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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邹XX与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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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XX,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重庆市忠县。

邹XX与唐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谭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李XX,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XX,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XX,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4375-7。

负责人霍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XX,重庆XX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邹XX诉被告唐X、唐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燕彬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唐X申请,本院追加唐XX为被告。原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明、被告唐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唐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2014年3月17日7时25分,被告唐X驾驶车牌号为渝FXXX号的小轿车,沿忠州镇沈阳XX从郭家转盘方向往忠县顺溪小学行使,当车行至顺溪小学附近三岔路口时,因被告唐X观察不足、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刮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花用医疗费51913.03元,其中被告唐X支付了40900元。2014年3月17日,经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被告唐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委托,忠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出具了相关的鉴定意见。被告唐X驾驶的渝FXXX号小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包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万余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唐X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渝FXXX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其父亲唐XX,与唐XX系借用关系,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责任应由驾驶人自行承担。渝FXXX号小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X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09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和标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唐XX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其系渝FXXX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唐X系其女儿,车辆系借用给唐X使用,其不应承担责任。渝FXXX号小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X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和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其与XX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渝FXXX号小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X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和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医疗费的赔付中扣除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的意见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但对医疗费发票中的复印病历的30元费用不认可;对误工天数按鉴定的天数计算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不认可鉴定的天数;对营养费认为忠县人民医院无医嘱不认可;对后续医疗费8000元无异议;对后续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均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为过高,对残疾赔偿金中的城镇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九级伤残等级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唐X驾驶车牌号为渝FXXX号的小轿车,沿忠州镇沈阳XX从郭家转盘方向往忠县顺溪小学行驶,当车行至顺溪小学附近三岔路口时,因被告唐X观察不足、操作不当与原告邹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刮,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邹XX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何XX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负全部责任,邹XX及何XX无责任。原告邹XX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肌皮神经、腋神经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遵医嘱于2014年4月27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术后左肩关节功能障碍;2.左侧肌皮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服药;2.加强营养支持;3.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4.门诊随访。原告遵医嘱于2014年5月29日转回忠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精神可,睡眠食欲佳,左肩部疼痛已基本缓解,肩部功能活动障碍有一定改善,余未诉其他特殊不适,经系统诊疗,病情逐渐好转,要求今日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后同意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关节康复训练,门诊随访。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51913.03元(其中30元系病历复印费),被告唐X已垫付40900元。2014年6月20日,经原告委托,忠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取出其内固定器械术的医疗费需8000元;原告受伤的误工损失日为93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90日,取出内固定器械术后误工损失日和营养期分别为15日,护理期为7日。

另查明,原告邹XX为城镇居民,其从事建筑物的喷漆工作。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何XX护理。渝FXXX号的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X父亲即另一被告唐XX,该车系唐XX借给唐X使用。唐XX就该车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X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唐XX与XX公司就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邹XX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为:“原告邹XX医疗费中有9965元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不应纳入保险赔付范围。”被告XX公司、被告唐X与原告邹XX就伤残等级协商一致为十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何XX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系轻微受伤,未产生医疗费及其他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邹XX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工等级许可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邹XX伤残等级协商一致的书面证明、何XX无损失的书面说明;被告唐X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院预交费收据、银行存款凭证,被告XX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补充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焦点评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计算为51913.03元,但其中30元医疗费票据系复印病历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1883.03元。

2.后续医疗费。原告取出固定物术尚需的后续医疗费用,经鉴定为8000元,且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53天,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元/天×53天=795元;在重庆医科大学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元/天×31天=930元。关于原告后续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虽有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原告左锁骨骨折骨性愈合后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其内固定器械,但并未明确其住院天数。因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尚未发生,且不明确,本院对原告取出内固定器械手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5元/天×84天(住院天数)=1260元。关于鉴定意见评定的受伤后的营养期90天和取出内固定器械术后的营养期15天,本院认为从原告最后一次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后出院的病历记录反映其“精神可,睡眠食欲佳,左肩部疼痛基本缓解,肩部功能障碍有一定改善,无其他特殊不适,病情好转出院”,因此没有证据表明在其好转出院之后尚需继续加强营养。关于原告取出内固定器械术后的营养费问题,因取出内固定器械术尚未发生,也无相关证据表明其取出内固定器械术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关于营养期评定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何XX护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何XX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左侧肌皮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关节康复训练,表明原告出院之后肢体活动仍然受限,综合原告的治疗、伤残情况和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本院对于其护理时限90天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取出内固定器械术后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左锁骨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器械,必然产生住院护理,鉴定意见评定为7天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2185元÷365天×97天=8553.27元。

6.误工费。庭审查明原告系从事建筑物的喷漆工作,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私营行业中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关于误工期限,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评定准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评定为93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取出内固定器械术后的误工问题,因其需住院手术治疗,必然产生误工损失,鉴定意见评定为15天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因残疾赔偿金中已赔偿原告定残后因劳动能力降低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故取出内固定器械术后的误工损失应扣除残疾赔偿金已赔偿的部分。综上,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6539元÷365天×93天+(36539÷365天-25216元÷365天×10%)×15天=10707.94元。

7.交通费。原告先后两次由忠县到重庆检查、治疗,一次到重庆复印病历,结合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及陪护人员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两人两次往返忠县至重庆的交通费用800元,原告主张到重庆复印病历产生的交通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无异议,并且协商一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

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计算鉴定费为2200元,但是部分鉴定意见并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未采纳部分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

综上,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和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X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62868.0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邹XX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73493.2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邹X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52868.0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903.03元;由被告唐X赔偿9965元。

三、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邹XX承担200元,被告唐X承担2000元。

四、上述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在执行中,应扣减被告唐X已支付的费用后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邹XX97461.24元,直接支付被告唐X28935元。

五、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XX负担266元,由被告唐X负担358元。被告负担之金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黄燕彬

书 记 员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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