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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南通XX)诉被告邳州XX公司(以下简称邳州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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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通XX公司。

原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南通XX)诉被告邳州XX公司(以下简称邳州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代理人丁X。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

被告邳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吴XX。

原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南通XX)诉被告邳州XX公司(以下简称邳州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XX的委托代理人丁X、包敬立,被告邳州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因诉讼期间进行造价鉴定,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XX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项目土建工程、厂区道路工程、水电安装、消防等施工图及建设单位书面委托的全部工程。还约定了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竣工验收及结算等条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即完成工程,并移交给被告,并进入保修期。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XXX.38元未付。2013年5月原告诉至贵院,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8月15日前完成结算,原告先行撤诉,但被告并未完成结算,也不按协议委托审计。因协议约定的审计公司徐州XX公司是一家不存在(的)公司,在打印时打错,错将“瑞”打成“锐”,原告通知被告协议变更审计公司,被告也拒绝变更,不予配合。致使审计无法按协议进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XX.38元,利息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邳州XX辩称:双方在(2013)徐民初字第99号案件审理中达成协议,在本案审理前应先进行一个关于鉴定机构确认之诉,不应该在鉴定机构未确认之前直接起诉被告来承担相应的工程款项,故申请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关于工程进行鉴定及相应结果,被告对鉴定公司进行鉴定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机构确认的程序保留意见。本案中对双方确认的第一个鉴定机构,被告虽然没到现场确认,但接到了法院的相关通知,对该鉴定机构选定是没有异议的,但本案中第二个鉴定机构,被告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来进行选定,而且从鉴定报告得知,第一个鉴定机构是在没有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无法鉴定,综合相应的信息,被告认为第二家鉴定机构应是原告单方面直接指定的,对该鉴定机构确定持有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起诉条件;二、徐州XX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南通XX与邳州XX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总承包(包工包料)建设,属邳州XX项目土建、厂区道路、水电安装、消防等施工图及建设单位书面委托的全部内容。……五、合同价款暂估价:金额(大写):贰XX拾万元人民币(¥:260.00万元)。实际工程造价以最终审计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按《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定额,材料按施工当期《徐州工程造价信息》计算总价后下浮12%结算工程款(但若有发包方供应材料并按发包方所供价格决算的,该材料总价不计入下浮;如经发包方书面质证、认价,承包方自行采购的钢材、商品砼等材料,决算中按发包方所认定价进行决算的,该总价不计入下浮)。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4)方式确定23.2(4)采用特别约定价格合同,即按本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等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工程价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该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以每月25日为当月的工程量结算日。承包人每月28日之前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及造价清单,接报表后3日内监理单位委派工程师、发包人派驻工程师完成工程量签证,次月5日前甲方委托的审价机构审计并编制完成当期工程量预审价,承包人按发包人规定的工程款支付流程申请进度款,于次月15日前支付经审核确认的上月工程量预审价的70%(已下浮12%之后的,下同);工程经发包人组织验收通过(书面),总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在报送至发包人并经送有资质的单位作工程决算审计确认后,发包人付款至工程决算价的95%;其余总决算价的5%留作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甲方组织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达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商定;承包人提供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审核时间为两个月。各期工程款由承包人在当地开具发票(或提供当地确认的发票)至发包人处办理手续。发包人以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邳州XX在合同发包人处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南通XX在合同承包人处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之后,南通XX开始施工。2011年5月28日南通XX将建设工程项目移交给邳州XX,双方形成移交单一份,载明“已按图纸及合同要求完成施工。”

2013年6月20日,南通XX诉至本院,要求邳州XX支付工程款。2013年7月25日,南通XX与邳州XX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邳州XX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结算完毕;如未按期结算完毕,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徐州XX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邳州XX应于双方结算完毕之日或审计报告作出之日30日内支付完毕,否则,南通XX有权依据结算单或审计报告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诉至人民法院,邳州XX对工程量及工程款不再提出异议。双方纠纷如再行通过人民法院解决的,上述审计产生的审计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南通XX于2013年7月25日申请撤诉。

2013年7月29日,邳州XX出具了一份邳州XX主车间项目结算资料签收表,载明:工程结算书一份、图纸一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竣工图等结算资料汇总一份。

2013年8月22日,南通XX通过XXX快专递给邳州XX寄了一份通知,内容如下:邳州XX未按照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在本院签订的调解协议于2013年8月15日前结算完毕,也未履行3日内到徐州XX公司审计的约定,由于协议时错将徐州XX公司打印成徐州XX公司,造成徐州XX公司是不存在的公司,请邳州XX收到该通知后两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变更审计单位为徐州XX公司,逾期,视为邳州XX拒绝变更,南通XX将根据原合同及和解协议履行法律程序。

诉讼期间,南通XX于2013年10月23日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事项为南通XX承建邳州XX项目土建工程、厂区道路工程、水电安装、室外零星工程等工程价款。

2014年7月22日,徐州XX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徐中鉴字(2014)第006号】,鉴定结果为:1、邳州XX主车间工程造价为XXX.69元,其中土建XXX.20元,变更签证501295.49元,安装233132.00元。2、邳州XX汽车平台工程+-00以下340060.03;+-00以上468312.10元。因南通XX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徐州XX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了补充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邳州XX主车间工程造价为XXX.91元。2、邳州XX汽车平台工程鉴定造价为:757559.07,其中(1)+-00以下工程造价为276445.73元;(2)+-00以上工程造价为481113.3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已付款为468万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XX.98元,利息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款之日,鉴定费7万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以上,有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移交单、和解协议,结算资料签收表、XXX快专递、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电子档案、鉴定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起诉条件的问题。原告南通XX具备施工资质,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了结算期限,但是被告未按期结算,亦未按照约定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审计,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特快专递通知被告双方共同变更徐州XX公司为徐州XX公司,但被告逾期未回复,故原告被迫再次诉至法院,原告具备起诉条件。

二、关于徐州XX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鉴于被告邳州XX和原告南通XX在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鉴定机构“徐州XX公司”是一家并不存在的鉴定机构,登记在册的鉴定机构应该是徐州XX公司,故原告南通XX通知被告邳州XX协商变更鉴定机构事宜,但被告未予回复,故原告按照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的约定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本院按照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徐州XX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并无《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被告对该鉴定的结果亦无异议。故徐州XX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的鉴定报告具有证据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邳州XX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XX公司工程款XXX.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以原告主张的30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64元,鉴定费70000,由原告南通XX公司负担26670元,被告邳州XX公司负担80994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XX;帐号:XXXX)

审判长潘XX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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