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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诉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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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XX,男,汉族,1953年2月19日出生,文盲,住安徽省涡阳县涡南XX,身份证号:XXX。

史XX诉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XX:刘政,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XX:邓XX,安徽XX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江苏省东台市XX,身份证号:XXX。

被告:冯X,女,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临安小区6号楼二单XX,身份证号:X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XX,组织机构代码,839XXXX3028-7。

法定代表XX:立X,经理。

原告史XX诉被告徐XX、冯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X于2014年11月4日独任审理了此案。原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XX刘政、邓XX,被告徐XX、冯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史XX骑电动三轮车,8时许,自西向东行驶至S307线涡阳县XX西边时,追尾撞到路边停驶、徐XX驾驶苏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苏NXXX号车的登记车主系冯X,造成史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达认定书,认定史XX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此起诉到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301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史XX的身份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证明原告的XX身损害已经由法庭审理结束,原告的车辆损失未处理。

证据3、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失301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10元,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原告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根据市场行情,新车价格一般为1500元到2000元左右,而原告鉴定出的损失大于新车价格,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正规的修理发票及新车购买发票。苏NXXX号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免陪5%,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30%*95%。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XX,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25日,史XX骑电瓶三轮车,8时许,自西向东行驶到S307线涡阳县XX西边时,追尾撞到路边停驶,徐XX驾驶苏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史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XX已就医疗费等损失向涡阳县XX民法院起诉,本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史XX电瓶三轮车的损失,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为3010元。另查明:苏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XX由于过错损害他XX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徐XX、冯X作为肇事车辆苏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XX和所有XX,依法应当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相关当事XX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XX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010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因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再扣除5%的免赔率即384元(1010×40%×95%),两项合计2384元。5%的免赔率对应的损失款为20元(1010×40%×5%),应由被告徐XX承担。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三款,《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史XX车辆等各项损失23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XX、冯X赔偿原告史XX车辆等各项损失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0元,原告史XX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高X

书记员  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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