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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翠区XX厂与于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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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环翠区XX厂,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鹿道口村南。

环翠区XX厂与于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经营者:王XX,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山东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山东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XX。

上诉人环翠区XX厂因与被上诉人于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翠区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翠区XX厂上诉请求: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环翠区XX厂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766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于X提交的“工资清单”上没有上诉人的公章或任何管理人员的签字,也不能显示出与上诉人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未尊重事实及法律。二、被上诉人未证明其主张的工作时间他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足额发放工资证据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于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翠区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支付于X工资205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X在环翠区XX厂处从事水磨精磨、切断等工作。工作期间,环翠区XX厂有拖欠于X工资的行为,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X以环翠区XX厂拖欠工资为由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环翠区XX厂支付其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工资共计23000元。2016年7月4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威环劳人仲案字[2016]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环翠区XX厂支付于X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1日拖欠的工资共计20556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环翠区XX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

于X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刘XX(于X称刘XX系环翠区XX厂财务人员,系环翠区XX厂经营者王XX前妻)出具的工资清单、2016年工资欠条,工资清单载明:8月3695元、9月4593元、10月4394元、11月4678元、12月3402元、2016年1月4309元、1月15日至30日1020元、支1500、3000、2000、4000、2000、拿竿700;工资欠条载明:今欠于X工资款7665元,刘XX,2016.4.29。经质证,环翠区XX厂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环翠区XX厂经营者的签字;对工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名的刘XX不是环翠区XX厂员工。

庭审中,于X主张其系环翠区XX厂单位职工,且环翠区XX厂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提供证人朱某、姜X(两人均原系环翠区XX厂工人)出庭作证。该两证人均证明:于X在环翠区XX厂处从事水磨精磨、切断等工作,环翠区XX厂拖欠所有工人的工资,工人每月工资均不发放,只能支取部分工资,支取的工资数额不确定,比如:应发工资5000元,仅让支取1000元。出具欠条的刘XX是老板娘,工资都从其手中支取,又管财务又是保管,在证人不干了以后向她讨要工资时,才知道她和王XX已离婚,但两人仍住在一起。经质证,环翠区XX厂对于两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证人无法证实环翠区XX厂欠付于X工资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两证人作为环翠区XX厂工人,对于拖欠工资等事实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其证言依法予以采信。针对环翠区XX厂是否拖欠工资以及拖欠数额的争议,一审法院要求环翠区XX厂提供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给于X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但环翠区XX厂在限期内未能提供,对其辩解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于X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羊亭派出所对环翠区XX厂的经营者王XX(王XX报案称于X等工人盗窃车间物品)的询问笔录,笔录中王XX承认于X系环翠区XX厂工人。于X、环翠区XX厂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另查,环翠区XX厂成立于2015年7月23日,于X主张其于2012年11月在XXX(王XX等三人合伙)工作,2013年只剩王XX一人经营,改名为王相渔具,直至于X不干后起诉时,才知道显球渔具厂注册改名为环翠区XX厂,但厂子挂牌仍是王相渔具,于X主张在更名为环翠区XX厂之前的显球渔具厂拖欠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5900元,但对上述主张于X没有证据证明,环翠区XX厂亦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环翠区XX厂经营者王XX在羊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于X是其工人,法院依法确认环翠区XX厂、于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环翠区XX厂诉称于X不是其工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于X为环翠区XX厂提供劳动,环翠区XX厂理应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于X工资,不得克扣或拖欠工资。虽然于X提供的工资清单,没有环翠区XX厂经营者或者财务人员的签名,也不能显示环翠区XX厂拖欠工资的信息,但是于X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不能提供完整的拖欠工资的证据链条,对于是否足额发放工资的举证责任在于环翠区XX厂,而环翠区XX厂未能在法院限期内提供已足额发放工资的证据,故对于X主张的环翠区XX厂拖欠2015年8月工资3695元、9月工资4593元、10月工资4394元、11月工资4678元、12月工资3402元、2016年1月工资4309元、1月15日至30日工资1020元,共计26091元,依法予以确认,环翠区XX厂理应支付上述拖欠工资。于X提供的工资欠条,上面有环翠区XX厂财务人员刘XX的签字确认,环翠区XX厂亦没有证据证明欠条载明的工资已支付给于X,故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于X据此主张环翠区XX厂拖欠工资7665元,予以采信。于X主张环翠区XX厂已发13200元应从上述拖欠工资中扣减,予以确认。因环翠区XX厂成立于2015年7月,于X主张环翠区XX厂成立之前的工资59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就工资部分提起诉讼,环翠区XX厂未向于X支付欠发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于X要求环翠区XX厂支付拖欠工资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环翠区XX厂支付于X拖欠工资205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资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环翠区XX厂作为管理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环翠区XX厂应当提供其掌握的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考勤表以及为被上诉人足额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或相关凭证等证据,而上诉人环翠区XX厂在法院限期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205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环翠区XX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环翠区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丽杰

代理审判员李金洪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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