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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曾XX、朱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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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曾XX,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张XX与曾XX、朱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培,安徽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张XX诉被告曾XX、朱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280.64元、误工费72,000元(每月工资按6,000元计算,计算一年)、营养费9,000元(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55,650元、护理费4,000元(按照原告妻子的月工资1,600元,计算2个半月)、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5日由被告朱XX安排去龙阳路1880弄万邦都市花园XXX号XXX室被告曾XX家中进行室内踢脚线翻新。当日10点原告完成工作后,曾XX夫妇要求帮忙处理垃圾,在搬台盆面镜子至屋外电梯口时镜子断裂造成原告划伤。后因,原、被告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曾XX辩称,一、被告曾XX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1880弄万邦都市花园XXX号XXX室屋内装修装饰工作承包给被告朱XX,包工包料,一次性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二、本案中张XX应朱XX的召集而提供劳动,在工作过程中,张XX听从朱XX的指挥安排,报酬也从朱XX处获取,其二人之间为雇佣关系。三、曾XX与张X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张XX并没有管理、注意义务,原告张XX在工作过程中因其自身过失行为受伤,曾XX无任何侵权过错,张XX的所有损失应当由张XX和雇主朱XX共同承担。四、曾XX对朱XX不存在选任过失,朱XX承揽主要内容是更换马桶和洗手间台盆及踢脚线和一些柜子门刷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该工作无需资质,且原告本意是委托上海市XX公司进行装修,并非直接委托朱XX个人。同时亦不存在定做、指示过失,被告曾XX对张XX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张XX主张的部分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主张数额过高。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认可。误工费按照2016年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20天。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的农村标准计算十级。护理费40元每天,计算120天。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认可。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被告朱XX承接被告曾XX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1880弄万邦都市花园XXX号XXX室房屋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2017年7月29日,两被告通过微信沟通,约定达成:台盆柜1,200*2=2,400,马桶700*2=1,400,踢脚线补刷油漆600,垃圾自行处理(拆除的台盆马桶),装花洒,打硅胶300。

被告朱XX随后找到原告张XX,将其承接的踢脚线补刷油漆工作交由原告完成。2017年8月5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按照被告朱XX的安排到达施工房屋内,告知被告曾XX其负责刷油漆,被告曾XX向原告提供施工材料,并指示原告刷漆部位。上午10点多左右,原告刷踢脚线完毕,在施工房屋内等被告朱XX。上午11点钟左右,被告朱XX到达施工房屋,被告曾XX的妻子指示被告朱XX把位于施工房屋复式结构第一层已经拆下的装修垃圾(电视柜、旧台盆、座便器、镜子)从室内搬到在本楼道的地下室。随后原告、两被告及另一工人一起将上述装修垃圾从室内搬出乘电梯抬到楼下地下室。此后,原告与另一工人把施工房屋复式结构第二层卫生间内的台盆及其上镜子拆下,拆下镜子后,原告将镜子搬出室内,在出进户门至屋外电梯口时,镜子爆裂,将原告右手手臂划伤。其时,在施工房屋复式结构第一层的房间内,帮空调按照师傅X安全绳的被告曾XX听到喊声后,与在场的其他人员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被告曾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朱XX为原告医疗费21,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2月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人张XX右上肢因故受伤,致右桡神经损伤并后遗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曾XX、被告朱XX之间以及被告朱XX与原告张XX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原告张XX是义务帮工受伤还是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

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工之间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雇工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工的工作,雇工的劳动是一种从属性劳动。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承揽方一般自带劳动工具或专门设备,其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不属于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显然,被告朱XX承接被告曾XX家中部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由朱XX自行安排人员完成工程项目,并由曾XX向其一次性支付报酬,两被告之间属于承揽法律关系。被告朱XX承接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后又临时找到原告张XX,选任其完成踢脚线补刷油漆项目,并约定由朱XX向张XX支付报酬。朱XX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之一踢脚线补刷油漆交由原告张XX完成,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并不属于朱XX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范围,因此朱XX与张XX之间同样形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

二、原告张XX系因义务帮工还是提供劳务而受伤的定性。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两被告约定“垃圾自行处理(拆除的台盆马桶)”。对此,原告认为是指由曾XX负责将装修垃圾一次性从室内清理出小区外指定地点。被告曾XX认为垃圾自行处理指的是从小区的固定垃圾堆放点清理出小区外的费用由其负责,但是其与被告朱XX口头约定由朱XX负责将垃圾从室内搬到室外的固定堆放点。因此,被告曾XX主张,将拆除的镜子从室内搬到楼下垃圾堆放点是其与朱XX约定的工作内容,原告张XX在搬运镜子的过程中受伤,属于提供劳务受伤而非义务帮工受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的约定明确为“垃圾自行处理(拆除的台盆马桶)”,根据该约定的正常文义理解即是垃圾全部由被告曾XX自行处理,被告曾XX主张其曾与朱XX口头约定垃圾从室内到小区垃圾堆放点,小区垃圾堆放点到小区外两段分别负责,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两被告约定,被告朱XX承接的装饰工程工作内容不包括清理装修垃圾,且被告曾XX在庭审中也自认原告张XX于事发上午到达施工房屋时即告知其工作内容是负责刷油漆。原告在油漆工作完毕后,向室外清理装修垃圾的行为与其承揽的刷漆工作并无实质性的关联,系为了被告曾XX的利益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曾XX之间已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

三、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揽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即法律规定的具有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主体是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装饰装修企业,且承接工程的范围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也即是说,法律禁止自然人承接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对此,被告曾XX在2017年11月7日庭前谈话中表示,被告朱XX是其同事顾X的同学,顾X将朱XX介绍给其装修房屋,然后两被告通过微信洽谈达成协议,由被告朱XX承接其家中部分装修项目。在2018年8月23日的庭审中,被告曾XX改称,被告朱XX就职于上海市XX公司,朱XX是代表该公司对外承接本案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但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曾XX未能提供合同、委托书等充分、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之前的陈述内容不符,又无法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XX作为定做人选任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朱XX为其室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承揽人,加大了建设施工活动的风险和隐患,存在选任过失。且被告曾XX作为发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业主,对其家中施工区域施工活动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使原告在搬运镜子此等易碎危险品过程中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再者,被告曾XX与原告张XX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张XX在义务帮工时不慎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庭审中,被告曾XX与原告张XX均确认,第一次是被告曾XX的妻子指示被告朱XX搬运装修垃圾,然后被告朱XX及原告张XX、另外一个工人一起搬运垃圾,第二次原告搬运装修垃圾,被告曾XX不在现场,其妻子也没有指示,后原告在第二次搬运过程中受伤。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次搬运垃圾是受被告曾XX的妻子指示,而第二次搬运垃圾应当视为是前次搬运行为的自然延续,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被告曾XX及其妻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明确拒绝原告帮工搬运垃圾的行为,故被告曾XX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朱XX,作为自然人无相应资质而承接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显然存在过错。在其与原告张XX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中,其对原告张XX亦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管理责任,而本院并未查明朱XX在其参与的第一次搬运镜子等装修垃圾及第二次原告独自搬运装修垃圾的过程中有采取过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故对于原告在搬运镜子此等易碎危险品过程中受伤,朱XX也存在相应过错。

原告张XX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预见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而审慎行之。原告明知搬运镜子此等易碎伤人危险品,而未能提前采取足够保护措施,谨慎行为,对自身的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对结合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曾XX、被告朱XX、原告张XX的责任比例分别为40%、30%、30%。

本案中,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核对医疗费票据和就诊记录等,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70,280.64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外地农村来沪务工人员,其根据本市农村居民标准以及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55,6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准,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120-150日休息期,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1,158元。4、营养费。结合本市营养费标准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60日营养期,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5、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本市护理费标准及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120日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难以避免,本院酌定为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系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害赔偿项目,由原告及两被告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曾XX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朱XX已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70,280.64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21,15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61,038.64元的40%,计64,415.46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还需支付59,415.46元);

二、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70,280.64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21,15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61,038.64元的30%,计48,311.59元(扣除已垫付的21,000元,还需支付27,311.5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原告张XX负担2,184元,由被告曾XX负担1,125元、被告朱XX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怡

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

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法、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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