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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任XX,王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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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XX,男,生于1927年6月4日,汉族,居民。

秦XX与任XX,王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秦XX(系原告之子),生于1964年3月18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XX,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X,男,生于1986年5月3日,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冉XX,重庆XX律师。

被告任XX,男,生于1985年9月6日,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谭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霍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XX律师。

原告秦XX与被告王X、任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8月6日和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XX、秦X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XX,被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王X驾驶任XX所有的渝FXXX号小型轿车从滨江XX往人民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临江XX地段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擦挂,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X试图驾车逃逸,原告抓住该车,又被拖行117米,造成原告再次倒地受伤。后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送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期间,王X仅支付75000元后就再没支付任何费用。经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934.89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19800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4840元、护理费273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用品费3500元、财产损失费1101元,总计699385.8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因心理恐惧,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已为原告垫支了医药费81000元,护理费10300元。原告自身存在疾病,应扣除该部分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XX辩称,事故发生时不在场,是事后才知道,对该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购买后一直借给王X在使用,任XX对此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王X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属于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4时14分许,王X驾驶渝FXXX小型轿车从滨江XX经临江路往人民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临江XX门前与相对方向会车时,与原告发生刮擦,致原告倒地,原告随即起身抓住轿车右反光镜及副驾驶室窗要求王X停车赔偿,王X以车未靠边为由告知原告到前面去停车再行处理,原告遂抓住轿车随车前行117米至临江XX时,再次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王X驾车逃逸事故现场,后王X因害怕法律追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忠公交认字(2012)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于当日送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4日,共计198天,诊断为:右侧额叶挫裂伤,左侧颧骨、上颌窦骨折,左侧额部皮肤裂伤,肝脏、脾脏、双肾囊肿,双侧间质性改变伴肺气肿,低蛋白血症,肺部、尿路感染,左侧肢体偏瘫,菌血症。出院医嘱:继续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需加强护理,避免摔倒等,适当下床活动,避免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若出现剧烈头昏痛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花费住院医药费286934.89元,门诊及院外购药836.40元,共计287771.29元,其中王X垫付81000元,原告支付6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99934.80元。王X还另外支付原告的护理费9000元。2013年7月4日经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

渝FXXX小型轿车属任XX所有,借用给王X使用。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庭审中,被告任XX与XX公司一致同意商业险按20%的比例进行医保核定。

在审理过程中,王X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范围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进行鉴定。XX公司对原告的偏瘫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2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侧偏瘫与本次交通事故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原、被告质证,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此次鉴定,XX公司垫支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人员出具的证明、欠条、购置住院物品发票;被告任XX提供的:保险单、保险费缴纳发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以上均系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对庭审中各方主要争议,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和确认的事实,作如下综合认定:

一、原告所受损失的范围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和院外购药费287771.2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19800元(100元/天×198天),被告对天数无异议,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王X支付给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其标准为每月2500元,故护理费参照该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6500元(2500元÷30天×198天)。对于院外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5年,被告对计算标准和期限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院外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上年度私营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12540元(22508元/年×5年)。故护理费共计为1290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XX每天20元,共计396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15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70元(15元/天×198天)。

4、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残疾赔偿金为103356元(22968元×5年×90%)。

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有异议,只认可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及原告提供的机票、火车票、汽车票等交通费发票,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可18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数额,综合本案损害发生事实,考虑当事人侵权行为性质,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8000元。

7、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情况,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可3000元。

8、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护理用品费和财产损失费。原告分别主张3500元和1101元。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护理用品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的财产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前述,原告受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8777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含院外护理费)129040元,残疾赔偿金103356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47437.29元(含王X垫支的医疗费81000元,护理费9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99934.80元)。以上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的费用共计293741.29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的费用共计252196元。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1、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XX公司辩称,王X的行为属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和逃逸,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任XX与王X辩称,任XX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XX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不能免除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即使任XX未在保险单上签字,但其已经实际交纳了保险费,故应当认定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从事故发生经过看,王X虽然致使原告两次倒地受伤,但其第二次致使原告倒地是其逃逸行为的延续,不属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责事由,而王X的逃逸行为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故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保险责任。综合前述,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和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XX公司对因果关系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根据鉴定情况,由该公司承担。

2、任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系借用任XX的车辆使用,任XX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425937.29元,其中226002.49元由王X承担,剩余199934.80元由王X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另行处理。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的鉴定费1500元,由王X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XX120000元。

二、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X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26002.49元(含王X垫支的医疗费81000元,护理费9000元)。

三、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X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41元,减半收取1870.50元,由被告王X承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1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X

书记员  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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