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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张XX等与莫XX,重庆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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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男,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吕XX,张XX等与莫XX,重庆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吕XX,女,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X,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X,男,199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XX,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张XX之父。

原告:张XX,男,200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XX,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张XX之父。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安蜀,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莫XX,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郗钱X,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XX,组织机构代码747XXXX9471-5。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XX,重庆XX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号中XX,组织机构代码798XXXX1470-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中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XX、吕XX、张XX、张XX、张XX与被告莫X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剑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吕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安蜀、被告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郗钱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14时许,在荣昌县昌州街道中华奥城XX内,被告莫XX驾驶渝BXXX号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时,误把油门当刹车,导致车辆冲出去撞击正在该建筑工地内维修挖掘机的刘XX,导致刘XX当场死亡。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莫XX承担交通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丧葬费22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027.5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等共计838885.5元。

被告莫XX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首先昌州派出所不具有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体资格,不应将其认定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其次死者刘XX在工地上清理挖掘机铁渣时未拉上安全线或者放置明显标志,对其自身死亡存在过错,应与被告莫XX承担同等责任,再次施工单位让死者刘XX随意进入工地,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追加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刘XX系农村居民且租住的房屋属于农村房屋,死亡赔偿金和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XX公司辩称:与被告莫XX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与被告莫XX的答辩意见一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4时许,莫XX持A2E类驾驶证驾驶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荣昌县昌州街道中华奥城XX内行驶时,莫XX驾驶该车与正在清理挖掘机铁渣的刘XX相撞,造成刘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昌州派出所认定,此次事故由莫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另造成ZT2010—A型便携式自动镗孔机受损,产生修理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莫XX向五原告垫付65000元,其他被告没有向五原告垫付过款项。

另查明: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莫XX,该车挂靠于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发之日两险均属保险期内。被告中XX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20%的免赔率,被告莫XX、XX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死者刘XX系农村居民,自2011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租住在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XX(原小滩村一组)的门面房内并与其丈夫张XX在该门面房内从事挖掘机维修经营。该门面房系乡村房屋,位于荣昌县县城近郊区,已于2010年4月被纳入县城规划范围,并于2011年4月被冻结,等待拆迁。死者刘XX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张XX于1998年9月20日出生,自2011年9月起在荣昌县初级中学读书;其次子张XX于2008年1月17日出生,自2010年9月起在荣昌县昌元街道小滩村幼儿园读书;其父刘XX于1950年8月21日出生,其母吕XX于1951年4月10日出生,以上四人均系农村居民。刘XX、吕XX平时也生活在农村,两人生育有两个子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荣昌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中队长邓健进行询问,其陈述本次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属于昌州派出所的管辖范围,但该事故是交通事故,交巡警大队也参与了对该事故的处理和认定。因网上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模板只有一个,派出所和交巡警用的是同一个模板,所以才会制作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还依法对原荣昌县道路运输协会会长雷绍明进行询问,其陈述道协费是针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和个体户收取的,在每年年末收取当年的费用,每年只收取一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租房协议、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虹桥社区居委会证明,道协费票据、荣昌县初级中学证明、昌元街道小滩村幼儿园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荣昌县规划局说明、荣昌府(2002)137号文件、荣昌府(2007)180号文件、机运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条、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询问笔录、证人刘X、郑X、肖XX的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属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昌州派出所有权对该事故进行认定和划分责任,其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这一认定,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刘XX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损失额,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鉴于证人刘X、郑X、肖XX的证言、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日、2013年11月21日的道协费票据、原道协会会长的询问笔录以及事故认定书上写明:“事发时刘XX正在清理挖掘机铁渣”等间接证据已经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所称刘XX与其丈夫从事挖掘机维修经营的事实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前,刘XX已在位于县城近郊区的门面房内居住两年以上并且该地已于2010年4月被纳入县城规划范围。同时原告刘XX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挖掘机维修经营,并非在农村务农,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2968元/年×20年=45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本院按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4498元/年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224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XX及吕XX需由受害人刘XX等两个子女共同扶养,扶养年限分别为17年及18年。原告张XX及张XX需由受害人刘XX和其丈夫张XX共同扶养,扶养年限为3年及13年。由于刘XX的父母系农村居民,平时也生活在农村,故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应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5018.64元/年计算。由于刘XX的两子均在县城读书,故对其两子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应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6573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本院对受害人刘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573元/年×3年+5018.64元/年×(17年-3年)÷2+5018.64元/年×(18年-3年)÷2+16573元/年×(13年-3年)÷2=205354.28元。(4)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办理刘XX丧葬事宜的需要,本院对上述三项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5)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受损的ZT2010—A型便携式自动镗孔机系其所有,故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刘XX的死亡对其家属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相关责任人应当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额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9963.28元。

被告中XX公司作为渝BX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莫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99963.28元(709963.28元-110000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渝BXXX号车在被告中XX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莫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因被告中XX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20%的免赔率,故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00000元×80%=40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199963.28元(599963.28元-400000元)由被告莫X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6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34963.28元,被告XX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莫XX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吕XX、张XX、张XX、张XX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吕XX、张XX、张XX、张XX交通事故损失400000元,以上共计510000元;

二、被告莫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吕XX、张XX、张XX、张XX交通事故损失134963.28元;

三、被告重庆XX公司对被告莫XX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XX、吕XX、张XX、张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8元,减半收取6094元,由被告莫XX、重庆XX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被告中XX公司、被告莫XX、被告重庆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颜剑箫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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