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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廖XX、姚XX、姚XX诉钟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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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XX,男,系死者的丈夫。

廖XX、廖XX、姚XX、姚XX诉钟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廖XX,女,系死者的女儿。

原告姚XX,男,系死者的儿子。

原告姚XX,男,系死者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徐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XXX实习律师。

被告钟XX,男。

委托代理人蒋XX,柳江县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男,系XX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廖XX、廖XX、姚XX、姚XX诉被告钟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姚XX、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黄XX、被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8时50分,钟XX驾驶桂BXXX“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西XX由南往北行驶至文XX附近路段,适遇陈XX驾驶无号“立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姚XX由西往东横过路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与姚XX受伤,陈XX在送往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柳公交认字(2013)第403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认定钟XX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陈XX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钟XX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钟XX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6725元。(详见赔偿项目列表);2、被告XX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夫妻关系、太阳村文笔村委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死者家庭关系、继承关系,以及陈XX的城镇户口情况。2、宝莲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死者陈XX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宝莲社区,且居住时间已经满一年。3汽车驾驶证,证明车辆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29页),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责任。

被告钟XX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应当是17年;3、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4、交通费、食宿费由法院认定;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有收入证明相佐证,并综合考虑原告的人数以及误工的天数,由法院认定;5、车辆损失费应当按照车辆当时实际的价格计算,并考虑车辆折旧的情况;6、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钟XX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宝莲社区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陈XX没有在宝莲社区连续居住满一年。2、收条一张,证明钟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7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钟XX的答辩意见。1、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因此我公司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应当评估或者共同认定,因此不认可该费用;3、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钟XX、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死者陈XX并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车辆损失为2000元。原告方、被告XX公司对被告钟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方认为死者陈XX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被告钟XX提供的证据1,均系柳州市鱼峰区XX出具的证明,这两份证明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明显示事故死者陈XX于2011年8月到柳州市跟随其子姚XX生活居住,被告钟XX提供的证明显示事故死者陈XX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29日断断续续的跟随其子姚XX生活,并于2012年5月29日回柳州市文XX千七屯居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前往柳州市鱼峰区XX核实该情况,宝莲社区居委会认定以原告方提交的证明为准。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宝莲社区证明予以采纳,对被告钟XX提供的证明不予采纳。因此,事故死者陈X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2日8时50分,钟XX驾驶桂BXXX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从西XX由南往北行驶至文XX附近路段,适遇陈XX驾驶无号立马两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姚XX由西往东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在送往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柳公交认字(2013)第403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姚XX无责任。事故车辆桂BXXX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钟XX支付了17000元的丧葬费。陈XX出生于1950年9月1日,事故发生时为62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钟XX与死者陈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本案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被告钟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按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由于事故发生时陈XX为62岁,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8年,因此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18年=382374元;2、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由于被告钟XX已经支付了17000元,还有181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陈XX因事故死亡,但是陈XX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404184元。由于桂BXXX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上述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直接由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方赔偿金11万元。余下294184元,由被告钟XX负担50%,即147092元。至于原告方诉请的食宿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支付给原告廖XX、廖XX、姚XX、姚XX赔偿金11万元。

二、被告钟XX支付给原告廖XX、廖XX、姚XX、姚XX赔偿金147092元。

三、驳回原告廖XX、廖XX、姚XX、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XX负担5110元,由原告廖XX、廖XX、姚XX、姚XX负担19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XXXX004709,开户银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奇

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

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

书 记 员  曾 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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