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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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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女,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杨XX诉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杨XX诉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甘雨忱、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起诉称:2013年10月2日15时50分,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吉AXXX小型客车,沿福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晨枫上东名苑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到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上述事实,被告王XX这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体损害和精神伤痛,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此,原告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XX当庭答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杨XX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27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4天,出院后休治3个月,花费医疗费31,937.72元;4、交通费票据50.00元;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6、鉴定费票据2,100.00元;7、代理费票据2,000.00元;8、复印费票据20.00元;9、诉讼费票据500.00元、保全费票据1,020.00元、邮寄费票据120.00元。王XX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5时50分,王XX驾驶车牌号为吉AXXX小型客车,沿本市龙山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晨枫上东名苑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杨XX相撞,致杨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XX于当日入院治疗27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4天,出院后休治3个月,花费医疗费31,937.72元。交管部门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次要责任。应杨XX申请,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杨XX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2、杨XX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00元。另查明,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保险。现杨XX要求王XX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诉讼及保全费,共计140,325.32元。杨XX要求交强险限额内由王XX赔偿,超出限额部分要求王XX承担70%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王XX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杨XX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杨XX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个月零10天。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杨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31,937.72元;2、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50.00元×27天);4、护理费3,622.20元(120.74元×3天×2人+120.74元×24天×1人);5、误工费4,659.56元(2,626.08元×2个月+120.74元×10天);6、交通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80,832.1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9、鉴定费2,100.00元;10、复印费20.00元;11、律师代理费2,000.00元;12、诉讼费5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邮寄费120.00元,共计151,211.64元。王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163.92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622.20元、误工费4,659.56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0,832.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余款42,047.72元(151,211.64元-109,163.92元),杨XX要求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433.40元(42,047.72元×70%)。两项合计138,597.32元(109,163.92元+29,433.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138,597.32元。

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492.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1,148.00元(已计入本判决)。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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