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XX,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系原告之子。
被告陈X,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廖XX、谭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XX,组织机构代码793XXXX1511-8。
负责人闫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北XX,组织机构代码451XXXX9413-9。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代理人易XX,重庆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傅XX与被告陈X、刘XX、中国XX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傅XX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傅XX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傅XX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傅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58元,免交1658元,交纳200元,由原告傅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桂 攀
书 记 员 谭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