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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蒋XX与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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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女,1947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蒋XX与陈X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怡,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XX、2、6楼及附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54XXXX1812-3。

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XX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XX,组织机构代码570XXXX4581-3。

法定代表人田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南充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先恩,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14年9月17日,陈XX驾驶的川RDGXXX号货车与步行的原告蒋XX相撞,造成蒋XX受伤。事故发生地为省道417线46公里+250米路段。原告于车祸当日被送至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交警作出事故认定: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中,陈XX、XX公司、平安XX公司是川RDGXXX号货车的驾驶员、车主、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承保公司,被告未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335.80元(审理中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32元/天×27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要求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XX公司负担。

被告平安XX公司对蒋XX主张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方只对原告承担的70%的责任。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针对蒋XX的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应计算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无依据不同意支付,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

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平安XX公司相同,同时其还认为陈XX系XX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因此交通事故中陈XX应承担的责任由XX公司承担。另外蒋XX的医疗费5335.80元均系XX公司垫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6时45分许,陈XX驾驶川RDG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永川方向往福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417线16KM+25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张XX相撞,后张XX与同路的蒋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蒋XX、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虎峰公巡中队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冰雪雨雾气象条件下,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照规定避让行人,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按照规定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XX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蒋XX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1周,门诊随访。蒋XX在事故送往医院当天产生门诊医疗费40元,入院治疗2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295.80元。蒋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5295.80元及门诊医疗费40元均由XX公司支付。

另查明,陈XX系XX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其驾驶的车辆川RDG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XX公司,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包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平安XX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张XX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审理中,蒋XX明确放弃要求张XX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XX明确表示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蒋XX的各项费用,剩余部分再赔付张XX。

上述事实,有蒋XX举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材料、诊断证明、出院证,平安XX公司举示的保单抄件、垫付信息表,XX公司举示的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还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本院确定由陈XX承担事故责任的80%,张XX承担事故责任的20%,蒋XX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当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不足部分,由陈XX、张XX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由于川RDGXXX号货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时也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而陈XX系XX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从事雇佣活动,陈XX应承担的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陈XX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蒋XX赔付,不足部分,由XX公司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蒋XX要求支付医疗费5335.80元的请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335.80元为XX公司垫付,其并未实际支出该费用,因此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蒋XX请求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32元/天×27天)的请求,因蒋XX住院治疗26天,平安XX公司及XX公司对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故对蒋XX要求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32元/天×26天);关于蒋XX要求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结合蒋XX住院天数以及本地的交通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蒋XX要求支付营养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蒋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12元。因本案中涉及两个伤者即张XX、蒋XX。张XX明确表示不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同意优先赔付蒋XX,剩余部分再对张XX进行赔付,故平安XX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蒋XX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80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支付给张XX,故蒋XX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应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蒋XX832元×80%=665.60元,由于蒋XX放弃要求张XX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解决其垫付医疗费5335.80元的意见。由于蒋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费用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XX公司可以另案处理,对XX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蒋XX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228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XX住院伙食补助费665.60元;

三、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南充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X

书记员  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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