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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王X和个人合伙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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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XX,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延安市宝塔区XX。

朱XX与王X和个人合伙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樊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和,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延安市宝塔区XX。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XX与王X和个人合伙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朱X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延中民终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XX仍不服,向市人大申诉,市人大批转本院复查。经复查,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延中民申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延中民再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民终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和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发回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XX仍不服,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X及委托代理人樊X、被上诉人王X和及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28日,原告王X和与被告朱XX就黄陵XX商住楼工程项目的施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王X和占5股,被告朱XX占6股,不论分红、开支以及赔挣均以6:5的比例计算;原告王X和与被告朱XX前期分别投资20万元和30万元,用于承揽工程的前期花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王X和投资100万元,并按1.2分计算利息,由双方按6:5的比例承担;同时还约定,原告王X和管经济,被告朱XX管账务,其余人员共同协商后聘用。2006年5月28日,原告王X和向被告朱XX交付了20万元的前期投资款。被告朱XX出具书面证明条载明:朱XX与王X和合作黄陵XX工程事宜,王X和前期投资20万元,朱XX愿拿50型临工牌装载机作抵押,等XX宝苑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此证明交给朱XX作废。2006年8月1日,朱XX与王X和以延安XX公司的名义,同延安XX公司签订了修建黄陵XX商住小区1-7单元的合同,朱XX任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朱XX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张XX,由张XX具体施工。施工期间朱XX的铲车到工地施工三天左右。因施工中产生矛盾,XX公司将延安XX公司起诉到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XX公司违约,要求XX公司赔偿违约金。该案判决后,被告XX公司上诉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发回延安市中院重审,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终止了XX公司同XX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在与XX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朱XX支付上诉律师代理费4万元。2006年11月18日XX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

另查明,原告王X和在同被告朱XX签订协议后,朱XX先后在王X和处领取77700元,并出具借条或证明条。另朱XX认可的还有58496元为王X和出资用于施工的款项。原告王X和同被告朱XX合作中,无账务可查。

原审认为,王X和与朱XX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朱XX出具证明条,证明王X和前期出资为20万元,朱XX以50型临工牌装载机作抵押作为前期投资款。与XX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后施工初期,因施工中产生矛盾,XX公司将该工程又发包给他人。故王X和与朱XX合作完成全部建设施工合同的目的未达到。鉴于朱XX50型临工牌装载机现仍然由朱XX使用,而王X和的20万元前期投资分文未能收回,相对王X和有失公平,故对王X和前期投资的20万元应当比照双方约定6:5的比例,由朱XX予以返还。因王X和与朱XX已经实质散伙,双方之间无合伙账务,盈亏无法查明,故应按照约定,由未出资者返还其应出资部分。朱XX以借条或证明条的形式先后在王X和处领取77700元,以及朱XX认可的58496元共计136196元,属于王X和单独全额出资,应由朱XX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返还王X和,同时该款的利息也应当按照约定比例由朱XX向王X和支付。朱XX辩称其支付的上诉费1万元及二审律师代理费10万元,应由王X和按比例分担。依据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均由XX公司承担,故朱XX支付的1万元上诉费不应由王X和按比例承担。10万元的代理费虽然是为了共同的利益产生的费用,因其只有4万元为正规发票,对其余的6万元本院不予认定,王X和应当按照约定比例承担该4万元代理费。朱XX辩称其购买设备支付的7万元订金应由王X和按比例承担,但其只提供了购买合同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朱XX称其有部分车辆费用支出、人员工资支出、工程支出、招待费用等应由王X和按照约定比例承担,因无合伙账务,事实无法查明,又无王X和的签字,王X和也不予认可,朱XX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铲车的出工天数及应付价款,朱XX无充分证据证明,鉴于铲车实际进行了施工,应酌情予以支付施工费3000元。其他设备投资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王X和投资款的利息,应当依通常习惯按照月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X和返还183289元(109000元+74289元),扣除原告王X和应支付的部分代理费18182元及铲车施工费3000元,实际再支付原告王X和162107元;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约定的6:5的比例,一次性向原告王X和支付136196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完之日止的按照每月1.2分计息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X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原告王X和已预交,实际由原告王X和负担3000元,被告朱XX负担1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朱XX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视《合作协议》的合伙约定,违反风险共担的法律事实,对上诉人的合伙投入大部分不予认定,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不做任何处理,却判令上诉人返还王X和的合伙投资,把全部合伙期间风险转嫁给上诉人。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前期项目投资,先以50万元计算,朱XX30万元,王付出20万元一次性给人家,等结算后款按总工程量造价的5%全部款项付出”的约定和2006年5月28日,朱XX给王X和出具的“证明”条载明,“朱XX和王X和合作黄陵XX工程事宜,王X和前期投资20万元,朱XX愿拿50型临工牌装载机作抵押,等XX宝苑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此证明交给朱XX作废”约定的相互印证,上诉人没有给王X和提供开支凭据或者返还20万元一次性风险投资的义务。因为王X和前期项目投资20万元和上诉人投资30万元,是合伙双方承揽工程项目前期的一次性风险投资,本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而且,上诉人比王X和还要多承担前期项目投资已花掉了的费用,工程合同签订不了,必须给王返还20万元的风险;2、原审判决将双方合伙期间上诉人从王X和处支付的工程款77700元当成借款是错误的,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6:5的比例由合伙双方分担,不存在全额返还;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依据《合作协议》进行的所有投资8项共计XXX元不作认定是错误的。其中①上诉人的设备投资损失XXX元(按租赁费计算);②100000元律师代理费及1万元上诉费(与XX公司发生纠纷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仅认定40000元显失公平;③7万元购置施工设备预付的订金损失应予认定(按照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上诉人购买混凝土输送泵、强制式搅拌机,先后分别支付定金5万元、2万元,支付定金后,因与XX公司发生纠纷,合同终止履行,该设备未能购买,定金未能收回),该笔7万元损失系合作期间产生的,应按6:5比例分担;④工程中使用车辆产生的费用44985元;⑤人工工资91600元;⑥32000元的工程开支(相关设计、预算、装潢办公场所);⑦相关招待、住宿、交通等;⑧机械台班费。上述费用应按6:5的比例分担;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XX公司还有227535元债权应共同主张;5、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收支未进行清算,采信证据违法,把申请人不予认可的证据认定为没有异议。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确定双方分别承担数额,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X和同意原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延安XX公司取得了黄陵县河西轩辕大道北XX中段XX宝苑建设工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朱XX便与XX公司洽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宜,由于朱XX资金不足,于2006年4月28日,上诉人朱XX与被上诉人王X和达成黄陵XX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XX宝苑工程承建《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本工程承建为股份合作制,为了便于管理,朱X股份为六股,王占股份为五股,分红和开支以及赔挣都以6:5分成。2、项目投资:因为本工程为朱所承揽,因朱经济实力不雄厚,所以王先投资100万元,而王投资的利息按1.2分计算,利息朱、王比例照样是6:5计算。3、设备投资、朱现有设备有多少用多少,而其余设备在施工地无论买还是租赁,以工地出面,最后的租赁费在该工程中支出,而朱的设备也按租赁费以社会最低价支付。4、前期项目投资,先以五十万计算,朱XX30万,王付出20万元一次性付给人家,等结算后款按总工程量造价的5%,全部款项付出。5、人员安排,计划在工地聘请总指挥一名、工长一名,技术工程师一名,而账务有朱、王共同商议分别派人管理,王管理经济,朱管理账务,其余人员共同协商后聘用。6、无论是本工程赔与挣,都以6:5分成,而人员都为本工程所管理,没有彼此之分,工资在本工程中支付。……中介人任XX、景X。2006年5月28日,王X和向朱XX交付了20万元前期项目投资款,朱XX给王X和出具了一张证明条,该证明条载明:朱XX和王X和合作黄陵XX工程事宜,王X和前期投资20万元,朱XX愿拿50型临工牌装载机作抵押,等XX宝苑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此证明交给朱XX作废。2006年7月17日XX公司向延安XX公司发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06年8月1日,延安XX公司与延安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朱XX为延安XX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合同》第三部分第9条约定,承包人收到施工图纸后十天内应提供工程预算、材料总用量计划及施工组织设计;每月25日前提供当月完成工程进度预算和下月施工计划工作量及备料计划。第三部分第47条8项同时约定:承包方承诺使用混凝土输送泵,若擅自不用此设备,应向发包人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朱XX与王X和开始筹备该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2006年11月10日XX公司将延安XX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判决后,XX公司、XX公司均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9年1月6日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合法有效,但失去履行条件,予以终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10000元,均由XX公司承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诉讼过程中,朱XX支付二审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另查明,朱XX系个体建筑经营户,挂靠在延安XX公司,任该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2006年5月8日,XX公司将XX宝名下的一辆3000型XXX轿车和一辆皮卡车以240000元卖给朱XX,朱将该车放在其承包的XX宝苑工程上使用,后XX公司与朱XX发生矛盾,于同年10月将车收回。该两辆车在XX宝苑工地使用费用支出44985元,(其中油料费12570元,过路费1415元,司机工资21000元、保险10000元),王X和认可皮卡车在工地上使用过,XXX由朱XX个人坐着。经查客观事实存在。

还查明,朱XX与王X和签订合伙承建黄陵XX工程施工协议后,经王X和手支出工程费用(生活、办公、部分雇佣人员工资)58496元,朱XX先后从王X和处借现金77700元。另经朱XX手支付工程费用81100元(其中马庚制作标书、预算、施工计划工资6400元;工程总指挥景X工资4000元;工长钱XX工资7000元;技术员姚X工资8000元;技术员吕X工资7300元;管理人员任XX工资6000元;叶XX放线工资3000元;从黄陵向延安拉铲车运费3000元;铲车施工费3000元;修配电室3400元;粉刷办公室费用10000元;买招标文件10000元;投标备案费5000元;办理施工员安全证5000元(不包括经王X和已支景X3000元,钱XX3000元、任XX12000元、吕X2000元)。上述支出,经查客观事实存在,任XX、景X的证明及王X和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关于朱XX提出其还支付了购置搅拌机订金70000元;购置手机费9000元;购置软件费1800元;签合同之日招待费2000元;支付排洪费5000元;支付景X工程款10200元;支付陪标费6000元,共计104000元的问题,因无证据支持,无法认定。关于朱XX提出的施工机械闲置费XXX元的问题,因其的施工机械未到施工场地,故与本案无关;关于朱XX提出与王X和共同向XX公司主张债权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王X和与朱XX合伙期间无帐可查。

本院认为,王X和与朱XX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王X和与朱XX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前期项目投资先以50万元计算,朱XX30万元,王付20万元一次性给人家,等结算后款按总工程量造价的5%全部款项付出”和朱XX给王X和出具的证明条“朱XX和王X和合作黄陵XX工程事宜,王X和前期投资20万元,朱XX愿拿50型临工牌装载机作抵押,等XX宝苑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此证明条交给朱XX作废”的约定,以及中介人任XX的证明“我是原、被告合作协议的中间人,他们写协议是挣赔6:5,朱XX投资30万元,王X和投资20万元,这50万元用于工程前期费用,合同承揽回来,这50万元投资款就没事了”,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X和与朱XX分别投资的20万元和30万元系XX宝苑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前的前期项目投资款,而且是以工程建设合同签订与否为条件的。2006年8月1日,朱XX所属的延安XX公司与XX宝房地产开发公司就黄陵XX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朱XX、王X和分别投资的30万元和20万元前期项目投资目的已经达到。故朱、王的前期项目投资款均不予返还。原审判决有误,依法应予纠正。XX宝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中,经王X和手为该工程支付的各种费用58496元应按约定比例由朱XX与王X和分担;朱XX从王X和处借领的77700元应由朱XX返还给王X和;经朱XX手为该工程垫支的各项费用166085元亦应由朱XX与王X和按约定比例分担,因该部分费用客观存在,应予认定。关于朱XX提出的其为该工程还支付购置搅拌机订金、手机费、软件费、招待费、排洪费、景X工程款、陪标费,共计10400元,应按比例由二人分担的问题,因无证据支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XX提出的其的施工机械闲置费XXX元,应按比例由二人分担的问题,因其的施工机械未进入工地,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XX提出的王X和应和其共同向XX公司主张债权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关于朱XX提出的10000元上诉费和100000元律师代理费应由二人按约定比例分担的问题,因该案终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均由XX公司承担,二审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朱X提供40000元有效发票,故对40000元代理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60000元代理费和10000元上诉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二、经王X和手支付黄陵XX商住小区工程费用58496元,按照双方约定的6:5的比例,朱XX应承担31906.9元,王X和应承担26589.1元;

三、经朱XX手支出黄陵XX商住小区工程费用166085元(车辆使用费用支出44985元,与XX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案件律师代理费40000元,雇佣人员工资马庚6400元、景X工资4000元、钱XX工资7000元、姚X工资8000元、吕X工资7300元、叶XX放线工资3000元、铲车施工费3000元、铲车运费3000元、修配电室3400元、粉刷装潢办公室10000元、办理施工人员安全证费5000元、买招标文件10000元、投标备案费5000元),按照约定的6:5的比例,朱XX应承担90591.80元,王X和应承担75493.20元;

四、由朱XX返还从王X和处领取的现金77700元;

上述款项相抵后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再返还王X和34113.7元(31906.9元+77700元-75493.20元)。

五、驳回王X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0370元,由王X和承担4000元,朱XX承担6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长东

审 判 员  李树德

代理审判员  郑XX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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