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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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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XX,男,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

苗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安徽XX律师。

原告苗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X及委托代理人韩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被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苗XX诉称:2010年11月21日1时41分,张X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步行的苗XX相碰,造成苗XX受伤。事故发生后,苗XX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拾级。财产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财产保险公司、张X赔偿苗XX医疗费2769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34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4566.4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8494.37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张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对苗XX单方申请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见,不符合证据规则。3、事故车辆被投保了交强险,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8100元医疗费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张X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苗XX在事故发生时逆向行走,故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3、张X垫付的医疗费15229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01时41分,张X驾驶皖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凹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山矿47米路段时,该车前部与沿凹选路由西往东步行至此的苗XX相碰,造成苗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X负本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苗XX受伤的当日被送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9日自动要求出院。入、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同年11月30日,苗XX又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0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医嘱石膏内固定,门诊随诊,一年后取内固定,需护理2个月。2011年10月31日,苗XX再次至马鞍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1日止。入、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建休二个月。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苗XX右胫骨平台骨折致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于伤残拾级。

张X所驾的二轮摩托车属其所有,在财产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苗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691.97元(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8100元、张X垫付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住院41天×每天20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费5340元[住院护理费234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出院后护理60天×每天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误工费14566.4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6914.37元。

上述事实,有苗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得到赔偿。张X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张X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苗XX的经济损失可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由张X承担。张X辩解苗XX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因其未提交确实证据证明而不予以支持。财产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苗XX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因该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亦不予以支持。综上,财产保险公司依交强险赔偿苗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误工费14566.4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7582.4元;张X应赔偿苗XX医疗费17691.67、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合计19331.67元,扣除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8100元、张X垫付的6000元,财产保险公司、张X还应赔偿苗XX59482.4元、13331.6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赔偿苗XX59482.4元。

二、张X赔偿苗XX13331.67元。

前述款项,中国XX公司、张X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006元,由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XX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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