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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严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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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南XX。

中国XX公司、严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欧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崔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XX。

委托代理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冯X。

原审被告:冯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XX,原审被告冯X、冯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X,被上诉人严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冯X、冯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7时55分,被告冯X驾驶鄂G×××××小轿车自华山大道向黄石方向行驶时,失控撞上右侧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严XX后侧翻倒在右侧花坛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X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XX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用去住院费23,983.80元,2014年4月8日、7月29日、8月3日,9月23日分别在黄石市第二医院和黄石市中心医院共花去门诊费4,339.08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冯X为原告严XX购买头颈胸支架2,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X共计垫付原告严XX医疗费19,058.60元,并垫付住院期间57天的护理费用4,8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10,00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严XX的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需4,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严XX系湖北XX公司员工;鄂G×××××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X,被告冯X与冯X系姐弟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严XX在此事故中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冯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X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不是车辆使用人,且对事故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依法在鄂G×××××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X承担。因被告冯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购买商业险,故被告冯X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直接支付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部分再由被告冯X承担。被告冯X、平安XX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依法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冯X已支付57天的护理费,因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参照2014湖北省全社会分行业居民服务业,故被告冯X垫付的57天护理费为4,061.52元,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扣减。因此,被告冯X共计垫付费用为23,120.12元。原告严XX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严XX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0,62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90天=5,400.00元,3、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00元,4、误工费180天(2014年4月8日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定残前一日)×(35,750.00元/年÷365天)=17,630.14元,5、护理费26,008.00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6、残疾赔偿金22,906.00元/年×20年×20%=91,624.00元,7、后期治疗费4,00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00元,9、交通费1,500.00元,10、鉴定费1,96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6,507.95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42,477.66元[166,507.95元-120,000.00元-(30,622.88元-10,000.00元)×10%-1,968.00元],免赔部分4,030.29元(166,507.95元-120,000.00元-42,477.66元)由被告冯X承担。被告平安XX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XX公司在鄂G×××××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赔付原告严XX交强险12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2,477.66元,共计赔付162,477.66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00元,实际赔付152,477.66元。二、被告冯X赔偿原告严XX4,030.29元,鉴于被告冯X已向原告赔付23,120.12元,超额赔付19,089.83元,故被告冯X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二项,被告平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XX保险赔款133,387.83元,支付被告冯X保险赔款19,089.83元。三、驳回原告严XX对被告冯X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85.00元,由被告冯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严XX住院90天,有挂床嫌疑,住院时间应剔除挂床天数30天。被上诉人严XX经医院诊断为:1、寰椎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从医院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来看,被上诉人严XX有30天挂床,应剔除30天住院时间。故我司多承担护理费26008/365*30=2137.5元、伙食补助费30天*60元/天=1800元、营养费15*30=450元、交通1500-10*(90-30)=900元,合计共5287.5元。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严XX的误工费标准偏高,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被上诉人严XX提供的工资证明与我公司前期查勘的信息不相符合,因此,该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严XX的误工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故一审法院多判决我司承担(35750/365-26008/365)*180=4806元。三、被上诉人严XX鉴定九级伤残,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严XX的伤情,鉴定九级伤残偏高,现申请贵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严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保险赔偿金10093.5元,故上诉人特此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内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平安XX公司提出的三点上诉意见均不应采信。1、上诉人认为严XX住院90天,有挂床嫌疑,住院时间应剔除挂床天数30天,其理由是2014年5月31日后没有用药记录。本案二审庭审时,严XX称后期虽未用药,但医生要求留院观察、检查。从原审证据看,严XX住院医嘱记录记载: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骨科常规护理(5月23日前一级护理、5月23日至7月7日二级护理),2014年6月9日有MRI诊断报告,结合严XX的受伤部位分析,仅凭用药记录不能认定是挂床。上诉人认为严XX住院有挂床嫌疑,住院时间应剔除挂床天数30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认为严XX的误工费标准偏高,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从现有证据看,严XX受伤前系湖北XX公司员工,上诉人认为对误工证明真实性存疑,而原审判决并未按误工证明的工资数额来计算误工费,而是按该行业(制造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上诉人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认为原审鉴定九级伤残偏高,要求对严XX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审鉴定意见,在原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没有异议;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原鉴定意见中“颈椎丧失活动功能约32%”计算错误。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原鉴定机构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鉴定意见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再次作出了更详细的书面说明,上诉人对该说明内容进行质证时亦认可严XX的伤情符合九级伤残的标准,并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平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XX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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