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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XX与陈XX、郑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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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XX,住所地:珠海市。

珠海市XX与陈XX、郑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

郑XX、郑XX、郑XX、郑XX共同的法定代理人陈XX。

各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德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各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星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XX(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郑XX、郑XX、郑XX、郑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公司于2010年5月9日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成立,郑XX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郑XX、郑XX、郑XX、郑XX均系死者郑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XX系郑XX的妻子,郑XX、郑XX、郑XX、郑XX系郑XX的子女。郑XX的父亲郑XX、母亲陈XX分别于2006年3月3日和2008年5月18日去世。郑XX于2014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陈XX提供的由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死者郑XX生前工作单位为珠海市XX。陈XX、郑XX、郑XX、郑XX、郑XX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郑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陈XX、郑XX、郑XX、郑XX、郑XX的仲裁请求没有异议,已承认与郑XX存在劳动关系。其后,XX公司不服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香劳人仲案字(2015)202号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

本案审理期间,陈XX、郑XX、郑XX、郑XX、郑XX申请原审法院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取2014年4月16日郑XX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交警大队对当事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向该交警大队调取相关笔录,包括该事故车辆(车牌号为:粤C×××××)的实际支配人郑XX、该车的驾驶员彭XX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XX在2014年4月16日的《询问笔录》有如下陈述内容:

问:“他(指彭XX)此行的目的是什么?”

郑XX答:“去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市场装货,拉海鲜。”

问:“是你安排他去的吗?”

郑XX答:“是的。”

问:“你是哪个单位的,什么职务?”

郑XX答:“珠海市XX,我是该公司的老板和法人代表。”

问:“当时粤C×××××轻型厢式货车上有几个人?”

郑XX答:“四个人。”

问:“都有谁?”

郑XX答:“彭XX、郑XX、陈XX、庄X。”

问:“车上乘客与司机彭XX什么关系?”

郑XX答:“同事关系,都是我公司的员工,他们与彭XX一起到广州装货。”

彭XX在2014年4月18日的《询问笔录》和2014年4月22日的《当事人陈述材料》所作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彭XX是XX公司的员工,其与郑XX、庄X、陈XX一起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XX的安排,于2014年4月15日开车到广州黄沙市场进货,驾驶员彭XX驾驶车牌号为粤C×××××的车辆于2014年4月16日凌晨零时19分到达广州黄沙市场,3时30分许装载海鲜后返回珠海,在回珠海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郑XX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郑XX、彭XX所作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郑XX生前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郑XX生前不仅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死亡。XX公司主张郑XX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XX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郑XX生前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XX公司应对郑XX生前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由于XX公司未举证,故原审法院采信陈XX、郑XX、郑XX、郑XX、郑XX所提出的郑XX生前与XX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郑XX与XX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XX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XX公司与郑XX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XX公司与死者郑XX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郑XX在XX公司处从事海产品采购工作,其工作时间不固定,其也不接受XX公司的统一管理,故其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及彭XX在交警大队处陈述XX公司与郑XX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其对法律关系的误判,不应作为判案的唯一依据,原审法院仅依据该份证据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陈XX、郑XX、郑XX、郑XX、郑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郑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郑XX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陈XX等人提供的由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证据,包括《死亡医学证明》以及2014年4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路一大队针对肇事司机彭XX以及车主郑XX所做的事故调查《询问笔录》,足以证明了死者郑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次,XX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当庭承认了与死者郑XX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虽在一审期间反悔,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依法应当认定死者郑X莲与XX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最后,从上述《询问笔录》及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均证实了死者郑XX在XX公司处任职,受XX公司管理,听从XX公司的指示,负责海鲜采购工作,并且每月以现金方式领取固定工资的事实。上述事实也足以证明死者郑XX与XX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XX公司诉求主张与死者郑XX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在二审调查过程中,XX公司陈述公司从事海产品的批发和销售。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仲裁庭审时XX公司陈述:对劳动关系认可,郑XX入职时间在2013年正月之后,具体时间不清楚。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不需要签名。不清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郑XX上下班不需要记录考勤,没有为郑XX参加社保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郑XX、彭XX所作的询问笔录,郑XX陈述郑XX是XX公司的员工,彭XX也陈述车上人员都是公司的员工,在从事公司指派的工作。在仲裁阶段,XX公司明确认可其与郑XX之间是劳动关系。现XX公司主张其与郑XX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XX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推翻自己的陈述,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判断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员工,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还是单位性质决定的正常岗位劳动;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3.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首先,XX公司主营业务是海产品的批发和销售,而郑XX从事的是海鲜进货,即郑XX从事的是XX公司的主营业务,而不是临时产生的劳务。第二,郑XX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一直在XX公司工作,工作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第三,事发时,郑XX是受XX公司指派工作,说明是受XX公司管理。综上,本院认为郑XX与XX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XX公司辩称只是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灵

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

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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