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当前位置:法律知识站>法律生活>车辆交通>交通事故案例>赵XX与彭XX、崔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XX与彭XX、崔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知识站 人气:1.92W

原告:赵XX。

赵XX与彭XX、崔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丛XX,吉林XX律师。

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秦XX,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

委托代理人:康X,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XX与被告彭XX、崔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赵XX及委托代理人丛XX,彭XX(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委托代理人秦XX(参加第二次庭审),崔XX的委托代理人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诉称:2015年1月崔XX找其到彭XX承包的工地干木匠活,地点在二道白河,具体工作为室内装修,同时约定每天报酬为220元。2015年1月12日其及另一工人王XX前往二道白河工作,2015年1月22日在工作时因机器砂轮飞出将其左手手指割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示指近节指骨粉碎骨折,左示指指桡侧指神经血管束断裂,左示指尺侧指神经血管束挫伤,左示指屈伸肌腱断裂碾挫,其因此住院11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九十天。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崔XX支付,尚有出院后的医药费系其个人支付。现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XX、崔XX赔偿其经济损失67002.02元(其中医药费761.70元、误工费90天×178.22元=160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护理费11天×124.08元=1364.88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

彭XX辩称:其与赵XX没有直接关系,赵XX的事故属自身行为造成,工具不是其提供的,而且赵XX有长期酗酒行为影响工作,涉案的工程属于个人之间行为,与其公司无关。

崔XX辩称: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赵XX受伤时是为彭XX的桦甸市XX公司工作,该公司是具有用工资质的单位,发生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而非劳务受害,赵XX受伤为工伤,应先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再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履行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其与赵XX一样都是彭XX招用的,为二道白河市池北区人民政府干木匠装修活,与赵XX都是同一工种,同样劳动报酬,即所有工人一起干活实行计件工资,完工后由彭XX给付工资,因此赵XX起诉主体错误。其从自己的工资中已为赵XX垫付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2万元,应予以扣除。赵XX在工作时受伤属实,但因赵XX本人操作存在不当之处,因使用了有故障的电锯才导致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赵XX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程序,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彭XX在二道白河承包木工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崔XX,2015年1月,崔XX找赵XX到彭XX在二道白河承包的工地干木匠活,1月22日赵XX在工作时因机器砂轮飞出其左手手指被割伤。赵XX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崔XX为赵XX垫付了各项费用3.2万元,其中医药费2.4万元,崔XX自认3.2万元中有3000元工资。经鉴定赵XX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自伤后时始九十日。赵XX自行支出医药费622.50元、因鉴定支出检查费139.20元、鉴定费1300元。

赵XX系城镇居民,其合理损失共计为84690.22元(医药费部分:赵XX自行支付622.50元+崔XX垫付2.4万元=24622.50元;误工费90天×124.08元=11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护理费11天×124.08元=1364.88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

彭XX、崔XX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桦甸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桦甸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票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人结算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

崔XX还提供了企业信息档案、汇款凭证,均未予采信。

根据赵XX的诉讼请求及彭XX、崔XX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彭XX、崔X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彭XX、崔XX均提出赵XX受对方雇佣,二人主张相互矛盾。经查,赵XX系崔XX找去工作,由崔XX支付了3000元工资,且在赵XX伤后住院期间,包括2.4万元医药费在内,崔XX共为其支付了3.2万元。另赵XX与彭XX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吻合,在彭XX、崔XX均无证据证明其各自抗辩意见的情况下,赵XX系崔XX雇佣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应认定赵XX与崔XX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故崔XX的各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崔XX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彭XX与崔XX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彭XX将工程分包给崔XX,因赵XX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彭XX应与崔XX承担连带责任。赵XX身为木工,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赵XX按178.22元/天主张误工费无依据,因其系城镇居民,本院按吉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124.08元/天支持其误工费。赵XX自认崔XX为其支付各项费用3.2万元,应从崔XX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扣除,但崔XX自认此3.2万元中含赵XX工资3000元,此部分不在赵XX合理损失范围之内,不应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X、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赵XX合理经济损失30283.15元[(84690.22元×70%)-2.9万元];

二、被告彭XX、崔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39.20元,合计2914.20元由被告彭XX、崔XX负担1564元,由原告赵XX负担135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腾云飞

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

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TAG标签:#XX #一审 #判决书 #劳务 #受害 #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