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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与蒋XX、马XX、蒋XX、蒋XX、蒋X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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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X。

申XX与蒋XX、马XX、蒋XX、蒋XX、蒋X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乙。

法定代理人: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XX因与被上诉人蒋XX、马XX、蒋XX、蒋XX、蒋X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申XX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蒋XX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虽因交通事故引发,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蒋XX等人要求的履行标的是按协议内容进行的给付之诉,故应定性为合同纠纷,一审定性错误。2.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蒋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申XX是本次事故中的乘车人员,无任何过错,理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因蒋XX死亡造成自身损失为42万元左右,事故发生后,申XX被迫赔偿20万元,申XX本没有赔偿义务而进行了给付,未给付部分申XX不应当再继续履行。4.一审按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

蒋XX等人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蒋XX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XX履行赔偿协议,支付蒋XX等人赔偿款250000元,违约金3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申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车所有人为马XX。2015年9月24日,申XX借用马XX的车,与受害人蒋XX等人去岩口镇彭某某家。因申XX晚餐喝了酒无法开车,当晚,申XX将车交由蒋XX驾驶回隆回县XX。蒋XX驾车途经桃洪镇叶XX,因小汽车存在安全隐患,失控翻入河道,造成蒋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隆回县交通警察大队和隆回县岩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申XX自愿赔偿蒋XX等人因蒋XX死亡造成的损失450000元,限2015年9月25日付50000元、9月27日付100000元、9月28日付50000元,余下250000元限2015年12月30日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10000元支付违约金。申XX已于2015年9月28日前付蒋XX等人200000元,余下赔偿款25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该250000元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5%计算,2016年1月1日至7月14日计225天,已产生违约金74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蒋XX等人与申XX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协议履行,申XX已赔偿蒋XX等人200000元,还应赔偿25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10000元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违约金以核实的7474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申XX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蒋XX、马XX、蒋XX、蒋XX、蒋X乙因蒋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50000元,支付违约金7474元;(二)驳回蒋XX、马XX、蒋XX、蒋XX、蒋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申XX喝酒不能驾驶车辆,其将车辆交由受害人蒋XX驾驶,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XX死亡的损害后果。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义务帮工性质,作为被帮工人申XX应对帮工人蒋XX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申XX关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因交通事故引发,但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判决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次事故经隆回县交通警察大队和隆回县岩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的赔偿协议,且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申XX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以致引发本案纠纷,一审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判令申XX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处理恰当。综上,申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XX

审判员  颜XX

审判员  彭国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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