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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竺XX等与刘XX、韩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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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顾XX、竺XX等与刘XX、韩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宫XX,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XX。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安星,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

委托代理人:于X,系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顾XX、竺XX、竺XX、竺XX、殷XX、韩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宫XX,被上诉人顾XX、竺XX、竺XX、竺XX、殷XX的委托代理人安星,被上诉人韩XX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顾XX、竺XX、竺XX、竺XX、殷XX诉称,2013年9月,刘XX承揽凤凰XX别墅(金州区先进街道凤XX)装修工程,雇佣竺XX等人组织装修工作。2014年5月28日,竺XX在实施吊运作业过程中,自该别墅三楼摔下身亡。因竺XX在履行雇工职责中,发生事故身亡,工程承揽人即包工方刘XX,应承担雇工因公死亡赔偿责任;又因承揽人为个人,无资质,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竺XX亲属,请求法院判令刘XX、韩XX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4060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刘XX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竺XX系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是因其自己未尽安全义务疏忽大意造成的,刘XX承包的是室内装修,不含室外运土,竺XX是木工,运土系力工的工作,刘XX没有授权或指派竺XX运土,竺XX是在下班后召集其他人共同运土,运土时刘XX不在场,对运土之事不知情。事故发生后,刘XX在第一时间拨打电话,将死者送到医院抢救,已经做到应尽的义务,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韩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刘XX、韩XX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韩XX将房屋的装修工作交由刘XX完成,二者之间系口头约定,运送土、石是刘XX的工作之一,竺XX受雇于刘XX,其在完成工作中受到损害,作为定作人的韩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竺XX自身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与韩XX口头约定,由刘XX承揽韩XX位于凤凰XX别墅(金州区先进街道凤XX)房屋的装修工作。竺XX系刘XX雇佣的员工,2014年5月28日,竺XX在实施吊运作业过程中,不慎自该别墅三楼摔下,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另查,原告顾XX系竺XX妻子,原告竺XX、竺XX系竺XX女儿,原告竺XX系竺XX父亲,现年80岁,原告殷XX系竺XX母亲,现年76岁,竺XX与殷XX共有四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的亲属竺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依法应获得赔偿。韩XX将房屋装修工作交由刘XX完成,二者是承揽合同关系,竺XX系受刘XX雇佣,竺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作为雇主的刘XX承担赔偿责任。韩XX将施工任务交付给没有资质的刘XX完成,自身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刘XX辩称的,事发当时其本人并不在现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无据采纳。竺XX(一审文书中表述为“原告”,应系笔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坠楼,其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397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1591元,因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竺XX、殷XX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高于本地计算标准,因其未提供相关统计部门的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无据支持。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4760元(30238元/年×20年);丧葬费29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7.5元(8871元/年×5年÷4人×2);交通费2000元;亲属误工费1591元。结合本案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竺XX对自己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刘XX承担60%的责任即396035.1元,韩XX负担20%即132011.7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刘XX、韩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竺XX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由刘XX承担20000元,韩XX承担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竺X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16035.1元;二、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竺X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201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刘XX负担4200元,韩XX负担14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XX不服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刘XX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韩XX口头约定,由上诉人刘XX承包的被上诉人韩XX位于凤凰XX别墅房屋的装修工作,二者形成的是发包与承包合同关系,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承揽合同关系。其次,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韩XX约定了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仅限于室内装修,不包括室外运送栽花用土,一审法院将室外运送花土也列为上诉人的承包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三、雇主责任的承担是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为前提的。本案中死者竺XX虽然的上诉人刘XX的雇员,但死亡时是在下午下班后从事雇主承包工作以外的工作,并非从事雇主刘XX承包的装修工作,刘XX没有授权或指派,即雇员并非“执行工作任务”,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是“执行工作任务”,从而适用雇主与雇员责任必将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顾XX、竺XX、竺XX、竺XX、殷XX、被上诉人韩XX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对竺XX的死亡原因和其亲属经济损失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因竺XX死亡造成的其近亲属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04760元(30238元/年×20年)、丧葬费29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7.5元(8871元/年×5年÷4人×2)、交通费2000元、亲属误工费1591元,共计660058.5元,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竺XX是否因从事雇佣活动受害和本案的责任主体确定。

刘XX主张其与韩XX曾存在口头约定承包装修工程,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韩XX将房屋装修工作交由刘XX完成,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刘XX主张本案中死者竺XX虽然的上诉人刘XX的雇员,但死亡时是在下午下班后从事雇主承包工作以外的工作,并非从事雇主刘XX承包的装修工作,故主张刘XX不应承担雇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刘XX与竺XX对从事工作的具体内容并无明确约定,认定是否从事雇佣活动,应视其从事活动的表现形式是否系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竺XX系在工作地点操作电动滑轮运送花土时坠落身亡,工作内容与装修相关,操作时刘XX已经在场,亦未表示反对,故应认定竺XX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一审法院认定该节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竺XX自身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坠楼,其本身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应相应减轻雇主20%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韩XX作为定作人,将施工任务交付给没有资质的刘XX完成,自身存在选任过失,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彬

审 判 员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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