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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XX诉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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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相XX,男,201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XX,身份证号XXX。

相XX诉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相昆明,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系原告相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政、邓XX,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XX,身份证号XXX。

被告:王XX,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X,身份证号X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XX,组织机构代码795XXXX1431-3。

法定代表人: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员。

原告相XX诉被告王XX、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高X独任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政、邓XX,被告王XX、王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XX诉称:2014年8月1日,王XX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NXXX号小轿车由涡阳县XX驶往涡阳县XX。17时30分,由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XX路段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行人相XX相撞,造成相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相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造成原告下颌骨骨折、锁骨骨折、眶骨骨折,实际住院23天。后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相XX下颌骨骨折致中度张口受限为9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10级伤残;面部疤痕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5000元;消除疤痕费用一般为8000元;休息日为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日为90天。本交通事故发生时,豫NXXX号小轿车已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就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相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户籍信息、相昆明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王XX的驾驶证。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证据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4、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消除疤痕费用8000元,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2200元鉴定费。

被告王XX、王XX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XX、王XX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3、交通费每天不应超过1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核减。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出原告的用药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有法庭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本院将依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过高,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闭庭后在规定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且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1日,王XX持C1型驾驶证驾驶王XX所有的豫NXXX号小轿车由涡阳县XX驶往涡阳县XX。17时30分,由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XX路段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行人相XX相撞,造成相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相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在涡阳县人民医院新XX门诊花费医药费335元,原告于2014年8月2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造成原告下颌骨骨折、锁骨骨折、眶骨骨折,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34668.75元。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相XX下颌骨骨折致中度张口受限为9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10级伤残;面部疤痕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5000元;消除疤痕费用一般为8000元;休息日为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日为90天。

另查明:豫NXXX号小轿车已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对原告相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对原告的医疗费35003.7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入809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该项应为35631.2元(8098元/年×20年×22%)。

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0日,此项应获赔9144元(101.6元/天×90天)。

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获赔690元(30元/天×23天)。

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司法鉴定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获赔2700元(30元/天×90天)。

6、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

7、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有司法鉴定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8、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13168.97元,

被告王XX、王XX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相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13168.97元,被告王XX、王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相XX人民币113168.97元。

二、驳回原告相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X

书记员  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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