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当前位置:法律知识站>法律生活>车辆交通>交通事故案例>任XX与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任XX与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知识站 人气:1.19W

原告:任XX,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任XX与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XX,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军,辽宁XX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给我打电话雇我给他人做防水,讲好每天工资200元。2015年6月28日早,我跟随被告到做防水的房子处,在上房时,因房檐脱落,我从房上掉落地面摔伤,伤后在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33,520元,被告支付了15,000元。

齐XX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钱。我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义务帮工关系。此外原告对自己的摔伤有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当天早上,我跟原告说好是一起去案发地的二层楼楼顶做防水,目的就是上房时互相有个照应。而原告当天早上到我家拿了工具就自己去工地,在我到现场时,亲眼看见原告攀爬一楼门市房的广告牌上房顶。原告踩塌房檐边上防水层摔落到二楼阳台上致其损害的。正常情况下,上楼房都是从楼房东侧的爬梯上房,这是安全上下楼房的保障,而原告故意不走正道,忽视安全,从不该上房顶的广告牌处攀爬上房,原告明知有安全楼梯不走,致事故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我将其及时送到医院,做了相应赔偿,合计付医药费15,725元,对其尽到了义务,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早,原告任XX与被告齐XX事先约好到北票市XX做防水活,原告携带被告提供的干活工具并先到干活现场,原告从一楼门市房的广告牌上房时,踩塌房檐边上的防水层,从楼顶坠落到二楼阳台上摔伤。被告齐XX来到后看见原告摔伤便打车将其送到北票市中医院及时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外侧半月板前部损伤,5左膝关节积液,6左股骨端骨损伤;住院治疗26天,Ⅱ级护理,支出医药费33,519.58元,其中被告已垫付15,725元。原告伤后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40元。经查,原告任XX伤后医疗费33,519.58元,原告是农村户籍,居住在城郊,根据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城镇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为每天标准59元,从原告受伤住院到定残前一日为214天,误工费214天×59元=12,626元,护理费26天×102元=2,652元,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伤残赔偿金21,591.5元×20年×20%=86,366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135,943.58元为合理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票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志、诊断证明书、药费单据及用药清单,现场照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证人证言材料等在卷佐证,经公开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携带被告提供的劳动工具到被告指定地点为他人做防水劳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对其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全部责任的60%。原告因忽视安全亦存在过错责任,即应承担全部责任的4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XX赔偿原告任XX伤后的医药费33,519.58元,误工费12,626元,护理费2,652元,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86,366元,合计135,943.58元×60%=81,566.1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725元,即被告齐XX赔偿原告任XX各项经济损失65,84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090元,由原负担436元,由被告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海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高XX

TAG标签:#一审 #劳务 #XX #受害 #判决书 #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