制定或实行过特殊优惠方案。XX公司如果只向张XX一人发放退休补助金,对于其他外来务工人员有违法律之公平原则。三、一审判决将本案“退休证明”认定为证明而非协议完全正确。1、如前所述,张XX退休前不存在需要XX公司特别与其签订协议,给予高出法定退休标准优惠待遇的任何前提条件。本案的《退休证明》是因张XX称退休后要向户籍所在地转移保险关系需要,而由XX公司开具的证明。XX公司当时的经办人到公司不久,误以为张XX有资格享受额外退休补助金,而误开具该证明。当XX公司发现该错误,以及误发了一个月退休补助金时,XX公司于当年4月份及时通过电话、当面约谈等方式,告知张XX误开证明之事实并立即停发退休补助金,并于当年7月12日再次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张XX,撤销《退休证明》并要求张XX返还误发的退休补助。上述事实已被一审判决认定,客观真实,二审应予认定。张XX上诉状谎称“张XX曾去XX公司处咨询过其4月份的退休金问题,XX公司给予答复是忘记做账”完全歪曲事实。当时,XX公司已明确口头通知张XX系误开证明,误发一个月的补助。这可从XX公司一审证据18得到证明。2、因《退休证明》与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符,XX公司有权撤销并更正。基于诚信原则,当该误开的证明与基础事实严重不符且有违公平原则时,XX公司作为证明出具方有权撤销并对其错误进行更正。张XX退休前的职位、身份、劳动义务的履行等,是享受退休后待遇的前提和条件。张XX不属于享受XX公司特殊优惠待遇的人员之列,XX公司又无针对外来务工人员退休待遇的专门规定,张XX凭什么享受高于其他外来务工人员的额外退休补助待遇?张XX明知XX公司操作失误,却故意向XX公司索要不该享受的退休补助,实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行为,二审法院对此不应支持。张XX上诉谎称该600元是因XX公司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保造成退休损失的补偿,同样是颠倒黑白。2006年7月前,张XX与XX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自2006年7月开始,XX公司与张XX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即开始为其缴纳社保费,根本不存在欠缴保费问题,又何来损失补偿?况且,张XX曾经提交劳动争议申请书,要求裁决XX公司补交1994年12月至2006年7月的社保费。张XX《民事诉状》中提到“因为同为被告处退休的职工,均享有退休后的各项节日费等福利待遇,这些待遇原告也理应享有。”及张XX《民事诉状》中关于放弃补缴社保请求的陈述,充分证明张XX上诉状中关于600元起因系社保损失协议赔偿的说法完全不实。四、XX公司上诉时变更诉讼请求,有违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关于变更诉讼请求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XX公司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庭调查时,张XX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是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其在圆明新XX工作期间,办了计划生育证,办证日期是2000年9月25日;二是暂住证复印件,暂住证证明在圆明新XX工作期间办了暂住证。XX公司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对方是保存着的,现在二审时才提出,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

二审法庭调查时,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会议纪要;证据二、珠光发展移交协议书;证据三、XX集团核准变更通知书;证据四、陈XX的干部介绍信、工资关系介绍信,周X第的干部关系介绍信;证据五、陈XX和周X第2012年8、9月工资明细。证据三证明XX集团的名称变更,其他证据都是证明XX公司的员工陈XX、周X第的档案关系是由XX集团移交给XX公司名下的,XX公司在其退休后为其发放了退休补助金,张XX不具备这样的条件,表明要享受退休补助需要档案关系进入XX公司而且户口要进入珠海,这样的人才才可以享受这个待遇,张XX不符合这些条件。张XX认为这些证据一审时已经存在,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2日XX公司在向本公司工会《人事档案关系正式调入的退休人员待遇征询函》中规定“对经集团批准工作关系正式调入集团或公司(指人事档案关系正式调入集团或公司且户口正式调入珠海)且在本公司工作至退休的人员,在退休后每月给予一定的退休补助金及春节、中秋节日慰问金”。上述文件已在企业司务公开栏中予以公示。

二审时,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承诺函,出于人道考虑,愿意一次性补助张XX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方又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接纳。XX公司给张XX开具《退休证明》之前就本公司《人事档案关系正式调入的退休人员待遇征询函》中明确规定了享受退休后一定的退休补助金及春节、中秋节日慰问金的条件是人事档案关系正式调入集团或公司且户口正式调入珠海,在本公司工作至退休的人员,上述文件已在该公司的企业司务公开栏中予以了公示。因张XX直到退休时,其人事档案关系和户口都没有调入XX公司,不属于享受退休补助金和春节、中秋节日慰问金待遇的范围。张XX据以主张权利的XX公司为其开具的《退休证明》,该证明主要是起到一个证明作用,尚不能视为XX公司的一个承诺,且与XX公司以前的文件规定不符,XX公司发现错误后,即于一个月后停发了该补助。张XX也没有举证证明XX公司此前存在非人事档案关系调入XX公司的外来务工人员已享受退休补助金的先例,张XX仅以《退休证明》来上诉主张XX公司每月应向其退休补助金6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XX公司二审时自愿承诺向张XX补偿人民币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

二、珠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XX补偿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张XX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徐烽娟

代理审判员李灵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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