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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朱XX、魏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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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0日,住四川省叙永县。

陈XX与朱XX、魏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5日,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11日,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宇,四川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朱XX、被上诉人魏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朱XX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而且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只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朱XX是提供劳务受害不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二、朱XX未按要求佩戴防护镜和口罩,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使用膨胀剂是陈XX与魏XX协商一致的结果,魏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朱XX的医疗费用、交通、住宿费用过高,存在扩大损失。

被上诉人朱XX答辩认为,一、朱XX已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朱XX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二、朱XX在为陈XX提供劳务时受伤,陈XX未采取安全措施并使用的膨胀剂为三无产品,损失不应由朱XX全部承担;三、朱XX是接受医生建议到北京进一步治疗,并进行了眼球摘除手术,该治疗具有合理性,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扩大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朱XX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朱XX于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陈XX、魏XX赔偿朱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40072.80元,并由陈XX、魏X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判认定,魏XX经人介绍将平整地基的工程承包给陈XX,双方约定承包费为14800元,魏XX提供水、电,陈XX自己提供机具和人员。陈XX承包该工程后,雇请了案外人叶XX及朱XX帮助做工。朱XX及叶XX负责钻机打孔、装膨胀剂,用以破碎石头。在施工过程中,经魏XX提醒,陈XX还购置了口罩和防护眼镜用于工作。2015年5月20日,朱XX未戴口罩和防护眼镜工作,在配制和装填陈XX提供的膨胀剂时,双眼被突然喷溅的膨胀剂烧伤。送叙永县马岭镇卫生院处理后即转入泸医附院眼科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眼碱烧伤,重度;角膜、结膜、巩膜烧伤;结膜坏死;2、右眼继发性青光眼。6月18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治疗;术后1周、1月、3月门诊随访;3、1周后返院门诊取角膜绷带镜,视病情变化必要时行角膜移植术;4、注意眼部卫生,避免碰撞术眼;如有不适,请立即就医。产生治疗费18407.33元,扣除统筹支付费用后,原告实际支付治疗费13550.42元;另产生门诊治疗费551.30元,绷带镜费360元。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朱XX十四次到泸医附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治疗费用3995.54元。2015年7月24日起至8月6日,朱XX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检查、治疗费1215.71元。2015年10月10日至15日,朱XX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1293.17元。2015年11月5日至12月14日,朱XX第二次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共支付治疗费43728.49元,其中,11月6日至13日的住院费用为14331.01元,12月4日至14日的住院费用为28208.88元。12月4日、14日,购他克莫司滴眼液,共支付费用1780元。2016年3月17日,朱XX委托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3月22日,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一审诉讼中,陈XX申请对朱XX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9日,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XX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8日,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朱XX头面部损伤致双眼视力障碍,目前评定为V(五)级伤残;被鉴定人朱XX目前无护理依赖,但需要一定的引领或扶助。”陈XX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在朱XX治疗过程中,陈XX支付了包车费700元,支付朱XX44000元。

另认定,朱XX的父亲朱XX生于1945年5月2日,母亲生于1948年4月13日,共生育有朱XX等三个子女。朱XX与妻子于2002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名朱XX。自2002年起,朱XX夫妻及儿子便在叙永县XX居住,未从事农业劳动。此次事故给朱XX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474.63元、护理费4459元、误工费41676元、交通费1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64042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0元、其他合理费用5920元。

原判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朱XX受伤的事实及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XX在雇请朱XX之前未对朱XX的操作能力作充分了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对膨胀剂的使用作培训讲解,未加强对施工现场监管,存在一定过错,对朱XX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魏XX将工程发包给陈XX,双方形成承揽关系,魏XX并未要求陈XX采用何种方式完成工程,也未在现场做任何指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XX明知自己无配制和装填膨胀剂的经验和能力,仍参与膨胀剂的配制和装填工作,为工作简便,未佩戴口罩和防护眼镜等安全装置,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陈XX承担70%的责任,朱XX自己承担30%的责任。对朱XX的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医疗费66474.63元。陈XX、魏XX对朱XX在泸医附院的治疗费用均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朱XX在泸医附院治疗费中包括了统筹支付费用,故统筹支付费用不应作为朱XX的损失,确定朱XX在泸医附院治疗费为18457.26元(13550.42元+551.30元+360元+3995.54元)。朱XX受伤部位是眼睛,到首都北京寻求更专业的医院开展治疗,合乎常人治疗心理及实际,且朱XX提供证据证实了到北京治疗的经过,故原审法院对朱XX在北京同仁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支付的检查、住院费依法予以支持,确认在北京治疗的费用为48017.37元(1215.71元+1293.17元+43728.49元+1780元。)。陈XX、魏XX未证明朱XX在北京治疗的不合理性,仅以北京治疗无医嘱及医院等级并未提高作为理由,不符合治疗实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XX在叙永县中医医院支付的检查费100元,因未证明检查的关联性及必要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4459元。朱XX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91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朱XX在泸医附院住院30天,两次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共计19天,在其未供证据证明平时需护理时,原审法院确定按49天计算护理费,共计4459元(91元/天×49天)。

误工费41676元。朱XX第一次定残的时间是2016年3月22日,主张按302天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陈XX、魏XX辩称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XX庭审中表示雇请朱XX的工资是每天180元或200元,朱XX主张按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确认误工费为41676元(138元/天×302天)。

交通费11793元。2015年7月24日,朱XX及其妻子从泸州坐汽车到重庆的车费237元(118.50元/人×2),从重庆乘飞机到北京的交通费2140元(1070元/人×2);8月6日从北京乘飞机回重庆的交通费2060元(1030元/人×2);10月10日从泸州乘汽车到北京的交通费843元(421.50元/人×2);10月15日从北京坐汽车回泸州的交通费760元(380元/人×2);11月5日,从泸州乘汽车到重庆的交通费233元(116.50元/人×2),从重庆乘飞机到北京的交通费1580元(790元/人×2);12月14日从北京乘飞机回重庆的交通费1740元(870元/人×2)。均有相关票据,且时间与朱XX到北京治疗的时间相吻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朱XX检查治疗的实际酌定为1500元。陈XX支付交通费700元,与朱XX治疗过程相吻合,且朱XX也认可包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朱XX的保险费,未证明系必要支出,且受险受益人为朱XX或者其指定的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朱XX在泸医附院及北京医院共计住院49天,朱XX主张按1200元(30元/天×4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364042元。朱XX自2002年起便在叙永县XX居住,未从事农业劳动。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92572元(24381元×20年×60%),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朱XX的儿子随朱XX居住,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XX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470元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精神抚慰金24000元。

鉴定费1400元。朱XX自己委托鉴定的结论已改变,故朱XX所支付的鉴定费不予支持。陈XX所垫付的鉴定费系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残疾辅助器具费6500元。朱XX出具的定制义眼的收据,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所行右眼内容剜除联合人工义眼台植入、眼部整形术相互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朱XX定制义眼的65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其他合理费用5920元。朱XX及其妻子到北京,除住院时不产生住宿费外,其余时间均会产生住宿费。原审法院对朱XX的住宿费依法予以支持。朱XX未提供住宿的正式发票,本院酌定为5920元。

综上,此次事故致朱XX受伤,所造成的总损失为527464.63元(66474.63元+4459元+41676元+11793元+1200元+364042元+24000元+1400元+6500元+5920元)。陈XX承担70%的责任为369225.24元,扣除陈XX支付给原告的44000元、交通费700元及鉴定费1400元,陈XX还应支付朱XX323125.2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XX赔偿朱XX各项损失费369225.24元,扣除已付的46100元,还应赔偿朱XX32312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XX;二、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50元,由朱XX负担16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2500元;该款朱XX已垫付,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XX。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魏XX是否应对朱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朱XX自身应承担多少责任;二、朱XX是否存在扩大损失,以及朱XX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第一,对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上诉人陈XX认为,朱XX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魏XX与陈XX协商一致使用膨胀剂进行施工,魏XX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经审查,首先,对于朱XX自身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朱XX在为陈X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系接受陈XX的工作安排使用膨胀剂进行施工,因朱XX本不具备使用膨胀剂施工的资质,陈XX在明知朱XX对其工作内容没有足够认识和经验的情况下仍安排朱XX使用膨胀剂施工,陈XX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因对膨胀剂施工没有足够经验未佩戴防护工具进行施工确有过错,原审判令其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XX认为朱XX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魏XX是否应当担责,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魏XX虽然已将平整地基的工程承包给陈XX,由陈XX使用挖机等机械工具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新情况时,陈XX与魏XX协商变更施工方式为膨胀剂施工,魏XX对此并未反对或制止,也未另寻有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应视为魏XX与陈XX就变更施工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但膨胀剂施工需要相应资质,而陈XX不具备该资质,魏XX仍将该工程交由陈XX负责,魏XX存在选任过错,应对此次事故承担选任过错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其责任比例为20%。因此,就朱XX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527464.63元,应由陈XX承担50%即263732.32元,由魏XX承担20%及105492.93元,其余由朱XX自行承担。

第二,关于朱XX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陈XX认为,朱XX到北京就诊属于扩大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均不应得到支持,且朱XX不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经审查,首先,朱XX是否存在扩大医疗的问题。朱XX因眼部受伤严重,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后又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检查并手术治疗,朱XX的行为系为其眼伤寻求更好的治疗,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且诊疗行为均发生在伤残鉴定之前,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也有相应的票据证明系真实发生,原审对此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对于朱XX的伤残赔偿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适用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并不局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本案中,朱XX已提交叙永县公安局马岭派出所和叙永县马岭镇马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叙永县江门镇双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与妻子、儿子自2002年起居住于城镇,未从事农业耕种的事实。原审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XX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XX认为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只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朱XX未举证证明其长期居住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

二、由陈XX赔偿朱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等263732.32元,扣除已支付的46100元,陈XX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XX217632.32元;

三、由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等105492.93元;

四、驳回朱XX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0元,由陈XX负担2075元,由魏XX负担830元,由朱XX负担12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朱XX予以垫付,陈XX、魏XX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朱XX予以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6147元,由陈XX负担4390元,由魏XX负担17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陈XX予以垫付,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予以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李 野

代理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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