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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徐XX、徐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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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

梁XX与徐XX、徐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X。(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陆X,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

被告徐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XX。

负责人江XX,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林XX,该公司职工。

原告梁XX与被告徐XX、徐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陆X,被告徐XX及被告徐XX、徐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徐XX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徐XX的桂K-QQ597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县底圩由容XX往县底方向行驶,行至汇望超市路段后倒车将原告梁XX撞倒,造成原告腿部骨折。原告现正在县底卫生院接受治疗,目前尚未治愈。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等初步经济损失27000元及后续医疗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徐XX在驾驶货车在超市门口行人密集的路段倒车时,没有注意观察车后情况、确保行人安全下倒车时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XX、徐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及后续治疗经济损失。肇事车桂-KQQ597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再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4716.45元,护理费2010元(67元/人/天×30=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3000元,营养费:1000元。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依法判令三被告对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起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梁XX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实行驾车行为导致伤害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有具体情况。4、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就医至开庭前发生的具体费用损失。5、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人应承担本案事故保险责任的凭证。6、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徐XX辩称,1、徐XX在本案中已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原告受伤是其闪避不当造成的,徐XX驾驶的车辆自始至终都没有碰撞到原告本人,即使法院认定徐XX在驾驶行为中有过错,徐XX的过程程度也是比较小的。2、假如徐XX在事故中需承担责任,认为应为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根据交强险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主张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也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徐XX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及部分请求项目因没有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法院支持。4、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8日后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因并未实际发生,且发生的损失也不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损失是多少,因此对此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徐XX辩称,1、被告徐XX不是本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徐XX所有的桂K-QQ597号车依法投保有交强险,车辆也为未存在任何不安全隐患因素。3、徐XX把车借给大哥徐XX使用,徐XX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即使徐XX在本案事故中负事故责任,与徐XX没有关系。4、原告如因错误查封徐XX的车辆,造成徐XX相应的损失,则保留依法向其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徐XX在本案中对原告依法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徐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XX、徐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二、行驶证一份,三、保险单一份,四、徐XX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事故车的情况和事故车交有强制保险。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是原告因自己的意外摔倒的,因而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书,并不是交警事故大队出的,交警事故大队就本案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XX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证据。

被告徐XX、徐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只能证明实行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驾驶行为,原告并不是被告的驾驶行为导致的伤害,是因为原告的自身原因而发生的事故。若论过错,是双方都有过错。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损失,若要证明医疗损失需结合相应的医疗发票才能证明。对证据5、6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6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不能说明本事故为交通事故,只是说明原告意外摔伤的。对证据3疾病证明书应与病历相佐证,因此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发票。

原告及被告XX公司对被告徐XX、徐XX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8时55分,容县公安局接到有人报警,在县底镇县XX发生一辆微型双排汽车撞伤一老婆婆的交通事故,请求处警,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214年10月18日8时30分左右,徐XX(驾驶证号码XXX)驾驶桂K-QQ59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县底圩由容XX镇往县底圩方向行驶,至汇旺超市路段往后倒车,行人梁XX(身份证号码XXX)在桂K-QQ597号车后面发现险情在闪避时跌倒,造成梁XX受伤。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在2014年10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后,梁XX被送至容县县底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骨折。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4716.45元,护理费2010元(67元/人/天×30天=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3000元,营养费:1000元。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依法判令三被告对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起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付。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医疗费用为4785.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85.6元,护理费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经本院把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交三被告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举证期限后,不需重新开庭质证,不答辩,且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根据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785.6元;2、护理费2140.8元(66.9元/天×32天=214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0126.4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徐XX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因行人与事故车辆未发生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告徐XX驾驶桂K-QQ59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后倒车时原告发现险情在闪避时跌倒,造成梁XX受伤,符合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和特征,虽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认定为交通事事故。被告认为不属交通事故,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分析,对本案民事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徐XX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医院证实原告需要高营养,高钙饮食,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以500元较为合理。原告提出赔偿护理费2144元,没有依据,应按法律规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项目下的损害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或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就本案而言,被告徐XX为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目的是当被告徐XX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投保车辆损失,降低投保人经济负担的目的。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受到被投保车辆致伤后,原告即取得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消灭其合同义务。至于原告方应获得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给原告,并表示要求原告返还,因原告的损失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主张求返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对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不需重新开庭质证,应准许,但本院根据地本案的实际作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485.6元给原告梁XX;

二、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140.8元给原告梁XX;

三、原告梁XX返还垫付款1000元给被告徐XX

四、驳回原告梁X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原告负担428元,被告徐XX负担1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开户行:中国XX,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XXXX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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