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当前位置:法律知识站>法律生活>车辆交通>交通事故案例>杨XX与李XX、邓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XX与李XX、邓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知识站 人气:9.9K

原告:杨XX,男,汉族,生于1950年2月2日,四川省沐川县人。

杨XX与李XX、邓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2日,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浩,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XX,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12日,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浩,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

地址: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滨河东XX。

负责人:熊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杨XX诉被告李XX、邓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XX驾驶川11-09906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沐川县XX方向往马边县方向行驶。19时20分,当车行驶至S103线261km+300m处时,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总队医院治疗,住院29天后伤愈出院。出院时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硬膜下出血、左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左侧第七肋骨折;3、高血压病;4、乙肝。

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2月13日原告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IQ:59,MQ:﹤51,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七级伤残。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XX、邓XX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4729.90元(医疗费334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3103元、伤残赔偿金53686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病人基本信息补充更正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住院病历笔误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被告李XX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邓XX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保险情况;

第四组证据:各项花销票据及医院单据,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过后治疗的经过及其主张的赔偿项目的依据;

第五组证据:智力测试报告单及脑电图,拟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智力受损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七级伤残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及智力检测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李XX、邓XX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XX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被告李XX、邓XX未举证。

被告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川11-09906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

川11-09906号车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以下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1、医疗费334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该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已超出交强险,保险公司只赔付10000元。2、原告住院29天,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只能计算16年,系数为20%或重新鉴定。4、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只认可两个等级即6000元或重新鉴定后按3000元一个等级计算。7、交通费只认可200元。保险公司的提交答辩状上的答辩人为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属笔误。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交强险投保单格式文本,拟证明本案原告所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对本案证据的认定:一、原告证据,被告李XX、邓XX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未对其“三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认为原告第六组证据中鉴定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对其合法性予以反驳。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认为原告第七组证据不属于本案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受伤后的伤残鉴定行为是确定交通损害程度的必经途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第八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认为票据未载明时间、地点。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证据,被告李XX、邓XX认为被告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交强险投保单格式文本中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相关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根据本案处理的需要,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的内容,故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XX驾驶川11-09906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沐川县XX方向往马边县方向行驶。19时20分,当车行驶至S103线261km+300m处时,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9日伤愈出院。2013年11月6日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07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2月13日原告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IQ(智商):59,MQ(记忆商):﹤51、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XX、邓XX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4729.9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1、被告邓XX系川11-09906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被告李XX与被告邓XX系夫妻关系;2、被告李XX所驾驶的川11-0990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杨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是李XX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原告杨XX的损失由被告李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XX系川11-09906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与被告李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杨XX自行承担20%的损失。

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住院治疗费33460.9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XX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杨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本院核准435元(15元/天×29天);3、原告杨XX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种工种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原告杨XX的护理费为90元/天,原告住院29天,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2610元(90元/天×29天);4、原告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50年2月2日,定残日为2014年2月13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528元(7895元/年×16年×40%);5、鉴定费1400元属于确定原告损害程度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6、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伤残评定酌定为3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杨XX的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3346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3、护理费2610元;4、残疾赔偿金50528元;5、鉴定费1400元;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300元。其中,住院治疗费334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共计33895.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895.90元由被告李XX、邓XX赔偿80%,即19116.72元。护理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5052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68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马边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交通事故赔偿款76838元;

二、被告李XX、邓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XX交通事故赔偿款19116.72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XX承担197.50元,被告李XX承担200元,被告邓XX承担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承担500元。(以上费用原告杨XX已预缴,上述负有给付义务的责任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杨XX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1万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2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猜你喜欢