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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营、鹤岗市XX公司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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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营,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鹤岗市XX公司煤矿工人,住鹤岗市南山区。

贺X营、鹤岗市XX公司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鹤岗市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XX公司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

负责人:尹XX,职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承,黑龙江XX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贺X营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XX公司煤矿(以下简称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4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X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X营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0404民初602号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贺X营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被上诉人应负是否拖欠工资及数额的举证责任,且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不断向被上诉人单位催要工资,诉讼时效没有中断。

XXX辩称:XXX原审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贺X营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二审中的证人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

贺X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X支付拖欠贺X营的工资15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X营于2008年1至2016年8月在XXX从事皮带队长工作,工资按其每月出勤情况发放。贺X营称,每月全额工资为6000元,其均出满勤,但XXX却没有给付全部的工资,现XXX还欠发工资合计15100元。XXX认为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并不拖欠工资。原告贺X营于2008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皮带队长职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8月份离职。其称在职期间被告拖欠工资共计15100元。为此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到鹤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下达了鹤劳人仲不字(2017)第147号不予审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5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为由提出抗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贺X营与被告XXX间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提出。本案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是2016年8月份,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7年9月4日,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贺X营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贺X营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魏XX出庭作证,证实贺X营是XXX的皮带队的队长,XXX拖欠贺X营的工资,2015年1月、2月、4月、7月、11月,还有14年8月,这些工资XXX都是按照一半给开的;2、袁XX出庭作证,证实XXX欠贺X营,2015年1月、2月、6月、7月、11月、12月,还有14年8月,贺X营开的是百分之五十的工资,还欠贺X营百分之五十的工资;3、李XX出庭作证,证实XXX欠贺X营的工资,始终给他开百分之五十,是2016年1月、2月、6月、7月、11月、12月份的工资。并且证明贺X营干到2017年8月15日不干的;4、陆XX出庭作证,证实XXX欠贺X营的工资百分之五十的事情,2015年5月我去的,6月、7月、11月、12月这四个月XXX欠贺X营的,之前的我不知道,贺X营是2016年8月15日不干的,当年的7月份满勤,工资是2000元,8月份开了900元,是我亲自送给贺X营的。

XXX对贺X营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四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贺X营的主张,且不是二审的新证据。

针对贺X营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魏XX、袁XX、李XX、陆XX的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四名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贺X营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否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诉人贺X营与被上诉人XXX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8月上诉人贺X营从被上诉人XXX处离职,根据上诉人贺X营一审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应该从上诉人贺X营离职开始计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2017年9月4日上诉人贺X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上诉人贺X营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贺X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综上,贺X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贺X营已预交),由上诉人贺X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XX

代理审判员  刘延霞

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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