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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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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XX。

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岩,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XX里台泰达(津南XX子工业区科达一路9-1102。

法定代表人:温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5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岩、韩X,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72870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张X的代理权限仅限于合同谈判、签订、工程管理,不包括收取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XX里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里台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手续及相关票据,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张X代表XX里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视为修路款结算完毕,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进行结算。

天津XX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X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代表上诉人收取工程款。张X既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也是XX里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代表XX里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署的结算协议,包括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155号案件,XX里台建筑公司起诉被上诉人,增项工程款包括本案工程款。一审法院(2016)津0112民初6493号案件,张X起诉XX里台建筑公司诉讼费和鉴定费,法院认定张X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天津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2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坐落于津南区XX里台镇开拓道19号提供修厂区柏油路工程,工程造价每平米180元,原告确认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为张X,委托权限为办理关于修厂区柏油路工程的合同谈判、签订、工程管理等相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0万元,上述款项均已被张X领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听资料、张X的证人证言为证及被告提交的委托书、支票存根、抵账协议,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佐,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问题:一、就施工人张X代理权限的问题。被告提交了原告开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张X系代理人,其权限为办理关于修厂区柏油路工程的合同谈判、签订、工程管理等相关事宜,原告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张X并无收取工程款的权限,证人张X也否认其有收取工程款的权限,但是该委托明确载明委托事项中有“等”的字样,意味着张X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关于修厂区柏油路工程的合同谈判、签订、工程管理,收取工程款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中一项常见的事项,包含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未超出一般人对该委托书的理解,应视为张X作为代理人能够代表原告收取上述工程款项。二、对于涉诉工程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原告系被告柏油路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证人张X,同时案外人XX里台建筑公司承建了被告发包的厂房、传达室、消防泵房及室外工程,实际施工人亦为张X,2014年1月25日,张X作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签署了《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修路工程进度,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时间等内容,其中给付方式及时间为:由承包方垫付工程款,待2014年2月中下旬双方协商后,依据协商结果给付工程款。另外,协议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如有文件须签署,承包方法人委托代理人张X签署后即可生效,该协议下方手写文字确认修路工程款最终数额为772872元。2014年11月20日,张X代表XX里台建筑公司(天津XX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一次性支付承建方XXX元含工程质量保证金、修路工程款及全部增项款,承建方将与工程有关的全部资料交还被告,并不再负责日后的保修责任,双方建筑合同(含修路工程及全部增项)完结,再无债务纠纷,所建工程遗留问题与承建方无任何关系,承建方所分包施工方的工程款项由承建方自行分配,与被告再无任何关系。该份协议包含两份附件,附件一为《工程概述》,附件二为《已付款项明细》。同日,张X代表XX里台建筑公司(天津XX公司)还与被告签署了《工程概述》一份,该份文件确认被告发包的全部工程(含本案涉及的柏油路工程)承建方为XX里台建筑公司(天津XX公司),全权代表人张X,建筑面积10456.39平米,合同全款153XXXX4600元,并有部分增项及新建厂区道路,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由于若干原因本工程尚遗留一些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一次性支付承建方XXX元含工程质量保证金、修路工程款及全部增项款,作为双方就此项目工程的完结,双方建筑合同(含修路工程及全部增项)全部完结,承建方不再负责日后的保修责任,再无因此工程所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承建方所欠分包施工方的工程款由承建方自行分配,与被告再无关系。据此,张X代表XX里台建筑公司已经对本案涉及的修路工程签署了结算性文件,故涉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三、涉诉工程施工主体问题。本案中,张X既是XX里台建筑公司的委托人,又是原告的委托人,同时该项工程实际施工人亦为张X,其身份竞合。现张X代表XX里台建筑公司收取了全部工程款项有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银行电汇回单及抵账协议予以证明,张X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其代表XX里台建筑公司收取了上述款项,原告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但经与张X本人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张X具有双重委托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且其又代表XX里台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了结算性文件,同时又以XX里台建筑公司的身份领取了含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XX里台建筑公司并为被告开具了全部工程款的正规发票,上述四点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分包主体应为XX里台建筑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再结合原告提交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签订结算文件的时间,可以认为该份结算文件涉及的道路工程已经涵盖本案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亦不存在分段施工或其他肢解分包的情况,故涉案工程已经由被告与XX里台建筑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结算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就原告认为张X代表XX里台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形成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已经由被告与XX里台建筑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施工主体应为XX里台建筑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张X在结算及收取工程款时系作为原告受委托人的身份,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文件中提及的道路工程属不同工程项目,或者涉案工程存在分段施工或肢解分包的情况。就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772870元,有被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手写内容予以证实,但该款项已经由张X代表XX里台建筑公司根据结算性文件记载内容领取完毕,被告就涉案工程亦无给付事项。判决: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9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1月25日向张X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X办理关于修厂区柏油路工程的合同谈判、签订、工程管理等相关事宜。同日张X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津南区XX里台镇开拓道19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上诉人并未对合同约定的厂区道路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实际施工由张X完成。张X不仅实际施工了本案诉争工程,而且还以XX里台建筑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了被上诉人发包的年产15万盒检测试剂项目工程。并且张X以XX里台建筑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结算时,将本案工程款一并结算。2014年11月20日,张X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XXX元,含工程质量保修金、修路工程款及全部增项款,双方建筑工程合同完结,再无纠纷。《协议书》中的修路工程即为本案工程。张X已经实际收取了XXX元工程款,张X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可,至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张X无权代表上诉人收取工程款,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其组织施工、材料投入,工程报验,竣工结算等建设工程各重要节点是上诉人实际完成,而非张X实际完成的充足证据,故上诉人不能否定张X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其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9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军

审 判 员  杨宝华

代理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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