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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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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陈XX与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安徽XX律师。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和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其委托代理人韩斌,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1月31日7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西埠方向往香泉方向行驶至X033线5KM+600M处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骨盆骨折等,经鉴定,原告颅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80日,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另查,苏B×××××号小型轿车保险人系被告中国XX公司。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31元=8831元+8000元、营养费2320元=20元×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600元=100元×116天、误工费20400元=3400元×6个月、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9276元=50850.80元+8424.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384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举证:

1、原告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基本事实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3、病案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专人陪护并加强营养。

4、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需休息180日,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

5、医药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831元。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为1900元。

7、营业执照一份、收入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在南京打工吃住在单位;村委会证明原告夫妻从2010年以来一直在外打工至今,不在本县居住。

8、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信息,原告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及女儿。

9、原告父母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父母身份信息。

10、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子女情况。

被告刘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向法庭举证: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

4、收款收据5张。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夫妻医药费2万元,支付护工2600元护理费。

5、医药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医药费37982.50元。

6、门诊预交金收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预交金655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认为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酌情核减。根据本公司与事故车辆的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XX公司向法庭举证:

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并不在南京工作,且原告不构成伤残。

通过庭审,被告刘XX对原告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异议,在第二次开庭时认为不构成伤残,对证据4中“三期”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对证据4中后续治疗费认为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证据5,认为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全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门诊票据有四张,予以认可,认可在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对证据6,认为鉴定费过高,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认为营业执照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中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南京生活和居住,达不到证明目的,其中村委会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相关证明应该有相关单位出具不应该由村委会出具;对证据8,认为没有提供相应的户籍予以证明,而且相关证明应该有相关单位出具不应该由村委会出具;对证据9、10,认为没有关联性,原告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对被告刘XX所举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只在交警队支取10000元,另外10000元原告没有拿到,认可被告支付的护理费;对证据5、6,认可医药费发票中原告支付7000元,余款为被告刘XX支付,预交金655元为原告支付,和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预交金收据金额7655元吻合。

原告对被告中国XX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这份材料并没有出具调查报告来源的合法信息,该调查公司是一家金融信息公司,并没有法律规定取证权,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形成,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证据使用。

被告刘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刘XX所举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垫付款以原告认可的为主,多主张的应该予以扣除,对证据5、6,认为原告支付的7000元,根据用药清单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认可,预交金不予认可,被告支付的医药费如调解不成,另案处理。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中伤残等级,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并未提出异议,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异议,并补充提供了调查报告,但该调查报告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所举证据4,故对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对证据4中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证据5中医药费发票为1176.17元(4张门诊医药费发票),予以认定,其他系预交金收据,已交由被告刘XX去结算医药费发票,故对预交金不予认定;证据6,系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证据7,结合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认为证据7中村委会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故对证据7中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9、10,认为证据8、10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9系公安机关制作合法的有效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刘XX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1、2、3,原告及另一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经与原告核实,原告实际收到被告预付款20000元,被告支付护工护理费2600元;证据5,系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刘XX将原告的预交金收据连同自己预交金拿到医院打印出的医药费发票,共计人民币38007.50元,其中原告支付7000元,被告刘XX支付31007.50元,该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加上原告提供的门诊医药费发票1176.17元,原告的医药费共计39183.67元,其中原告支付8176.17元,被告支付31007.5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医药费中属于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故原告的医药费凭票计算。证据6,系原告支付的预交金,没有结算为医药费发票,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认为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所举证据4和证据7,故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4年1月31日7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西埠方向往香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033线5KM+600M处时,与右前方同向行走的两名行人陈XX、谢XX发生碰撞,致陈XX、谢XX二人受伤住院治疗,苏B×××××号小型轿车损坏。交警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谢XX(已另案起诉)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额骨骨折、左侧下肢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25天)。用去医药费39183.67元,其中原告陈XX支付8176.17元,被告刘XX支付31007.50元。陈XX住院期间,刘XX支付给护工护理费2600元。2014年8月7日,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颅内出血、颅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下段双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取内固定需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

另查,苏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刘XX预付给原告夫妇20000元。

再查,陈XX父亲陈XX(生于1935年10月)、母亲李XX(生于1937年8月),妻子谢XX,女儿陈XX(生于2000年5月)。陈XX与李XX养育三子一女,即长子陈XX、次子陈XX、三子陈XX,女儿陈XX。事故发生前,陈XX、谢XX在外地打工,女儿陈XX在孙堡中学读书,陈XX父母在农村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刘XX赔偿。赔偿的标准和范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定为:1、医药费8176.17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4、后续医疗费8000元;5、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500元;6、护理费6175元=97.50元/天×90天-2600元;7、误工费11394元=63.30元/天(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0天;8、鉴定费1900元;9、残疾赔偿金53684.70元=5085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3.90元;10、精神抚慰金6500元。以上合计98629.8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90153.7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80153.70元),在商业三责任限额内赔偿8476.17元,被告刘XX预付的20000元,从中扣除。所以,被告中国XX公司实际赔偿给原告陈XX7862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629.87元。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8元,由被告刘XX负担35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书记员  刘佳

附法律文书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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